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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身出户”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1、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


2、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明日星城小区的一套住房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 000元;


3、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 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 500元;


4、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分配作出约定。对于这样的“净身出户”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其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能因为其附加了一定条件,而认定其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保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当前,许多人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一纸“保婚”文书,约定“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目的是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一方面,婚姻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法定的对双方有一定约束力的关系,它要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扶持。这样的协议产生大部分是出于夫妻一方对于家庭关系正常、和谐所做出的一种有约束力的承诺,其初衷在于通过限制夫妻一方在某一方面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来达到维护家庭正常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实践中“净身出户”条款的签订有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债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夫妻一方(主要是负债方)作出的'净身出户'的承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负债一方想要通过放弃原本享有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以规避所欠债务而故意作出的虚假表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将自己应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夫妻非负债一方,上述处理财产的协议客观上造成负债方的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故而存在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可能。对于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净身出户”条款,法院对其效力一般不予认可。(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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