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557期文章
第一,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对外享有债权,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经执行法院立为执行案件,此时公司注销而债权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的,原股东能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实现债权呢?
第二,本期重庆高院案例中,重庆高院认为,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君之道提示,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而企业注销后,企业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实现债权,不同类型企业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不尽相同,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为原股东;对于债务人而言,如认为执行法院变更裁定存在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法维权。本期案例:
《孙红、重庆生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周仕兵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渝执复71号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仕兵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县红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仕兵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本案完整裁判原文,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2018)渝执复71号”查询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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