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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堕胎有关的事——现实篇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一个偏僻的小镇上,17岁的女孩Autumn计划着一个纽约的行程,然而,这并不是一次度假,她意外怀孕了,当她准备堕胎的时候,发现宾州的法律规定未成年少女必须要有一位家长之情的情况下才可实行堕胎,于是,她和她的表姐Skylar踏上前往了堕胎政策更为宽松的纽约旅程。

第70届柏林国际电影节银熊奖影片《从不,很少,有时,总是》(NeverRarely Sometimes Always)就讲述了Autumn和Skylar的纽约之行。全片没有什么冲突,以一种近似纪录片的方式,将一个女孩在意外怀孕之后的种种反应,以及围绕着堕胎的一些社会现状展现出来。

而那个让人困惑的片名,也在Autumn到达纽约准备堕胎之前,医院的义工对她的健康和安全提问的过程中揭晓。这些问题,只需要Autumn用“从不,很少,有时,总是”中的一个词来回答,内容,则是从“你的性伴侣是否拒绝使用避孕套”到“你的性伴侣是否对你进行身体暴力”逐渐深入。

影片中,Autumn被镜头定在那,用限定的词来回答那些被文明的词语包裹着的,实际上背后却隐藏着令人痛心经历的问题,这也恰好是女性在性以及生育问题中所面临的残酷状况,她们的遭遇被包裹在看似合理且恰当的议题里面,但在这些冰冷的态度背后,实际上是一个个活生生的女性的惨痛遭遇。

对此,本文不想聚焦影片背后所蕴含的女性主义的主题,只是希望将眼界扩散开来,看看一个可能令身处东方文化中的人都有些费解的情况——美国这个看似开放的社会,如今怎么依然存有对堕胎的过多干涉?

电影中的一些信息,比如宾夕法尼亚州就要求未成年人堕胎需要有一名家长知晓;而纽约地区则对堕胎较为宽松。在堕胎之前,医生会详细询问,最关键的就是确定怀孕的时间;除了正规医疗机构之外,还有很多NGO组织为堕胎的女性提供各种帮助,包括如果女性承担不起堕胎费用的话,依然是有办法解决。

以上这些信息可以简单的勾勒出美国社会目前对堕胎的态度,首先在大原则上,得益于“罗伊诉韦德案”,在宪法层面,堕胎是被有条件允许的(稍后我们着重讲述一下这个判例,美国属于判例法系,判例在被推翻之前都具有法律条文的效力);其次在各个州的法律中,对堕胎的开放程度是不同的(美国各个州有自己的立法权);最后,在政府、医疗、法律体系之外,还有很多女权组织在积极的帮助寻求堕胎的女性。

实际上,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社会对堕胎的态度几乎是截然相反的,在男性权利和宗教势力的多重控制下,女性并没有对自己生育权的百分之百的控制,堕胎也在大多数州都属于犯罪。随着女性主义的觉醒,伴随着“罗伊诉韦德案”的宣判,美国也才在1973年,首次在宪法的层面将有限的堕胎权还给女性。

虽然自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有很多人对“罗伊诉韦德案”持有反对态度,且每当保守派上台后,都希望通过对大法官的任命来去推翻“罗伊诉韦德案”。但时至今日,这个判例依然是美国关于堕胎最为重要的一次辩论结果,也可以看作是影响整个世界的一次对堕胎权的公开讨论。

事件要回溯到1970年前后,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起诉达拉斯市的检察官韦德,提起了一个挑战德克萨斯州刑事堕胎法(Criminal Abortion Law)合宪性的集体诉讼。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

罗伊主张: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又不能中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

被告德州政府在诉讼中辩称:生命始于受孕而存续于整个妊娠期间,所以,怀孕妇女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存在着保护胎儿生命这一国家利益。宪法中所称的“人”包括胎儿在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

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六比三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罗伊诉韦德案”所获得的至今仍有影响力的主要判决内容有以下两点:

1. 州刑事堕胎法,比如本案所涉及者,规定不管在孕期的任何阶段及堕胎所涉其他利益,只有为挽救母亲的生命而实施的堕胎手术才不是犯罪。这种规定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受该条款所保障的隐私权包含妇女终止妊娠的决定权。虽然不能剥夺上述权利,但是州具有保护孕妇健康和潜在人类生命的利益和义务,在妊娠的不同阶段,各种利益都在发展,且都可能在利益平衡中占据主导地位。

(a)在妊娠的前三个月,孕妇的主治医生有权依据临床判断决定并实施堕胎。

(b)妊娠三个月之后到胎儿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为了保障孕妇的健康,州可以规制堕胎,但是规制措施必须与孕妇的健康合理相关。

(c)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后(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为了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除非根据适当的医学判断保护母亲的健康或者生命,州可以规制乃至禁止堕胎。

2. 州可以规定,除目前已获得州执业许可的医生之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堕胎。

影片《从不,很少,有时,总是》中对美国堕胎现状的一些描绘,很多都是受这条判例的影响,比如各个州都有自己关于堕胎的法规,但总体上都遵循着三个妊娠阶段的判定。

仅仅回顾这个判例的结果,不足以让现代人对当时对堕胎问题的争论有更深刻的理解,在支持罗伊的诉讼请求的布莱克门大法官公开的判决意见中,更能了解到这个判例背后的深意。

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9条所确认的“剩余权利原则”,或者是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自由”,都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宪法空间,而“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

只有个人权利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法定自由。司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而限制措施又没有超出实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罗伊一案中,首先应当承认妇女堕胎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

但是,也应当看到,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在同时考虑上述两种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同时存在,各自在某一个时间点内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

在罗伊案件中,德州法律对堕胎作了过于宽泛的限制,即没有区分妊娠早期和晚期的堕胎,只是将抢救母亲生命作为允许堕胎的唯一理由,而排除了堕胎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因此,德州法律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

布莱克门认为,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存活的可能性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所谓存活的可能性就是指胎儿能够脱离母体、借助人工辅助而成为生命。

为了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布莱克门等多数法官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妊娠头3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孕妇可以与医生商量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第二阶段是在妊娠头3个月之后,胎儿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孕妇健康为必要;第三阶段是在胎儿具有脱离母体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

虽然“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赋予女性完全的堕胎权,最终三个妊娠阶段的划分以及主要权力的归属看似有折衷妥协之嫌,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这已经是在美国这个宗教势力强大的社会中,在女性权力争取上,获得的重大进步了。

而这样的判决,也许会带给像我们这样对堕胎没有任何法律层面的限制,也没有太多文化层面、宗教道德层面阻碍的社会里一些反思和启示。在一个看似简单的手术背后,还蕴含着诸多伦理道德、人性关怀、社会法制的问题,如果我们仅仅是由于对堕胎的宽松,而放弃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的话,也许也就不配轻松拥有这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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