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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数额标准之修正阐释
张庆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内容摘要

修改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用“具体数额为主,其他情节为辅”的模式,确实不甚合理。本次《刑修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具体数额为主、其他情节为辅”的模式修订为“概括数额与其他情节并重”的模式。对概括数额标准,提高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但现有的数额标准并不完全符合变化了的均衡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仍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  数额标准  刑法修正  数额调整

与域外以定性为主的定罪模式不同,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系“定性加定量”的定罪模式,但定量不等于定数额。纵观修改前的刑法分则条文,如贪污受贿犯罪在定罪量刑中规定具体数额标准的条文屈指可数。这种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具体数额的做法,虽然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便于刑法执行、防止司法擅断,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不能充分反映法益侵害性、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等诸多问题,尤其在当前强力反腐的背景下,问题日益突出。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完善惩治腐败犯罪规定,加大惩处力度,是本次《刑修九》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刑修九》第44条专门对刑法第383条进行了修订。《刑修九》实施后,如何在实践中正确把握和精准落实修改后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亟待研究确定。


一、原定罪量刑标准的困境与澄清
修改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用“具体数额为主,其他情节为辅”的模式。由于具体数额便于执行,往往容易造成“数额中心论”,即法官在量刑实践中,长期受数额中心观念的影响,对其他犯罪情节关注不够。应当承认,这种具体规定数额的做法确实不甚合理,以致实践中问题突出,表现在:小额贪污受贿犯罪打击不力、大额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失衡,贪污受贿数额对刑罚量刑的调节作用因边际递减效应甚至出现尴尬局面,即贪污受贿达到一定数额后,贪污受贿数额对量刑就不产生实质影响,而且贪污受贿数额越大,行为人获得的潜在量刑利益也就越大。实际上,具体数额标准在理论上也存在缺陷:一是从法益性质看,贪污受贿犯罪的危害性除数额外,还表现在滥用权力、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等方面,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其社会危害性。二是从法益受害程度看,同样的贪污受贿数额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案件中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具体数额标准无视这种差异,不能真正反映轻重有别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此来看,修改前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多有诟病,难以适应当前严惩腐败犯罪的形势,应当调整。
另外,具体数额标准虽需修正,但仍有两点需要澄清。一是原定罪量刑标准并非单纯的具体数额标准,而是“以具体数额为主、其他情节为辅”的标准。在《刑修九(草案)》讨论和《刑修九》施行过程中,部分同志将原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概括为“固化数额标准”或者“数额单一标准”等概念,恰恰是前述“数额中心论”的反映,是对原标准的误解。应当说,原标准虽注重数额,但也对情节做了规定,即一方面规定了情节较重的应入罪,另一方面又规定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这都体现了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实质意义。二是实践中入罪数额标准提高并非绝对化。在以往的研究和讨论中,有同志指出,5000元的定罪标准已被各地司法机关变通适用,在部分发达地区出现了5万至6万甚至是10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实践中,确实不能排除有上述现象的存在,但究其主要原因并非系地方任意抬高入罪数额标准所致,实际上各地并未制定过与刑法条文数额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受办案力量限制、内部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自侦条线考核往往偏向5万元以上的大案和对象系副处级以上的要案,以致各地检察机关为追求考核成绩往往倾向于以有限的检力侦办大要案,对数额较小的普通案件表现并不积极,使得数额较小的普通案件往往带有选择性执法之虞。



二、《刑修九》对原定罪量刑标准修订之具体内容
总体而言,本次《刑修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具体数额为主、其他情节为辅”的模式修订为“概括数额与其他情节并重”的模式。
具体如下:
一是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而代之以概括数额标准。
二是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中情节标准系主要依附在各档数额标准后加重法定刑的规定模式,而直接作为各档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是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各档主刑交叉的规定,而采用了主刑衔接的规定,相应调整了有期徒刑主刑的界分点,并增加了罚金刑。
四是改变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由重到轻的排列顺序,采用了由轻到重的排列顺序,相应的合并了两档刑罚。
五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的死刑规定,明确了死刑适用标准,取消了死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并增加了对死缓犯可终身监禁的规定。
六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的第二、三档刑罚,第二档刑罚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降低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三档刑罚将“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七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中的第四档刑罚,将情节较重的刑罚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高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八是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对全档刑罚增加了从轻处罚的规定,扩大了从宽条款的适用刑罚档次。调整了从宽适用的条件,删除了从宽条款适用的数额限制,使减免刑罚适用于数额较大和情节较重的所有情形;同时,严格了从宽适用的前提,除积极退赃的要求不变外,还要求时间必须为提起公诉前,悔改表现强调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真诚悔罪,客观上还要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刑修九》修订的概括数额标准确应提高
《刑修九》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一概括数额标准,确实有利于维护刑法稳定,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就当前实践而言,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又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要确定具体数额标准,入刑数额起点至关重要。目前,就数额起点的讨论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提高论”,认为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提高。有同志建议,“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一个具体数额的幅度,例如5000元到20000万”。也有同志提出,当前受贿犯罪的起刑点应该提高到3-5万更为适宜。第二种是“取消论”,认为基于破窗理论和严打腐败的需要,应坚持对腐败现象零容忍。第三种是“降低论”,考虑到与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等罪名的数额标准相协调,应降低数额标准。第四种是“保持论”,考虑到人们已经形成法律预期,且与相关罪名相差不大,故建议保持不变。
我们赞同提高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愿望而非一个理性的认识;即便是域外采用定性定罪模式的国家,“定性无定量也并非真正不考虑量的因素,而是将定量的任务交由司法完成”;零容忍无疑将扩大打击面,提高司法运行成本以致难以承受,压缩甚至取代行政纪律处分空间,还可能导致法条虚置和选择性执法的风险。二是降低论不可取。贪污受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与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侵犯法益并不相同,不必过分要求数额标准的协调性;即便有必要协调,但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犯罪本身的数额也不尽一致,难以协调;降低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又会造成与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犯罪数额标准的不协调。三是保持论亦不妥。尽管现行数额标准以为办案人员和社会大众所熟知,但调整数额后通过多方宣传普及和先公布后实施等方式,就可以为人所熟知,并不会违背人们对法律的可预测性;尽管原数额标准与盗窃、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在立法上相差不大,但从司法实践看,已定案的贪污受贿案件的数额又往往大于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一定的数额所征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保持不变的数额标准必然不能准确反映立法者立法时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四是提高论有法理和实践依据。犯罪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可罚的社会危害性,数额无疑是贪污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征表的重要因素。1997年,现行刑法通过时,贪污受贿数额达到5000元的行为显然被立法者认为是具有刑罚可罚的社会危害性的,但时至今日,由于5000元所代标的财产量的变化,贪污受贿数额达到5000元的行为虽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仅从数额角度讲显然已达不到刑罚可罚的程度,故应予提高。另外,从司法实践讲,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对超过5000元的被告人定罪免刑的情况已屡见不鲜,可见“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点数额”在实践中具有较为普遍的共识。



四、《刑修九》修订的概括数额标准具体确定
至于提高的幅度,有学者提出,“可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主要基准,并在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CPI)、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适度调节。”对此,我们赞同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基准参酌合理因素确定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一方面,如此确定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比较客观,可以相对准确的反映行为变化了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原5000元数额标准的确定本身与当时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就具有巧妙的协调关系。据1997年4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显示,199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39元,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3.8%,按此增长推算,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5023元,而当年现行刑法确定的原标准就是5000元,二者基本一致。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情况不同,不同的数额在各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以及以往涉及数额犯之数额的确定往往采用司法解释确定幅度、各省市自治区具体划定数额的做法,实际上对贪污受贿犯罪概括数额的确定亦可采取如此方式。然而,遗憾的是最新的贪污受贿并未采取上述方式,而是直接规定了全国一致的数额标准。其可能的考虑是:贪污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有别于侵财类的犯罪,故不宜在全国范围内区别对待。我们认为这一理由并不充分,至少就贪污罪而言并不充分,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职务行为廉洁性,也包括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就决定了贪污的数额所征表的法益侵害幅度在不同地区并不完全相同。另外,即便是对非财产法益的保护,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数额做统一规定,目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解释对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就是采取统一幅度后由各地具体确定的做法。
为正确适用调整后的数额标准,现就该标准制定的理由简述如下:
首先,将贪污受贿“3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根据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与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性推论,按照2015年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显示,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8%,按此增长推算,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30850元。据此,可将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确定为3万元。
其次,建议将贪污受贿“2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根据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与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性推论,原数额巨大下限为5万元,系原数额较大起点的十倍,按此倍比关系计算,可将数额巨大的起界点确定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工作报告显示,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41487件55101人,其中,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3664件,占侦查职务犯案件总数的8.8%。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51350件198781人,其中,立案侦查贪污受贿100万元、挪用公款1000万元以上案件4834件,占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总数3.19%。从上述数据看,即便包括挪用公款在内,在十八大后严厉反腐的背景下,100万以上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也并不多,据此推算,30万以上的贪污受贿案件数量可能也难以实现调整后各档刑罚的平衡,又考虑到单位行贿罪一般标准为20万元,且该档刑罚量已经做了较大幅度的降低,故以20万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最后,建议将贪污受贿“30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原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与数额巨大的之间的倍比关系,原标准规定的10万元所征表的社会危害性,大致与目前60万元所征表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另外,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为50万元以上。上述50万的数额标准是以当时刑法规定1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而定的,按照倍比关系计算,应将刑诉法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重新确定为300万元以上。同时,由于以往实践中很容易造成刑诉法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与刑法中数额特别巨大贪污受贿犯罪概念使用上的混淆,故为统一两概念的数额标准,建议将刑法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亦调整为300万元以上。
目前,贪污受贿罪的标准已经由以“概括数额为主、情节为辅”调整为“具体数额和情节并重”的模式,然而,作为贪利性的犯罪,数额标准仍然在定罪量刑标准中具有优势,这从司法解释对情节认定中仍要求以数额为基础的规定可见一斑,故正确理解数额标准之划定,并以刑法教义学之态度检视司法实践,从而严格执行该数额标准乃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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