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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也可进行股权转让
(2015)民申字第3135号

裁判要旨

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成为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本院认为:就本案信托资金的退出,信托公司、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5条约定:三方同意,信托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1.5.1转让信托受益权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即在支付相当于信托资金本金和按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所得信托收益之和的价款时,由北京时光公司或北京时光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受让集合信托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1.5.2转让所持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即在退出日,信托公司有权将其所持兴安盟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时光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届时,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1.5.5在退出日,若无法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或股权溢价转让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新华信托有权全盘接手兴安盟时光公司,处置兴安盟时光公司资产或将兴安盟时光公司清盘……。

上述约定表明,《合作协议》约定的三种信托资金退出的方式,信托公司享有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退出的选择权。因此,信托公司主张以将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时光公司的方式实现本案信托资金的退出,并据此要求北京时光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合同依据。而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构成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并无不当。

本案中,信托公司在依约履行《合作协议》后,成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有权选择公司的管理者,故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任命杨晓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登记为杨晓飞不影响对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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