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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指明其具体的违反交通法规的客观行为是什么

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指明其具体的违反交通法规的客观行为是什么

(2012-03-10 01: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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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核心提示:本案发生于2005年。北京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仅指控其未“安全驾驶”,却未指明其如何未安全驾驶。案件开庭前,北京某区的法院,检察院,交警部门,政法委等领导十分重视,悉数到场,并全程录音录像,目的在于试图把此案作为典型案例,法官也事先告知本律师要当庭宣判,要我配合。没想到,经过精彩的法庭辩护,我把他们当场搞砸了。最后不但未当庭宣判,反而以检察院事后撤诉结案。很成功的一次辩护。法庭上我运用了很多技巧,比文字更精彩。同时也反映了当地司法机关还是依法办案的。

辩护意见

 

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唐某的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出庭为被告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辩护。现辩护人依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在裁决此案时能予以充分的考虑。

 

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上述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客观方面未实施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毫无疑问,这些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是事先已经制定出来并要求交通参与人遵守的。

2诚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表现千差万别。但无论其表现方式如何千差万别,具体到实践中,如有人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总能找出其相应的、具体的行为表现,如:闯红灯,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等。

3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怎样的、具体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人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的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侧滑后撞击他人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并出现事故,因此,被告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不安全、不文明驾驶。

3)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在以结果推导原因和过程:即认为一出现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则必然存在不安全、不文明的驾驶行为。公诉机关的认定完全是在客观归罪,将所有交通事故原因归结为不安全、不文明驾驶,忽略了交通事故还存在车辆本身机械故障等意外原因。

4)况且,“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本身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规范,并不是具体的操作规范,其含义模糊、笼统,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总体要求。―――那种认为凡是出现了交通事故就等同于机动车驾驶人必然存在不安全、不文明的驾驶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完全忽略了交通事故还存在意外原因。

综上,被告人未实施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构成交通肇事

二、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不具备交通肇事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被告人确系过失。过失指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2、以上所称的过失,是指被告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或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

3、由于公诉机关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当然被告人也就根本不存在对这种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都不存在,何谈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和逻辑是:车辆相撞是因为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侧滑引起,而小轿车侧滑原因是被告人不文明驾驶和不安全驾驶所致。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小轿车侧滑等同于不文明驾驶和不安全驾驶,忽略了除此以外的原因的客观存在,完全是在客观归罪,缺乏事实依据。且,如前所述,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本身不是具体的行为规范。

4、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上规定十分清楚,即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在调查后作出

5、《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何进行调查及调查的详细内容均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包括: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6、对以上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必须进行调查的内容,本案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大都未进行调查:如小轿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等。

7、作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事实依据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对审判长、辩护人提出的疑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成员之一的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多处记载均以“笔误”作答。由此可充分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未对交通事故的现场作出准确、客观的记载,有多处错误。当然,以其为依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具证明效力,不足为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忽略了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大货车司机李仁臣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本案中,大货车司机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且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停放时间长达两小时却未迅速报警等(以上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

3 大货车司机上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形成具有直接作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相反,却认定无任何具体违章行为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客观方面未实施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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