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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守丧之制述论

中国古代守丧之制述论


  守丧,本是人们为了表达对于死者的哀掉之情的一种习俗。以道德乃至法律的手段强制人们遵行等级化的守丧之制,则是中国古代所特有的。二千多年来,封建统治阶级对守丧之制的宣传、提倡、褒扬和表旌一直不遗余力,其目的就在于利用封建愚孝思想去麻痹人们的灵魂,以取得封建统治的长治久安。古人云:忠臣出孝子之门,就是这个道理。通过守丧之制发展演变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封建统治是怎样从习俗到礼教,从礼教到道德规范,再从道德规范到法律规范,一步步加强其精神纺治的。
    
一、先秦时期——从习俗到礼教
    
守丧习俗始于何时?似已无从深考。大概自原始社会以来就有了这种习俗。最初的守丧习俗一般是指从人死到安葬的一段时间内,死者家人及亲属在饮食起居等方面表现出的异乎平时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为了表达心情之沉痛,又因人、因时、因民族、因地区而各异,并无统一的标准。直到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学派的先驱们才对此产生了特殊的兴趣。
    
儒家主张以孝治天下,视孝道为齐家、立国之本,为使孝悌之情有始有终,因此对生、死二事,同样重视,所谓事死如事生,事亡如事存 [1] 儒家认为丧事的内容主要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礼,即丧葬之礼仪;二是哀,即在丧期内对死去的家人或亲属所表现出的哀戚之情。礼与哀两者,儒家认为应以后者为重。《礼记·少仪》云:丧事主哀。孔子甚至说:丧礼与其哀不足而礼有余也,不若礼不足而哀有余也。” [2]
    
儒家不仅认为丧事中应以哀为主,而且认为哀戚之情应有统一的标准,这种标准大致可以体现在容体、声音、言语、饮食、衣服、居处等几个方面。以居父母丧为例:守丧期间不能洗澡,形容憔悴,面色发黑,这就是哀发于容体;哭丧不能从从容容地拖长尾声,而要哭得气都回不过来,这是哀发于声音;言辞不加以文饰,与丧事无关之事一律不谈,尽可能沉默,这是哀发于言语;居丧头三天粒米不进,三天后喝粥,三月后可吃粗食,一年可进菜果,二十五月丧期之内不能饮酒食肉,这是哀发于饮食;丧期内要穿特制的粗麻布丧服,这是哀发于衣服;要单独居住在草棚之内,以草为床,以木为枕,这是哀发于居处。 [3] 不仅如此,凡一切纵情喜庆之事均应杜绝,因此丧期内不许婚嫁,夫妻不能同房, [4] 有官职者必须解官居丧 [5],等等。同时,根据丧服的亲疏远近,守丧的行为也应表现出相应的等级,关系越是疏远,对守丧期间的行为节制也就越少,反之,节制就越多。守丧习俗经过儒家的这样一番改造,对守丧期间的行为加以标准化、系统化与等级化,于是就演变成为一种礼教制度,即守丧之制。
    
上述守丧期间的哀戚标准也称之谓,无故而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叫做不度,不度之人向为儒家所深恶痛绝,并被认为是祸乱的根源。《左传》襄公三十一年云:居丧而不哀,在戚而有嘉容,是谓不度。不度之人,鲜不为患。但是儒家也不赞成因哀戚过度而导致伤身的行为。所以《礼记·杂记》云:毁瘠为病,君子弗为也。毁而死,君子谓之无子。所以虽然哀发于饮食,三天以后也一定要吃东西;虽然孝子的悲哀没有止境,丧期满后也应该一切恢复正常。为了防止守丧伤身,对某些礼教规定也作了通融。如《礼记·曲礼》主张:守丧期间如果头上、身上有溃疡或创伤也可以洗澡,年纪大了也不必搬到划棚去住,病弱体虚与老迈之人也可以饮酒食肉来补养身体。
    
由于先秦时期百家争鸣,学派纷呈,儒家思想尚未成为统治思想,所以守丧之制对于儒者以外的人士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部《左传》,明确记载实行守丧之制的仅襄公十七年一例:齐晏桓子卒,晏婴粗衰斩、苴经带、杖、菅履,食粥,居倚庐,寝苫枕草。战国时期孟子曾想劝滕文公为滕定公守丧三年,遭到百官的一致反对吾宗国鲁先君莫之行,吾先君亦莫之行也。结果也未实行。 [6] 守丧之制在先秦时期不仅推行不开,而且还经常遭到其他学派的抨击,其中抨击最力者当数墨家,这只要看看《墨子》的《非儒》、《节葬》两篇就清楚了。所以连后世尊古的儒士们也不得不承认,他们的前辈在先秦时期推行守丧之制成绩并不显著。
    
二、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从礼教向法律的过渡
    
自秦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以来,守丧之制也开始作为强制性规范出现,开始了从礼教向法律的过渡。
    
因丧事之对象不同,守丧之制也可分为两类:帝、后之丧,称之国恤,或称国丧、大丧;父母亲属之丧,称之家丧。作为强制性规范,国恤中的守丧之制始于秦之统一,家丧中的守丧之制始于汉武帝,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尊崇皇权,后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宏扬孝道。
    
国恤的守丧之制,从秦代以来,即以法令的形式明文规定。《晋书·礼志》云:汉氏承秦,率天下为天子修服三年。”“秦燔书籍,率意而行,亢上抑下。汉祖草创,因而不革。乃至率天下皆终重服,旦夕哀临,经罹寒暑,禁塞嫁娶饮酒食肉,制不称情。礼教规定臣为君服斩衰三年,民为君服齐衰三月,秦及汉初以天下一律为天子守丧三年,所以说是率意而行。三年之内令天下皆为天子戴重孝,并不准饮酒食肉、嫁女娶妇,显然不大现实,所以《晋书》云制不称情。汉文帝意识到其制不可久行,因此在遗诏中改变了这一制度:令天下吏民,令到出临三日,皆释服,毋禁娶妇嫁女襟祠祀饮酒食肉者。规定朝延大臣及内宫也仅行丧三十六日。 [7] 与礼教规定相比,以三日易三月,以三十六日易三十六月(三年),所以后世称为以日易月。三日过后,除朝廷外,天下活动一切不禁。此制一出,历代相沿,少有变更。 [8]
    
相对国恤而言,家丧的守丧之制的演变就要缓慢、复杂得多,整个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处在从礼教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过渡时期。
    
西汉武帝以后,儒学确立了独尊的地位,成为封建统治阶级治国的基本理论,中国社会的伦理本位、家国一体的特征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各种礼教制度也就相继得到封建统治者的确认,并在相应的范围内起到其规范作用。守丧之制在汉魏六朝的影响,主要限于贵族统治阶级。因为礼以坊民,首先要求封建统治者以身作则,然后以他们的行动和说教去影响普通民众。在统治阶级内部,也需要从最高层做起,使上行下效,礼的精神才能得到真正的发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所以汉魏六朝时守丧之制的推行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方式。
    
自汉武帝始,家丧的守丧之制作为强制性的道德规范,其第一个禁约对象就是王室诸侯,违制者要受到严厉的处罚。例如武帝元鼎元年(前116),隆虑侯陈融、堂邑侯陈季须都由于在为母(馆陶长公主,即文帝长刘嫖)服丧期间奸淫、兄弟争财,服罪自杀。 [9] 元鼎三年,常山王刘勃(景帝孙)也因在为父宪王服丧期间奸淫、饮酒作乐,被其庶兄刘棁告发,废徙房陵。 [10] 东汉安帝元初五年(118),赵惠王刘乾因居父丧私下纳妾,被削中丘县封地。 [11] 刘贺被废一事更为著名:汉昭帝死后无嗣,大将军霍光等迎立昌邑王刘贺即皇帝位,但刘贺即位不满一月就被废黜,主要罪状就是违背守丧之制,居丧亡悲哀之心:其一,居丧作乐,昭帝的灵柩还在前殿放着,居然让随从的昌邑乐人击鼓、吹箫、唱歌、演戏;其二,居丧饮酒食肉,常私下买猪肉狗肉吃,并且与随从的昌邑官员偷吃祭灵用的供牲与美酒;其三,居丧奸淫,即位仅二十七天就与宫女蒙等淫乱。 [12]
    
两汉时期,官僚士大夫尚未受到守丧之制的约束。赵翼指出:两汉无服丧定例,大臣为父母守丧,行不行听人自便 [13] 所以开始时只有儒生为父母守丧,如武帝时公孙弘为后母,成帝时薛修为后母,哀帝时原涉为父、刘茂为母等。东汉时期,由于统治者的大力提倡与褒奖,为父母守丧已成为官僚士大夫中的普遍风气,甚至还有为期亲(祖父母、叔伯父母、妻、兄弟姐妹、侄、公婆等)守丧,为师长、朋友守丧者。但对不守丧者也并不给予处罚,守丧之制只是非强制性的道德规范。魏晋之际仍然如此,当时名士中对儒家的守丧之制不屑一顾的也不乏其人。如著名的竹林七贤之一阮籍,性至孝而不拘礼,居母丧时,对前来员丧的世俗儒生一概白眼相待,而稽康提酒挟琴前往员唁,阮籍大悦,乃见青眼。其母将葬,阮籍又食一蒸肫,饮二斗酒,临到诀别,却举声一号,吐血数升。同为竹林七贤之一的阮籍之侄阮咸,也是任达不拘之人,居母丧,纵情越礼 [14]
    
两晋时期,礼学的研究日趋精致。晋武帝司马炎率先为其父司马懿守三年丧, [15] 群臣仿效,守丧之制逐渐成为官僚士大夫的强制性道德规范。不仅父母丧,而且期亲丧也包括在内。如东晋元帝时,太子文学王籍之居叔母丧而婚,东阁祭酒颜含在叔父丧嫁女,均为丞相司直刘隗奏劾,因为晋元帝打了圆场,才未处罚。庐江太守梁龛居妻丧,请丞相长史周觊等三十余人宴会奏伎,也为刘隗所劾,结果梁龛被免官削候爵,周觊等人被夺俸一月。 [16] 但是权势显要之人也可稍有些例外,如东晋中期的权臣谢安为兄弟期丧不废乐衣冠效之,遂以成俗 [17]
    
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家丧的守丧之制也有部分向法律转化的趋势。主要表现有二:其一,禁止守丧求仕。《汉书·扬雄转》注引应劭曰:汉律以不为亲行三年服者不得选举。这条律文中含有两层意思,一是为父母服丧期间不得参与征辟选举,二是不为父母服丧者取消今后征辟选举资格。此条汉律大概颁行于东汉安帝时邓太后秉政期间,从其处罚手段看,属于行政法规范。至北朝则发展为刑事法规范,《通典》卷一百引《北魏律·违制律》:居三年之丧而冒承求仕,五岁刑。基二,禁止守丧婚嫁。《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董仲舒断狱例云:夫死未葬,法无许嫁。如果说这条汉律仅针对妇女而言,那末至迟到十六国时还有全面禁止守丧婚嫁的法令。《晋书·载记五》记石勒赵王元年(319)曾下书禁国人在丧婚娶
    
概而言之,家丧的守丧之制自汉武帝后首先成为王室诸侯的强制性道德规范;西汉末或东汉初时逐渐成为官僚士大夫们普遍奉行的道德规范,但并不带强制性;两晋时期守丧之制成为官僚士大夫必须遵行的强制性道德规范。作为强制性道德规范,其惩治手段主要是行政处罚。同时守丧之制的某些规定在两汉魏晋南北朝时已逐步向法律规范过渡,其处罚手段前期主要为行政手段,后期转向刑事手段。这一系列转折与变化为唐以后守丧之制的全面法律化打下了基础。
    
三、唐宋元明清——全面法律化时期
    
唐代继隋之统一,建立了一个强大的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国家。随着封建政治经济的高度发展,唐代的封建法律制度也达到了空前完备的地步。在两汉魏晋南北朝礼法结合的基础上,唐初统治者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18],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德礼为依据,一准乎礼,由此大量礼教内容渗透入法律。守丧之制在《唐律》中也被系统完整地加以确认,开始了守丧之制的全面法律化时期。
    
根据唐宋法律所载,违犯守丧之制的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九种,对违犯者均以刑事手段加以处罚:
     1
.匿丧。凡得知五服内亲属死亡的消息,应立即举哀。闻丧而故意不举哀者,称为匿丧,也称闻丧不举。此罪在违犯守丧之制罪中处刑最重;最高刑为闻父母夫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最低刑为闻缌麻卑幼亲丧匿不举哀,笞四十。 [19] 《宋史·胡寅传》记:右正言章夏劾寅不持本生母服,谪新州安置。
     2
.居丧释服从吉。指居丧期间脱下丧服而穿上吉庆之服。凡居五服以内亲丧释服从吉,均有处罚。最高刑为居父母、夫丧释服从吉,徒三年;最低刑为居缌麻卑幼亲丧释服从吉,笞三十。 [20]
     3
.居丧作乐、杂戏。作乐,指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无论自身作乐或遣人作乐,性质相同。杂戏,指樗蒲、双陆、弹棋、象博等棋牌类游戏。凡居父母、夫丧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使路遇奏乐而遂听者,也要杖一百。凡居五服亲丧作乐,均要处罚,量刑类同于居丧释服从吉罪。 [21]
     4
、居丧嫁娶。包括居丧期间身自嫁娶、为人主婚、为人媒合三类情况。凡身自嫁娶者,居父母、夫丧徒三年,居期亲丧杖一百,知其居父母、夫丧而仍与之完婚之家的家长也要杖一百。凡为人主婚者,居父母、夫丧杖八十以上。凡为人媒合者,居父母、夫丧笞四十以上。 [22]
     5
.居丧参预吉席。指居丧期间遇逢礼宴之席而参预其中者。凡居父母、夫丧参预吉席者,杖一百。 [23] 实际处罚可能要重得多,如唐宪宗元和十二年(817),驸马都尉于季友坐居嫡母丧与进士刘师服宴饮,结果于季友被削官爵、笞四十、忠州安置,刘师服也被笞四十、配流连州。 [24]
     6
.居父母丧生子。指所生子女是在二十七月丧期内怀胎者。如果丧前怀胎,丧内所生,不属此罪;如果丧后所生,但据推算是丧内怀胎者,则准依此罪,处徒刑一年。 [25]
     7
.居父母丧别籍异财。指居父母丧期间兄弟分户或分财产,处徒刑一年。但如父母生前同意则不属此罪。 [26]
     8
.居父母丧求仕。指居父母丧期间参加科举考试或求取官职。在居父母丧二十七月丧期中,二十五月内为正丧(即大祥之内,须着丧服),这期间求仕,称释服求仕,比照释服从吉罪处徒刑三年。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求仕,因制未除,称冒哀求仕,处徒刑一年。 [27] 律中此罪仅适用于居父母丧,但实际的禁止范围更为广泛。如宋真宗天禧三年(1019),郭桢冒期亲丧(一说缌麻亲丧)赴举,在崇政殿殿试时被同辈告发,诏付御史台问罪。 [28] 南宋王栐《燕翼诒谋录》卷四也曾提到宋代旧制,居期亲丧百日内是不准参与选试的。
     9
.父母死诈言馀丧不解官。魏晋以来制度,凡官吏父母死皆应解除官职服丧三年。唐宋律规定,父母死而诈称期亲丧,以图逃避解官者,处徒刑二年半。 [29]
    
唐代以来守丧之制不仅全面入律,而且其相当条款被列入封建统治者认为对专制统治威胁最大的十恶罪中。如《唐律·名例律》规定,十恶之七不孝罪的主要内容中包括: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十恶之九不义条的主要内容中包括: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凡犯这些罪,遇大赦也不得减免,贵族官僚也不得享受各种法定减免特权。
    
守丧之制虽在唐以后的历代法律中加以规定,甚至入于十恶大罪,但从实际司法效果来看,其主要的禁约对象仍然是贵族官僚,极少见有惩治平民百姓之不遵守丧法律者。因为守丧之制虽属礼教精粹,但毕竟不是封建专制统治的直接利益所在,而且民间习俗之演变,也非法律力量所能禁止得住的。所以民间在守丧行为上的非礼非法化倾向层出不穷,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新唐书·韦挺传》云:又闾里细人,每有重丧,……既葬,邻伍会集,相与酣醉,名曰出孝到了宋代,连士大夫也常常置守丧之法于不顾。司马光《书仪》卷六注云:今之士大夫居丧,食肉饮酒,无异平日。又相从宴集,腼然无愧,人亦恬不为怪。……乃至鄙野之人,或初丧未敛,亲宾则赉馔酒往劳之,主人亦自备酒馔,相与饮啜,醉饱连日,及葬亦如之。甚者初丧作乐以娱尸,及殡葬则以乐导辆车,而号哭随之。亦有乘丧即嫁娶者。几乎已形成了一种风气。元代出现这类情况当然就更不足为奇了。顾炎武《日知录之馀》卷四引《明太祖实录》云:元氏旧俗,凡有丧葬,设宴会亲友,作乐娱尸,惟较酒肴厚薄,无哀戚之情。
    
明初在制订法律时,正是考虑到守丧之法的实际执行情况,试图在法律上作某种调整。这就导致《大明集》中有关守丧之制条文的较大修改,主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其一,删除旧条。明初在修《孝慈录》时,朱元璋就认为:古不近人情而太过者有之——禁令服内勿生子,朕览书度意,实非万古不易之法。若果依前式,人民则生理罢焉。” [30] 后修《大明律》时便删除了居丧生子条。
    
其二,增置新条。由于唐以来崇尚佛、道的影响,民间丧事请和尚、道士做佛事、道场的甚为普遍,封建道学家们当然认为这与礼教中丧事主哀、守丧废乐的精神直接相违背,因此宋初已有禁止设斋作醮的诏令。 [31] 《大明律·礼律》中正式增置一条律文: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其三,压缩涉及的亲属范围。唐宋律中匿丧、居丧释服从吉、居丧作乐等罪所涉及的亲属包括九族五服的范围,《大明律》均仅限于父母夫和期亲尊长的范围。
    
其四,减轻量刑幅度。《大明律》对守丧违律罪的处罚均为较唐宋律为轻,各罪的减刑幅度大致在二至七等之间。最高刑为匿父母夫丧,徒一年加杖六十。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中有关守丧之制的条文与《大明律》同。但明清时期法律条文的修改并未使情况有所转变。由于明清商业经济发展的影响,社会的习俗风气更为自由化,守丧行为上的违礼违律现象也随处可见。法律规定既已较前代松驰,司法上往往也就更为放纵。明代民间初丧或出殡,就经常有扮戏唱词,名为伴丧,修斋设醮,鼓乐前导,及设荤酣饮的现象。 [32] 清康熙二十二年左都御史徐元文奏疏中也提到:近来士大夫中居丧婚取、丧中听乐、匿丧恋职、吉服游玩等现象,比比皆是,希望能严行申饬。 [33] 难怪崔东壁感叹道:近世的居丧,只不过是穿穿丧服而已。遇期亲、大功亲之丧,几乎和常人没有什么区别,饮食、居处、宴会、庆贺、看戏等一切如常。只有父母之丧,偶然有一二个象点样子。如果真有三年不饮酒吃肉、不与妻妾同房的,就要书之史册,以为美谈了。这样看来,此等事至近代已为绝无仅有之事。甚矣,风俗之日蔽也 [34] 这简直有点挽歌的味道了。
    
四、余论
    
商鞅曾说:法之不行,自上犯上。” [35] 中国古代的守丧之制之所以在法律的强制力下仍不能得到普遍的实施,除了与民俗相背的因素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自上犯之。《礼记·中庸》云:三年之丧,达乎天子。父母之丧,无贵贱一也。但自汉文帝遗诏以日易月之后,天子为父母守丧由三年改为三十六日,唐玄宗后又改为二十七日。可见不遵守丧之制实自天子始。
    
守丧之制无论作为强制性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其主要的禁约对象都是贵族官僚,但贵族官僚也自有其既不违法又逃避守丧的两全之策。儒家经典中就有金革夺丧之说,是指在战争等紧急情况下因急于王事,父母死可以不解官居丧。 [36] 两汉时期没有服丧规定,但受礼教影响,也有官员父母死主动请求解官服丧的,皇帝为了成全臣下的名节,自然要同意请求,同时为了不使臣下受三年守丧之苦,作为一种恩惠,往往在三月既葬后借口国家需要,下诏夺丧,也不管有无战争。于是慢慢就形成一种规矩,叫做夺情起复。唐代以后,父母死解官服丧成为一种法律义务,于是竟至有生怕皇帝忘了夺情或嫌夺情太慢而申请起复的。宋代初年干脆下诏:凡父亡兄没,起复须经百日。” [37] 这样虽然限制了过早起复,但也使百日起复成了一种定制。明清两代对起复虽有所限制,但武职官员是法定可以不服三年丧的, [38] 文职官员中重臣也多可起复,限制的只是中小官吏。这样情况下,能不顾皇帝下诏夺丧仍坚持服满三年的官员就更是凤毛麟角了。据清人徐乾学统计,从西汉到明末,史志中记载的总共不满三十人。 [39]
    
封建上层统治者对守丧之制的态度虚伪如此,又如何去禁约下级官吏与庶民百姓?所以官府对这类违律案件大凡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并不主动干预。何况法律上又有亲属相隐的原则,规定亲属之间有罪可相互隐匿,告发反而要受法律处分。守丧行为本来也只是个人的事情,并不象其他犯罪会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外人爱管闲事而去告密的也并不多见。这样一来,法律中有关守丧之制的条文自然也就不免常常要流于空文了。
    
法律条文虽往往形同虚设,但两千年来封建统治阶级对守丧之制的大力提倡,其对中国社会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则是不可低估的。
    
首先,其所宣扬的封建愚孝思想,毒害了一代又一代人。由愚孝而达于愚忠,维护封建统治秩序,这正是封建统治阶级大力提倡守丧之制的目的。《论语·学而》云: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旧唐书·孝友传》也云:礼教之设,本于正家,家道正而天下定矣。由于封建愚孝思想的灌输,培养出了一批批封建礼教的殉道者。此类例子不胜枚举,如唐初虢州人梁文贞父母皆卒,结庐墓侧,未尝暂离。自是不言三十年,家人有所问,但画字以对 [40] 北宋资州人支渐,年七十丧母,每号恸,哭泣如雨,日食脱粟,不盥手洗足,所衣苴麻,碎烂不易,须发蓬乱,久皆断落 [41] 明初吴县人顾琇父卒,水浆不入口五日,不胜丧而死。明末桐城人夏子孝父卒,庐墓,独居荒山,身无完衣,形容槁瘁 [42] 清代杭州人汪宪居父忧,食苴服粝,期不变制,遽以毁卒 [43] 儒家经典本不主张守丧过,但后世对哀毁过礼,毁瘠灭性者唯恐表旌不及,正是从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最高目的出发的。
    
其次,守丧之制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早在春秋时期,墨家就已指出过儒者的久丧之弊:使王公大人行此,则必不能早朝,(治)五官六府,辟草木,实仓廪;使农夫行此,则必不能早出夜入,耕稼树艺;使百工行此,则必不能修舟车,为器皿矣;使妇人行此,则必不能夙兴夜寐,纺绩织纴。” [44] 三年丧之弊尚且如此,何况还有守丧数十载之人呢。《北史·孝行传》记汲郡人徐孝肃母终,”“庐于墓所四十馀载,被发徒跣,遂以终身。《清稗类钞·孝友类》记嘉兴人巢端明母殁,筑室于墓,三十七年跬步不离墓次。能够几十年不劳作而吃白饭,首先要有富厚的家底。但这样迂腐的孝子,对社会只是个寄生虫,对家庭只是个败家子,何益之有?唯一从中得益的,便是封建统治阶级的精神统治。
    
再次,由于封建统治阶级对守丧之制的过分重视与强调,甚至将其作为品评人物、选拔官吏的基本标准,这就必然造就出大批的伪君子与沽名钓誉之徒,助长了社会的虚浮风气。历代表旌的孝子中,大约有半数左右都与其守丧行为上的突出表现有关。有了这样的名声,就取得了被推荐为官的重要资格(如汉以后的举孝廉),还可以免征徭役、赋税。有如此的实惠,就不难解释封建社会中孝子辈出的现象了。俗云:举孝廉,父别居,就是对这类伪君子的绝妙讽刺。东汉中期时,青州有个叫赵宣的平民,葬亲后居墓道中守丧二十余年,一时传为美谈,乡邑称孝,州郡礼请。但新任太守陈蕃一查访,原来赵宣的五个子女都是在守丧期间所生,于是怒而办其罪。 [45] 历代隐士中借守丧而扬名,待价而沽之人也并不鲜见。更有甚者,还有以此而掩窃国之心的。如汉平帝崩,王莽擅定天下吏六百石以上皆服丧三年,借此举而进一步提高其忠孝名声,可是未几即居摄践祚,成了摄皇帝 [46] 这些只是后来败露的例子,而历代借守丧以沽名钓誉、终未败露之人,正还不知有多少。社会风气之浮伪,于此也见一斑。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教授,硕士生研究生导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礼记·中庸》。
     [2]
《礼记·檀弓》。
     [3]
《礼记·间传》。
     [4]
《礼记·丧大记、曾子问》。
     [5]
《礼记·丧大记、曾子问》。
     [6]
《孟子·滕文公》。
     [7]
《史记·孝文本纪》。
     [8]
唐以后,朝廷及内宫之国之国恤丧期改为二十七日。
     [9]
《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
     [10]
汉书·景十三王传》。
     [11]
《后汉书·赵孝王良传》。
     [12]
汉书·霍光传》。
     [13]
《廿二史札记》卷三两汉丧服无定制条。
     [14]
《晋书·阮籍传》。
     [15]
《晋书·礼志》。
     [16]
《晋书·刘隗传》。
     [17]
《晋书·谢安传》。
     [18]
《唐律疏议·名例律》。
     [19]
《唐律疏议·职制律》,《宋刑统》同。
     [20]
《唐律疏议·职制律》,《宋刑统》同。
     [21]
《唐律疏议·职制律》,《宋刑统》同。
     [22]
《唐律疏议·户婚律》,《宋刑统》同。
     [23]
《唐律疏议·职制律》,《宋刑统》同。
     [24]
《日知录》卷十五。
     [25]
《唐律疏议·户婚律》,《宋刑统》同。
     [26]
《唐律疏议·户婚律》,《宋刑统》同。
     [27]
《唐律疏议·职制律》,《宋刑统》同。
     [28]
《续资治通鉴长编》,天禧三年正月乙亥条。
     [29]
《唐律疏议·诈伪律》,《宋刑统》同。
     [30]
《读礼通考》卷一一五引《明太祖孝慈录序》。
     [31]
《燕翼诒谋录》卷三。
     [32]
《明代律例汇编》第610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33]
《读礼通考》卷一八。
     [34]
《五服异同汇考》卷三,《崔东壁遗书》集。
     [35]
《史记·商君列传》。
     [36]
《礼记·曾子问》。
     [37]
《宋史·礼志》。
     [38]
《清稗类钞·礼制类》武职无三年终丧之制条。
     [39]
《读礼通考》卷一一二。
     [40]
《旧唐书·孝友传》。
     [41]
王辟之《渑水燕谈录》卷四。
     [42]
《明史·孝义传》。
     [43]
《清稗类钞·孝友类》汪鱼亭殉父条。
     [44]
《墨子·节葬》。
     [45]
《后汉书·陈蕃传》。
     [46]
《汉书·王莽传》。
     
    
(原文载于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律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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