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征求意见稿)一 | ||
来源:中国溆浦网 | 上传时间:2009-1-19 10:27:00 | 作者:县法制办 |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权(共233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许可审批项目(23项) 二、行政处罚(19项) 三、行政强制(33项) 四、行政确认(20项) 五、行政裁决、调解及处理决定(12项) 六、行政征收、征用(3项) 七、行政给付与救济(6项) 八、行政检查、调查(8项) 九、行政公开(17项) 十、其他行政行为(92项) 第三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职权(共12项)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属于村级的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通过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形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本村有关的各项工作,可以依法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宜,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委托的事宜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七条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1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条:“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1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执行自2009年4月30日止)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条:“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8、《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1、《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22、《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25、《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2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29、《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31、《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条第四款:“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32、《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五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3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36、《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40、《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4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煤矿生产的安全。”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四条第二款:“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46、《信访条例》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47、《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48、《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50、《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5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条第一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53、《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煤矿发展。” 54、《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1、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2、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3、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4、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5、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6、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权 (共233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许可审批项目(23项) 1、一胎生育证发放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2、二胎生育证的审核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4、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5、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6、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7、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8、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9、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10、农民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要进行爆破作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11、新建、改建乡道用土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2、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3、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4、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5、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6、对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初步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17、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要弄清他们的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18、初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9、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20、五保对象入敬老院审批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21、乡镇集体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2、决定或者批准游行示威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23、同意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征求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19项) 1、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4、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折除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责令限期修复、责令限期清除治理、赔偿损失、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6、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7、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8、对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2)《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清退的儿童少年应回原校复学。” 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4、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第九条:“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矿长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撤职或刑事处罚的,劳动部门应当吊销其《矿长资格证书》。 15、无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16、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2)《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17、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 处罚种类:责成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18、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19、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三、行政强制(33项) 1、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种类:限期终止妊娠,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2、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 种类: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种类:取缔,封闭 (1)《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2)《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4、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处置 种类:采取行政措施、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5、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救援 种类: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6、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救援 种类: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7、临震应急期的应急措施 种类:组织避震疏散,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8、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 种类: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9、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 种类:组织群众撤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10、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 种类: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11、未经同意,在煤矿企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种类: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12、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种类:疏散、撤离、安置,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13、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 种类: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14、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 种类:组织撤离、采取其他措施、控制危害源、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5、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 种类: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6、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 种类: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17、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确需占用耕地的 种类:调剂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18、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种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9、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种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 种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21、处置重大动物疫情措施 种类: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或扑灭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三条:“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视动物疫情动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染动物疫病的宠物,应当凭宠物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对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宠物进行捕杀。农村饲养犬、猫应当按照规定对犬、猫进行免疫接种,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已发生疫情的地区饲养犬、猫,拒不免疫接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犬、猫进行捕杀。” 22、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种类: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23、组织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种类: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24、组织防治和净化 种类:组织防治和净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25、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处置 种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26、中小学校附近设置集贸市场、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处置 种类:决定搬迁、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27、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 种类: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五)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种类:制止危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29、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种类: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30、民间纠纷处理决定的执行 种类: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31、处置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措施 种类:制止、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32、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种类: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33、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种类:强制执行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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