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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受益人与受益权
在保险合同法理论中有一个独特的概念,即“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意指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害关系之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1]。其中,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用概念,其法律地位如何,与保险合同间的“间接利害关系”如何发生和变动,以及受益权如何行使等,均值得深入探讨。
    一、受益人、受益权释义
    (一)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此定义,受益人有以下含义:(1)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这一概念;(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3)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4)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虽概念各异,但其身份可以发生重叠。
    受益人概念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依《保险法》法条文义,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学界对此认识不一。否定说认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1}肯定说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2}笔者认为,否定说值得赞同。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3}。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其地位与人身保险受益人无异(受益人的身份与被保险人发生了同一),故没有另行约定受益人的必要。实际上,各国保险立法对受益人问题的规制也都是针对人身保险(尤其寿险)合同而言的(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百七十条,希腊《保险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日本《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至四十六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条至一百一十四条)。至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之人受领保险金,固为法律所许可,但该第三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至多仅可认为系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中另有类于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约之合意或为债权之受让人而已”{4}。
    关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学界常以“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称之,其实这只是一种浅表性的描述,未能揭示其实质。受益人的概念,源自“利益第三人保险合同(契约)”之法理。依其利益归属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利益自己的保险合同”和“利益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前者是指定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同,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常态;后者是指定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同,多见于人身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故各国立法均予以肯认。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保险人订立契约的要保人得以其名义为第三人之利益,以指明被保险人姓名或不指明被保险人姓名的方式,订立保险契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要保人得不经委托,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利益第三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在财产保险中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必为不同之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是受益人的真实身份。
    (二)受益权
    受益权是基于受益人的存在而产生的概念,概言之即“受益人的权利”,申言之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但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及其内容,学界尚存歧见。
    其一,受益权为期待权抑或既得权?有学者谓:“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此为通说,无一异议。”{5}笔者认为,“受益权为期待权”的论断有失片面,对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应区别不同时点和情形加以分析判断。民事权利有既得权(完整权)与期待权之分,“完整权(如所有权)只有在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才可取得之。……在权利取得的开始及其完成之间有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只要取得人的法律地位以特定的方式得到了保障,就可以认为其取得了期待权。期待权,即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6}。期待权的主要类型有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的法定继承人的期待权、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取得时效完成前占有人的权利等{7}。就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言,应区分两个时段、三种情形加以考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经指定后,在投保人未声明放弃保险合同利益处分权的情形下,其经被保险人同意,仍可另行指定受益人,原受益人的地位随时可因投保人的行为而消灭,因此其并未确定地取得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地位,即此情形下的“受益权”并不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因而不能称之为期待权[2]。但在投保人声明放弃保险合同利益处分权的情形下,受益人则确定地取得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地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任意加以变更,此时其“受益权”仅欠缺“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条件,因此可称之为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则可以现实地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其受益权也就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
    其二,受益权为单一权利抑或复合权利?对此问题在立法上和学术上并无重大分歧,即受益权之内容为“保险金请求权”。但也有人认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知情权、达成给付保险金之协议权、隐私权、诉权等多项权利{8}。笔者认为,在界定受益权的内容时,应注意与以下几个相关概念加以区分:(1)受益权与人身保险中保单所有人权利之区分。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单所有人有权受领或处分基于保险合同及保单自身价值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如变更受益人、领取保险金、领取保单红利、以保单质押贷款、在保单现金价值限额内申请贷款等,而受益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2)受益权与保险人所负合同附随义务之区分。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此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不属受益权的内容。(3)受益权的内容与其行使、保护之区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基于其保险金请求权当然具有与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甚至处分其利益的权利,并享有与这一实体权利相应的诉权,后者并非受益权的本体内容。综上,受益权之内容即保险金请求权,应属无疑。
    二、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受益人由何人指定
    作为保险合同的利益第三人,受益人的地位并非依法当然享有,而是源自他人的指定,此乃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重大差异之处。但该“他人”—指定权人究系何人,则值得探讨。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二款前句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前句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对此问题,内陆学界鲜有讨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因其《保险法》关于受益人指定的条文前后表述不一(第五条规定指定受益人的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仅要保人有此权限,第一百一十二条则显示被保险人有此权限),学者间关于受益人的指定权也有传统的“一元说”与新近的“二元说”之争。“一元说”认为,由于要保人才是契约的当事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由要保人指定,在由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契约,被保险人只是享有是否同意作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而已,被保险人不是契约当事人,不享有指定或者更换受益人的权利{9}。“二元说”认为,保险法研究应以民法为体,兼顾保险事业的专业性、社会性及复杂性,鉴于寿险的本质系为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契约利益之人为被保险人;即便是要保人的指定权,溯其根源也是基于缔约时便利之考量及被保险人的“隐蔽性授权”而来{10}。笔者认为,受益人指定权的主体应以“一元说”为当,我国《保险法》应作相应修正,理由如下:
    其一,“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有悖于法理。根据我国保险立法和学界通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虽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除非为投保人本人),即不具有向保险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使该意思表示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主体资格,因而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的确定,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项内容,只能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指定”,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不合。投保人的指定受益人,乃其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所应有的地位,即使其根源在于被保险人的“隐蔽性授权”,也不应破坏合同关系的基本构造,得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的结论。
    其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不合于通例。考诸中外保险立法,关于被保险人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权的规定仅见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和我国《保险法》(前者第五条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但在人身保险一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而第一百一十一条则又蕴涵受益人得由被保险人指定之义),各国通例为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如根据日本保险法第43、47、72、76条的规定,一般由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来指定和变更指定保险受益人,且变更指定无须征得原保险受益人的同意。只是在生命保险中的死亡保险契约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中,尚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使指定或变更指定有效成立{11}。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6条规定,(1)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契约,如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保有不须经保险人同意,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纵使保险契约中已指定第三人(受益人),如有疑义时,要保人仍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韩国商法典》第733条第3款规定:“保险受益人在保险存续中死亡时,保险合同人(应指投保人—引者注)可以重新指定保险受益人”;《俄罗斯民法典》第95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有权在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以其他人更换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受益人”;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34条第5款规定:“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其保留随时指定收益人之权”。
    其三,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可以有效防控道德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均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可视为保险合同的“当然受益人”—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生存时)或将保险金作为其遗产。因此,如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实为将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请求权)让渡于他人,故有必要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即非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同意”与“指定”并非同一概念,确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即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另行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实无必要。
    (二)受益人由何人充当
    如前所述,受益人制度体现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对其合同权益的处分,故保险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受益人的范围或身份不宜加以限制。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上对受益人的指定基本都采取放任立场,即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有无行为能力,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但也有个别国家和地区保险立法对此设定了限制条件,如美国有的州保险立法规定:凡就自己生命投保人寿保险的人,可以书面形式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但受益人须自始至终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简易人身保险法》第12条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要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后句规定:“投保人未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检讨。既然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则在得到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之人指定为受益人(如某用人单位为其员工投保人寿保险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愿,指定其女友为受益人),有何不可?上述规定过分强调了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限制了当事人(实为被保险人)处分保险合同权益的自由,有失妥当。
    (三)指定不明(概括指定)之裁判规则
    作为保险合同的约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应列明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以免生歧义。但在实务上,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的疏忽,可能出现“概括指定”的约款,即在受益人中填写“法定”、“夫”、“妻”、“子女”等概括性文字,此时将产生合同解释问题。
    关于受益人填为“法定”(有的航空意外保险凭证记载为“法定受益人”)时如何理解,国内实务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一词不是人的名称,也不能将“法定”解释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因为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定关系的人是无限的,故这种情况下无法认定受益人,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12}。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法定继承人的固有权利,不能作为遗产处理{13}。上述两种观点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差异:如将“法定”解释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可能会被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如将其解释为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则基于受益权的固有权属性,保险金不必用于清偿税款和债务。笔者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真意,对保险受益人表述用语的解释也是如此,即探求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法定”一词的解释,可从两个层次分析:其一,缔约人是否有意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在受益人条款中填写相关文字,表明其有指定受益人的意愿,而不应作相反解释,将“有”解释为“无”,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难以认同。其二,缔约人意欲指定何人为受益人?由于受益人本身并无“法定”之说,作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人,“法定”一词的唯一合理解释应是“法定继承人”,即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不分顺序地享有受益权。
    关于“夫”或“妻”之表述,可能产生以下两种解释(以“妻”为例):其一为缔约(指定)时身为被保险人之妻者;其二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为被保险人之妻者。通常情形下,二者同为一人,故受益人不生疑义。但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与原妻离婚继而又娶他人为妻,或于此期间原妻死亡继而又娶他人为妻,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如何判定则可能发生纷争。
    关于离婚是否为丧失受益权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14}。甲说认为,离婚并非受益权的丧失事由,主要理由是:(1)保险法并未规定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契约中指定受益人为其妻,虽未书写姓名,但其妻仍是保险契约中所载可得确定之人;(3)被保险人的配偶于离婚前既已被指定为受益人,其受益权系来自保险契约之指定,并非来自婚姻关系,已离婚之配偶的保险单受益权仍为有效。乙说认为,离婚应成为受益权的丧失事由,理由是:(1)一经离婚,则配偶(妻)的名分不复存在,其指定自归无效;(2)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3)若受益权不因离婚而丧失,则在被保险人再婚时,究应以契约订立时之配偶、保险事故发生时之配偶抑或其间无数任之配偶为受益人,将无确定标准。江朝国教授在评析上述主张的基础上,提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的见解,即认为离婚并不当然构成受益权的丧失事由,但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以其离婚之妻为受益人,应探求被保险人的真意(至于其真意如何,则委诸法院就个案具体判断){15}。笔者认为,从“受益权系来自保险契约之指定而非来自婚姻关系”这一基本立场出发,应以甲说为当。“探求当事人真意”的观点无疑符合意思表示解释的真谛,具有法理上的说服力,但其实务操作的结果则应与甲说无异:在被保险人“离婚未娶”的情形下,只要其未另行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则应推定其真意为仍以原妻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离婚再娶”的情形下,只要其未另行指定现妻为受益人,也应推定其真意为仍以原妻为受益人而不能作相反的解释,因为被保险人离婚后并未另行指定受益人这一事实即足以表明其真意所在。同理,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原妻死亡继而又娶他人为妻,因原妻受益权已不复存在,如被保险人未另行指定其他受益人,则应解释为其欲以现任之妻替代亡妻为受益人—现妻享有受益权并非基于婚姻关系,而是基于被保险人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指定。
    对于“父母”、“子女”之表述,同样应考虑“缔约(指定)时”和“事故发生时”两个时点加以认定。若无变化,则不生歧义;若有变化(如被保险人生父母一方亡故后因另一方再婚而产生继父母,被保险人因再婚而有了继子女,被保险人的子女成为他人的养子女,或被保险人的养子女与其解除收养关系),则除非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有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凡属缔约时或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生父母和亲生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和继子女)且在事故发生时生存者,均具有受益人地位。因此,在被保险人指定“父母”为受益人的情形下,若生父母一方亡故后另一方再婚,则继父母亦应成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指定“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形下,若其因再婚而有继子女,则继子女成为受益人;若其子女被他人收养或养子女与其解除收养关系,其受益人地位并不当然丧失。
    (四)受益人的变更
    受益人一经指定,即取得了保险合同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所谓“受益权”,但其地位并非一成不变,各国立法均设有受益人变更的规定。其中涉及两种情形:一是因原定受益人死亡而重新指定受益人;二是增减或另行指定受益人。关于受益人的变更,须探究变更(权)的主体、变更(权)的正当性或法理基础及变更的生效等问题,其中变更权的主体与受益人指定权主体应无二致,即投保人,对此上文已作论述,下文仅讨论其法理基础和生效问题。
    关于受益人变更的法理基础,可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加以分析。在初始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因受益权主体消亡,投保人另行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此属其对保险合同权益的再次处分,既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又无损于他人利益,故其正当性毋庸置疑。但在初始受益人仍存在时,投保人何以有权另行指定受益人?对此,除仍可从私法自治原则得到理论支撑外,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其一是指定受益人行为的单方性。受益人的指定虽属保险合同的约款,但从本质上说是投保人对其保险合同权益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因而无需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的变更也同此理。其二是受益人指定的无偿性。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利益第三人,仅基于投保人的指定而取得该法律地位,无须为此付出任何对价,因而投保人的处分行为具有赠与性质,赋予其撤销权符合法理。
    从各国立法和实践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均采“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可以合同或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与此相对的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一经指定即无权变更){1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此规定[3]。我国《保险法》也采取了“直接主义”这一通例(该法第41条第1款前句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通知保险人”),但该规定未将“指定人未声明放弃处分权”作为允许其变更受益人的条件,似为立法上的疏漏(依其文义,即使指定人声明放弃处分权,仍得随意变更受益人,原受益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
    受益人的变更是指定人对其保险合同权益(债权)的再次处分,对其生效问题可区别合同变更与遗嘱变更两种情形、从内部和外部两个层次加以分析。所谓合同变更,即指定人通过让与合同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他人,其实质为债权让与。从内部看,债权让与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诺成、不要式合同,仅依当事人的合意即生效力{17},故只要指定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经新任受益人同意,受益人的变更即发生效力(实务上,对新任受益人的同意采取推定方式,即一经指定人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即推定新任受益人同意)。从外部看,债权让与虽然无须得到债务人(保险人)同意,但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因而蒙受损失,法律应设保护性规定,即以让与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前句应作此解释)[4]。至于遗嘱变更,乃是指定人通过遗嘱方式对其合同债权的处分,其生效应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则,即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人在生前可随时变更或撤回遗嘱)。遗嘱生效后,变更后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发生对内效力),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清偿的义务(发生对外效力)。
    三、受益权的转让、放弃和丧失
    受益权的转让尽管在实务上“极为少见”{18},但并非毫无可能。对此,学者一般认为,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转化为既得权,因此,在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前一般不能转让。当然,受益人在得到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受益权允许转让的,受益权可以转让{19}。基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所谓“受益权”应区分为两种情形,对其转让问题亦应区别对待:在投保人未声明放弃处分权的情形下,投保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所谓“受益权”并不具有权利属性,故受益人只有在征得投保人的同意或保险合同载明允许转让的前提下,才能将其“受益权”让与他人—从实质上说,此时并未发生受益权的转让,而由受益人建议、由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但在投保人声明放弃处分权的情形下,受益人则取得了真正意义的期待权,对此若禁止转让,则有悖于法理。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受益人确定地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依法丧失受益权者除外),此项权利性质与一般债权无异,受益人可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包括让与他人。此时发生的受益权转让,应适用债权让与规则,即由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受益权让与协议,并于通知保险人后对其发生效力(未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5]。
    受益权的放弃也属受益人处分受益权的行为,原则上应纳入私法自治范畴。对于受益权放弃的形式,《保险法》未作限制性规定,应理解为既可采取书面方式,也可采取口头方式,但应限于明示方式,即受益人向保险人作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法无明文不得以默示推定之)[6]。需要指出的是,放弃受益权作为财产处分行为,在受益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尚须受到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制[7]。
    受益权的丧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丧失包括受益人因指定权人变更受益人而失去受益人资格、受益人转让或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因法定原因被剥夺受益权等情形;狭义的丧失,仅限于后者,即受益人因对被保险人实施加害行为而依法丧失受益权。对此,各国保险立法均有规定,且均以受益人故意为要件,但在客观要件方面有所不同:有的以致被保险人死亡(既遂)为要件,如德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条第2款,《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澳门商法典》第1046条第1款),有的则不以死亡(既遂)为要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条)。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可见无论从行为性质(不限于故意杀害行为)还是从行为后果上(不以造成死亡为要件),均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对此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否不分险种,受益人的上述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导致其丧失受益权?例如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中,如受益人仅实施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行为而非杀害行为,是否丧失对死亡保险金的受益权?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否定回答,即受益人仅丧失伤残保险金的受益权而不当然丧失死亡保险金受益权,因为此时受益人的行为并未构成死亡险的道德风险,且被保险人仍可通过另行指定受益人而使行为人丧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资格,故无须以立法强行剥夺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于“人寿保险”部分规定受益人因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于“伤害保险”部分规定受益人因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可资借鉴)。其二,收益人故意伤害受益人未遂时是否丧失受益权?依文义解释,应无妨其受益权。笔者认为,为体现对道德风险的遏制,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4条之规定:“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加害行为而丧失受益权时,保险人是否仍负给付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原规定仅为“丧失受益权”,在适用中产生了“保险人绝对免责说”与“保险人相对免责说”之争论。笔者认为,应以“相对免责说”为当,即在受益人因故意加害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对该受益人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其给付义务本体仍然存在,理由如下:(1)“相对免责说”符合合同法理。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所负的基本合同义务,受益人只是合同相对人(投保人)指定的保险金受领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仅意味着其本人丧失保险金受领人资格,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其他受益人、投保人或继承人仍有权请求给付。另者,“受益人并非保险契约之当事人而仅为契约关系人,其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时,因其非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之保险事故,故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该等时情形系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仍在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内,保险人自不得因此而免责。又受益人所为之不法行为,受惩罚者应为‘该不法之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应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亦即该受益人应使其丧失保险金请求权”{20}。 (2)“相对免责说”符合各国通例。除韩国等少数国家采取“绝对免责主义”外[8],各国保险法一般只规定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未规定保险人因此免负给付义务,甚至明定不得免除。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死亡保险,该第三人故意以非法行为致被保险人于死亡者,视为无指定”;根据日本《保险法》第51条和第80条的规定,在生命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对于该保险金受领人不承担支付保险给付责任。但是保险人对于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以外的保险金受领人所负之责任,不在此限;在伤害疾病定额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使得给付事由发生的,保险人对于该保险金受领人不承担支付保险给付责任。但是保险人对于使得给付事由发生的保险金受领人以外的保险金受领人所负之责任,不在此限{21}。美国各州保险法也一般认为,此时保险契约仍存在,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亦还存在,只是给付对象有所改变而已,即保险金给付应向候补受益人(the contingent beneficiary)或受益人之继承人(the heir of the prima-ry beneficiary)为之,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the estate of the insured) {22}。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条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6条第1款和第2款也规定:“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在上款所指定情况下,如无其他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实际上,我国《保险法》修订前除于第65条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外,第64条第1款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显然,在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等情况下,只是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而不能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修订后的第43条第3款更规定为“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义已至明矣。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对受益人丧失之后果的讨论是以“受益第三人”即受益人与投保人非同属一人为前提的,若投保人以本人为受益人,则其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应受到道德风险规范的规制,即导致保险人免责—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即使尚有其他受益人,其保险金请求权也因保险人给付义务的根本免除而不复存在。
    四、受益权的实现
    (一)请求与抗辩
    受益权是受益人依保险合同享有的固有权利,其实质为对保险人之债权,因此,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为给付请求。与此相关的两个规则是:(1)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保险法》第26条区分人寿保险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2)保险人依法或依合同得主张的抗辩(如合同无效之抗辩、免责之抗辩),也可对受益人主张。
    (二)顺序与份额
    在受益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存在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问题。对此,若保险合同已有约定(指定),应依指定顺序(后顺序受益人只能在先顺序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方能实现受益权)和份额给付保险金;若无特别约定,则按照同一顺序、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法》第40条第2款)。
    (三)受益权与质权
    在投保人以保单为质向保险人借款或为其他债务担保的情形下(保单背书记载并交付于保险人或其他债权人占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产生受益权与质权的冲突。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依台湾学者观点,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23}:(1)投保人若声明放弃更换受益人的处分权,则其对于保单价值准备金等权利已丧失处分权,因此其让与保险单或保单价值准备金权利的处分行为,除非得到受益人的同意,不得对抗受益人。换言之,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优先于被保险单担保的债权人(保单质权人);(2)如投保人保留(未声明放弃)更换受益人的处分权,即使其未经受益人同意将保单或保单价值准备金为第三人设定担保,该第三人(债权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主张以保险金优先受偿,即质权优先于受益权(物权的优先效力得以体现)。上述见解,可资我国内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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