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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罚的争议

最近,在局里组织的案件讨论中,参加讨论人员都提到一事不再罚的问题,并且出现了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要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处罚过,都不能再处罚。如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取缔,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明令取消或禁止。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文件看,《关于对非法传销企业予以取缔是否包括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322号)中明确指出,对情节轻微的,可制止其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这个答复,取缔就是制止。因此,检查后应该引导其办照。即使当事人不听劝告,也是工商机关履职不到位,再罚肯定属于一事再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只要罚过款的,就不该再罚款。因为《行政处罚法》是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应当先进行行政指导、引导、劝诫、教育,然后再实施行政处罚。如果罚款后,当事人继续从事同样的违法行为,就不应再进行罚款,而应当直接让其退出市场。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实施处罚时,要考虑其他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处罚。如果其他行政机关已处罚过,就不能再进行处罚。目前,几个行政机关同时作为一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的情况较多,如果其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过,就不能再进行同样的处罚。即使两个行政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进行调查,不管谁先立案,只要某一行政机关先进行了罚款处罚,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应再进行同样处罚。如涉及前置审批的无照经营,一旦前置审批部门进行了罚款,工商部门就只能实行其他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要搞清楚所谓的一事并非仅指一个违法行为,再罚也并非仅指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要不处两次以上罚款,其他行政处罚措施是可以的,比如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并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行为。比如,既无照经营又发布虚假广告,虽然应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但仍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可以并罚,也可以分别处罚。

第五种观点认为,一事应该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认定,一旦超过了时间和空间界限,就不应再认为是一事。在时间段上,如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活动。如果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超过限期还在经营,就应该将当事人超过限期的行为视为另一个违法行为。在空间上,如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广告主在一个乡镇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被罚款,但又转到另一个乡镇继续发布同一条虚假广告,同样应该认定为另一个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仍可以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第四、第五种观点。

云南省富源县工商局邹 灯 2008年4月 26日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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