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的
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2适用范围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3职责
3.1土地监察大(中)队和矿产管理处受理、调查;
3.2法规监察科审查立案;
3.3局领导审批。
4工作程序
4.1受理
监察大(中)队和矿产管理处按其管辖范围,受理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对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4.2立案
监察大(中)队和矿产管理处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在七日内进行初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随同有关材料移送法规监察科,由法规监察科报分管局长批准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举报人。重大案件需经局长或局党组批准立案,并抄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4.3调查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监察大(中)队和矿产管理处应及时确定二名或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承办案件。
调查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依法地收集有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及时写出调查报告、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经科、队长同意后随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监察科审查。
调查应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毕。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4.4案审
案件调查结束后,法规监察科应及时确定二名或二名以上审查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审查案件。
案件审查人员审查案件后,应及时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审查人员认为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或证据不够确凿充分的,可以通知调查人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日;如须延期,应经分管局长批准。
4.5处理
案件审查人员审理完毕后,将案件提交法规监察科集体会审。会审后,由科长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批准,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28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处理。
案件审查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已经确定处理方案的违法案件,案件审查人员应及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科长核稿后,报局长批准签发。
4.6告知、听证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法规监察科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法定程序履行)。
4.7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长签发后,法规监察科在三日内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4.8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监察大(中)队和矿产管理处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满后由法规监察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9结案
案件处理完毕后,案件审查人员填写《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结案。
案件结案后,内勤人员应对案卷材料进行整理,并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或交办机关备案。经法院审理的,应附法院判决书副本。
5查处依据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5.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5.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
5.6《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5.7《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5.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5.10《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5.1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5.1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5.1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5.1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1999]第17号)
5.15《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5.16《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5.17《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5.18《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5.19《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5.20《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5.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22《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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