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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为股东出资提供过桥资金风险极大,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权威解读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共同设立生物港公司。上述生物港公司的股东与神州数码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二、申昌公司在生物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账户中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系从其他账户转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


三、2001年7月19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


四、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并且,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神州数码公司先前转入申昌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


五、生物港公司的债权人北大未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物港公司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神州数码公司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案经苏州中院一审,二审江苏高院判令神州数码公司在代垫资金25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神州数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神州数码公司作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故应在协助抽逃出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世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本案最深刻的教训是,不仅公司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协助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否则就要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尽管一般的公司原则上为认缴制,但一些特定经营领域的公司还需实缴出资。在这些领域公司的设立和验资过程中,实践中存在大量给股东提供过桥资金,方便其验资后又收回资金的行为,本案对于这种行为无疑有很重要的警示意义。


二、虽然原则上,提供过桥资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明知款项用途是办理出资,否则不宜认定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但是,这种明知是可能被推定的,例如两公司之间如果存在比较明显的关联关系,法院就有可能推定其应知是代垫出资又协助出资,进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权难以受偿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核实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发现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可以要求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2号】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申昌公司在生物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2001年7月6日、7月19日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从其他账户转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2001年7月19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神州数码公司先前转入申昌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


延伸阅读


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晓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950号]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瑞龙科贸公司在担任环峰塑胶公司股东期间抽逃注册资本950万元、武晓斌应当对瑞龙科贸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392号]认为,“该焦点问题涉及到孟德泉、孟德军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孟德泉、孟德军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涉案证据显示,孟德泉、孟德军为设立德鑫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在陵城农商行为德鑫源公司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分别向陵城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存入为德鑫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当日,德鑫源公司即完成验资询证工作。验资次日,孟德泉、孟德军向陵城农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投资公司有理由怀疑孟德泉、孟德军将出资款项转入德鑫源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孟德泉、孟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孟德泉、孟德军构成抽逃出资。第二,关于孟德泉、孟德军承担责任的范围。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孟德泉、孟德军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富通公司(原德鑫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张惠宁、王世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193号]认为,“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系法定义务,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将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青科技集团、张惠宁、吴一莲、王世华作为借款人青岛华盾公司的股东在增资的过程中系虚假出资,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中青科技集团,其股东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和北京南天宾馆在出资过程中亦为虚假出资的事实。该判决生效后,吴一莲已经履行了(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出资义务,张惠宁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在本案中,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主张借款人青岛华盾公司的股东张惠宁、王世华及作为连带保证人中青科技集团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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