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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标商品净含量如何适用法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鲍阳曙;女;3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庭住址:瑞安市安阳新江南人家8幢2单元901室;身份证号码:330325197504043920;联系电话:65001138;系水产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瑞安市水产城三区286-288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水产品;经营者:鲍阳曙;注册号:330381604003186)

二、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鲍阳曙于2007年9月份从瑞安市瑞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小包装“瑞松”牌黄金烤鱿鱼丝,并用该公司提供的大包装袋进行包装销售。在每袋净含量只有424克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包装袋上标贴“净含量:458克”的标签。2007年11月27日案发被查,查实当事人共销售上述计量不足的鱿鱼丝18袋,每袋售价为20元(成本17元/袋),共获利54元。此外,当事人在2007年7月至9月份期间销售计量不足的“瑞松”牌黄金烤鱿鱼丝的数量情况不详,本局无法核实当事人具体的经营额和获利情况。

三、案件处理程序况和结果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净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标明净含量为458克,实际净含量为424克)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二)虚假标注加工地、……数量…….售后服务等,或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其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4元,并处罚款5046元,合计罚没款5100元。

四、案件评析意见

(一)案件定性评析: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涉及法规竞合,调查人员在搜集涉及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共有以下四部法律法规涉及:

第一,因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不合格”商品。因此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对计量的复核。认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适用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且目前仍然有效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第四,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二)虚假标注加工地、……数量…….售后服务等,或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因此应该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二)案件最终定性及评析:

 第一、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包装商品,能否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不合格产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不合格”商品。即认为计量或数量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一词未下定义,但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GB3935.1—83)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总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产品质量一般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方面。但在我国社会习惯中,数量和质量是两个并列的范畴——当然,这时的“质量”一般多指内在质量。有些定量包装商品,其数量(净含量)短少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内在质量,往往是认定其为计量不合格,而不会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出台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很显然,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将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否则的话,国家质检总局就应当对生产、销售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明确规定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而不应当是另行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对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属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在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答复之前,基层工商部门以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认定为产品不合格,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认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的观点。由于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对计量的复核。基于‘消费者’的定义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如果在案件调查中,能核实当事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可以适用该办法进行处理,但如果销售对象为食品经营者(水产城以批发为主),则不能依该办法进行处理。同时该办法规定,经营者违反该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进行处罚。因此在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关的责任条款的情况下,调查人员排除了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本案当事人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实施行政处罚。由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二部法规本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法律条文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故在相关法规已作规定的条件下也排除了适用该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四,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二)虚假标注加工地、……数量…….售后服务等,或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因此应该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从瑞安市瑞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小包装“瑞松”牌黄金烤鱿鱼丝,并用瑞松公司提供的大包装袋进行包装销售。在每袋净含量只有424克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包装袋上标贴“净含量:458克”的标签(该标签系当事人委托别人印制),已构成虚假标注商品数量(重量)此一违法行为,故最终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引用:1、(《计量法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中所指的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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