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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举证责任的负担看执行难



作者:孙尉钧,勐腊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作者赐稿,在此致谢!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要】笔者认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以及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由于财产距离存在不平等,申请人和法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通过劳动取得财产的能力不能完全掌握,对于这些法院不能掌握的情况,法律却要求法院执行人员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的执行强制措施却建立在这种不平等的地位之上,从而形成了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漏洞,一部分被执行人因此成为漏网之鱼,使社会公平正义受到损害。本文试图从举证责任的负担为基础阐释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所在,并尝试性的提出了解决的方法以堵塞法律漏洞,希望藉此改变执行困境,更好地改善执法环境。


【关键词】执行难 举证责任负担


在法院执行局工作了几年,对我们法院系统的执行工作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法院执行这个工作,永远都在路上,有些案件你永远不可能执结。我们常常感慨,执行为什么那么难;老赖为何那么多。前几天,一个案件的申请人在电话里给我下了最后通牒,如果你不把案子的钱给我执行回来,我就来死在你们法院!电话刚放下,又一个申请人来询问,他的钱呢?钱呢?钱呢?刚走到隔壁办公室,一个申请人猛地想跪下去,吓得承办人急忙把他抱住,千万不要这样,怪吓人的。旁边可是早已拿好手机正在录像的当事者。我不得不感慨,执行工作为什么那么难做?承办人每天不得不拿出很多时间来应付这突如其来的到访者,小心翼翼,如履薄冰。而对于被执行人方面,人难找、难处罚,财产难查、难控制,短期内根本无法解决,使法院执行工作饱受争议。今年清执,每个承办人分到数百件积案。执行局的战友都在问,为何执行案件没完没了?为何案件越来越难执行?为什么老赖越来越多?现在法院的执行工作,几乎可以说申请人不满意,被执行人也不满意,承办人两头都要受气。这到底是为什么?


突然有一天,我发现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存在一个巨大的漏洞,给老赖的生长提供了一个充分发育的法律环境和制度环境,做老赖其实就是法律漏洞使然。


首先,说一说我们的法律规定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为了尽可能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民诉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这个意见其实很明确,法院要承担证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的责任。如果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案件的执行将无从下手。


为了弥补法院财产调查能力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财产线索。该规定的第五条规定,承办人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但第六条第二款又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提供财产状况或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这个规定绕了一个大弯,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的责任最终落在法院身上。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已经不需要申请人提出财产调查的申请了。关键的问题是,从我国现在的社会实际看,法院没有能力掌握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状况。


第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不靠谱。部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案发前可能素不相识,申请执行人不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即便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相识的案件中,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了解程度也未必达到执行的要求。部分申请人为了满足法律要求,提供一些道听途说的财产线索,反而误导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增加了执行工作量。


第二、社会管理没有满足执行要求。对于社会组织管理来说,不登记、不注册、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资产登记缺失、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等等现象普遍。对于自然人来说,由于自由职业者增多,人员流动性增加,科技手段滞后,致使法院无法掌握被执行人情况。这使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人难找,财产也难查。


第三、互联网信息不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各机关之间行政职能不同,条块分割,信息相互独立,没有建成有利于执行的信息共享平台,致使法院在执行时疲于奔命。


第四、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存在一些具有财产性质却不能登记的情况,能登记的财产登记也不规范、不全面。实作中隐名股东和资产代持现象存在,使法院调取的登记信息很可能与实际不符。


第五、金融监管不到位。 公款私存、多行开户、一人多户或者用他人姓名开立账户的现象普遍,使逃避履行非常方便。 有些被执行人在原告还没有准备起诉时,就已经转移财产,等到权利人申请执行时,财产已经转移完毕,这也使得法院查无可查。


第六、社会诚信整体性缺失。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私有制的不断扩大,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在利益面前,社会诚信面临严重考验。部分当事人没有底线思维,缺乏诚信意识,在庭审过程中鬼话连篇,在执行时胡搅蛮缠。更有甚者为了一己私利弄虚作假、和他人恶意串通、不择手段地逃避履行义务。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因法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将不得不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此留下大批积案,致使申请人不满。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法院在没有能力掌握被执行人全部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无力举证。


除此以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实时监控的能力。对于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来说,他什么时候有收入,有多少收入,在什么地方有收入,执行法院根本无法获知。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为了明确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法院在依据该法律条文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的案件中,法院须对被执行人是否虚假报告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变动、如何变动、何时变动、变动是否影响债权承担举证责任。部分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履行,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就脚底抹油,溜之大吉,法院执行人员无法要求其报告财产,也无法对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进行举证,最终把大量的社会矛盾留在当地,把烂摊子交给执行承办人员,把社会的不满引向法院。在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而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例如;拘留、罚款、追究拘执罪等)的案件中法院须要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还要情节严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法院没有能力掌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没有能力对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动进行实时监控。虽然法律规定了一些处罚措施和手段,但由于举证责任的不公平分配,致使对拒不履行行为的处罚缺乏力度,很多逃避履行的被执行人没有受到相应的惩处,导致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像瘟疫一样恶性传播。


个人认为,我们的法律让不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申请人和法院承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以及财产是否变动的举证责任是导致执行难的根结所在。申请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查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就是说申请人和法院证明不了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就推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于引导被执行人隐瞒财产,逃避履行。它使被执行人应该负担的法律责任和应该受到的处罚形同虚设,导致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得到真正完全地履行而成为“法律白条”,使得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某些人看来几乎成为一个笑话。


从举证责任的实质来看,举证责任是一种责任,是对负有义务一方进行的规制,未尽到举证责任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权利人起诉获取胜诉判决的目的无论如何不是为了承担这样一种责任。法院是审判执行机关,在双方诉争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样不应该承担这样的责任。从证据距离来看,被执行人有多少财产被执行人自己最清楚,让不掌握情况的申请人和法院来举证是不合适的。法院执行既不是帮助被执行人进行盘点,也不是帮助被执行人搞清算,不应该去承担这样一种责任。所以有人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下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而是对申请人和法院承办人的惩处。


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举证责任由法院负担致使在执行工作中产生很多问题:一是被执行人缺乏主动履行意识。二是对被执行人的处罚难。三是执行异议多。四是被执行人伪造债务方便。五是法院负担重。六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七是致使双方当事人对承办人都不满。八是法院有选择执法嫌疑,承办人饱受指责。九是承办人容易被陷害。个人认为,让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承担举证责任不切实际。它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不能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很多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不认可、不信任。


实际上,法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是否能够履行义务没有对应关系。我们的执行措施从一开始就没有抓到问题的主要矛盾。从本质上来说,法院执行措施的重点应该是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来履行义务,而不是去调查被执行人有多少财产。当然,以财产给付型案件为例,如果查到被执行人财产会比较有利于执行,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不应是执行的主要目的,最多只应该是实现判决的手段之一。因为无论是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还是其他机关作出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从来也没有出现过“在被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内履行”的字眼。被执行人作为义务履行人,履行义务是他的责任。面对现在社会实际和执法条件,法院没有能力掌控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状况,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不应过多的评价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因为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并不等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被执行人今天没有财产也不等于以后没有财产,再者劳动可以创造价值,只要被执行人主动地、积极地想办法,可以通过劳动所得和努力来履行义务。在执行实践中,经法院调查没有发现财产线索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实际完全履行义务的案件大量存在。所以,判决得不到履行的原因不是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而是被执行人愿不愿意履行的问题,是态度问题。


其实,在执行程序中,任何一个被执行人都会进行“理性策略”的应用,即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进行损益分析,如果不履行所承受的损失小于履行的受益,被执行人往往会选择逃避。如果对不履行行为的处罚缺乏力度,将会使很多被执行人对不履行抱有幻想,致使被执行人缺乏主动履行的意识,最终导致执行难的产生和扩大。所以,我们个人认为我国执行难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因为举证责任的限制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缺乏惩处力度。在法院无法查证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缺乏必要规制,致使被执行人认为只要自己的财产没有被法院发现,就等于免除了自己的法律义务,使被执行人在所谓“理性策略”的分析下选择不履行。反过来说,如果加强对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规制,让不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高于他履行所受到的损害,被执行人就会积极主动的履行法律义务。所以,如果要真正解决执行难问题,就应该绕开现行举证责任的负担方式,采用一种更客观、更公正,并可以量化、可视化的标准,加大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处力度,使其在“理性策略”的分析下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最后,我们来说说如何化解执行难的问题。化解执行难的关键,我认为应该真正地让被执行人负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让法律责任名副其实。法律的规定和制度设计应该为被执行人负担这种法律责任提供制度和法律环境。


首先,我们要推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为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诉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当事人双方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诉争案件发生时都是确信自己有履行能力的。如果在执行阶段不考虑这个因素,一味地对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进行无财产推定,使被执行人逃避了应有的处罚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前面我已经提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永远都只是推定,这种推动很可能与事实不符,它就是一个法律漏洞。它使得被执行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成为空话,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我们在执行阶段要推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有能力履行义务。这不但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所以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原因所在,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有之意。


其次,我们要对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自己持有或占有,如果让不占有和持有该财产的法院来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多少财产或者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不仅不公平,也不效率,并且增加了举证成本。所以在执行过程中,要从公平公正的精神出发,对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执行部门之间的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减轻申请人和法院的举证成本,让判决义务人真正承担应该负担的举证责任,让判决权利人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使举证责任的负担和分配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护信息弱势方的利益,使法院的执行措施更具可操作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自己对自己的财产状况、自己通过劳动获取财产的能力最清楚,所以被执行人应该对自己在判决和调解书生效以后,如何积极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除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外,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义务、与对方和解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受到规制和处罚的,被执行人应当对自己的履行行为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受到规制和处罚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失去劳动能力的,就应该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书)。未在指定期间尽到举证义务的,均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要把履行时间作为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的依据。为了保护各方权益,减少滋生老赖的法律环境,弥补现在的法律漏洞,我认为应该以更为客观和可视化、不以承办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时间作为处罚依据,对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有效的规制。因为我们的执行依据(例如,判决、调解及其他执行依据等)都明确了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在执行阶段以时间作为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的依据,符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意。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生效判决的违反,对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第四,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必要规制。对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所有被执行人都应该受到必要的管理,让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履行完毕义务以前处于被管制或类似于管制的状态,例如,限制其离开法院辖区,限制其从事某些交易,要求其报告活动轨迹,报告工作和生活的变动情况等等。在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即应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在法院执行通知发出时即应该自动限制其高消费。在法院执行通知送达之日(含公告送达)起三个月未达成和解也未做出履行的应该进行拘留。对被执行人采取履行报告制度,在未完全履行义务以前,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法院执行部门报告判决的履行情况,未按时报告的予以拘留;拒绝报告又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院执行通知送达之日(含公告送达)起三年内未履行义务的即按照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直接按照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的一律按拒不履行进行司法拘留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未经法院准许擅自离开法院辖区的,予以拘留;离开后失去下落的按拒执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建立不履行案件的终结制度,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含公告送达)起满三年没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每欠款一万元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判缓刑、并且不减刑、不假释、不保外就医,当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案件终结,案件永久退出执行程序。


第五,在执行过程要能处罚,敢处罚。法律的尊严来自于处罚的不可逃避性。人都是邪恶的,有些人一旦有作恶的机会,马上就是魔鬼。因此我们要出台易于操作、方便执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尽可能的减少让人作恶的机会,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文章的最后,感谢所有耐心读完这篇文章的朋友;感谢奔波在执行一线的所有战友;感谢为解决执行难而不辞辛劳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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