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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如何判定?

陈国胜等诉厦门海投新阳开发公司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0)海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国胜、张晓燕、张俊、张磊、张晓会

    被告:厦门海投新阳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重庆华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虎公司)

【基本案情】

    2010614下午17时许,因担心废品店雨天积水,原告陈国胜的妻子,原告张晓燕、张俊、张磊、张晓会的母亲张秀玲到附近的海沧区翁角路西段一期被告华虎公司项目部工地会客室,要求用挖掘机帮助排水,华虎公司员工陈某、黄某、林某等人在场,因挖掘机司机不在工地,陈某叫林某电话联系司机赶回工地,张秀玲就在会客室坐下等待挖掘机司机,不久张秀玲突然晕倒在地,在场人员用张

秀玲手机联系其家人,而后陈某叫一工人到废品店通知张的家人,陈国胜赶到工地会客室发现张秀玲倒在地上不省人事,随后陈国胜拔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时间记录为175940秒)和120医疗救助电话,华虎公司员工到路口接应120医疗救护人员,后枨秀玲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救治,医院于当日19时许发出病危通知书,张秀玲于2010618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其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右侧基底节、丘脑区及中脑,大脑脚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其出院诊断为:1.心肺衰竭;2.临床死亡。

【案件焦点】

    本案中两被告是否有注意义务和积极救助义务,以及其是否适当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分配举证责任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所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来看,原告要承担证明损害事实存在、被告有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阳公司、华虎公司员工明知死者张秀玲

身患高血压疾病,违反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有意或疏忽大意地刺激死者,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华虎公司、新阳公司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但被告华虎公司项目部工地会客室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场所,张秀玲进入该特定场所的目的是为了协商排水事宜,双方在商谈中张秀玲突然晕倒在地,从善良风俗及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在场的被告华虎公司项目部员工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但在张秀

玲晕倒后,在场人员并未第一时间拨打120医疗救助电话或110报警电话,而是用张秀玲的手机联系其家人,后又派员工到废品店通知其家人,待其家人到场后才由其家人拨抒救助电话,这种不当的救助方式导致张秀玲无法在最短时间内被送到医院就医,虽与张秀玲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也导致张秀玲生存机会的减少,被告华虎公司应对死者张秀玲的死亡向五原告作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

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补偿3万元。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补偿原告陈国胜、张晓燕、张俊、张磊、张晓会经济损失3万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国胜、张晓燕、张俊、张磊、张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两被告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的认定。

1.          关于注意义务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传统侵权法理论和实务中,过失的判定主要采用主观标准,即通过判定行为入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但随着侵权法的现代化,主观过失理论(标准)日益暴露出许多固有的问题——可能不适当地开脱行为人的责任、无法确定法人的过失、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及时有效、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不能很好地对行为人起到警示指引作用等。由此,客观过失理论(标准)应运而生,即采用过失的客观标准,把过失界定为对法定或者约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以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即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所谓注意义务,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可见,衍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员工知悉死者张秀玲身患高血压疾病,两被告员工不能合理预见其行为会对死者张秀玲造成损害,因此两被告对死者张秀玲并不存在注意义务,也未违反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关于救助义务

    侵权责任理论一般认为,救助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其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职业要求及先前行为。而对于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其救助义务仅限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如其未采取合理措施实施救助,也仅仅是遭受道德上的非难,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法定义务呈现扩展的趋势,义务的来源不仅包括法律的明文规

定、职业的要求、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还包括作为兜底的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义务的形式也不限于消极的不作为,而是扩大到积极的作为。遵循善良风俗及日常经验法则而赋予行为人积极救助义务,即是为了应对当前风险加剧的现代社会而提出的新型义务,是指当他人的生命安全等重大人身利益面临或处于严重不利的状态时,根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要求可期待某个人实施的积极的救助义务。换言之,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应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如能够给予救助而不予及时救助或救助明显不当的,即为违反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此时救助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危险情形发生时非他莫属的可实施救助的人,且他应具有相应救助的能力和条件,并以不会使他或者第三人遭受显著的危险或违反其他重要的咨法义务为限。

    本案中,被告华虎公司项目部工地会客室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场所,张秀玲进入该特定场所的目的是协商排水事宜,双方在商谈中张秀玲突然晕倒,从善良风俗及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在场的被告华虎公司项目部员工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但其救助方式明显不适当,应承担相应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遵循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救助义务,我国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该救助义务是否应担责,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中也是由法官自由心证所确定。事实上,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按照公民道德素质的现状,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靠道德谴责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为避免湖北荆州渔船老板“活人不救,只捞死尸”不良亭件再次出现,将此种救助义务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实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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