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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 人工费定额调整后,在建项目的结算价款到底能否调整?(附案例)
       近年来,各地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劳务价格和经济发展状况对定额人工单价定期或不定期作出适当调整,这是定额工作与时俱进的表现。但另一方面,这种调整对正在招标或正在施工的项目管理往往会有较大影响。

       下面通过一则招标期间定额人工单价调整的案例,介绍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可能遇到的诸多项目管理问题,进而为减少招标和施工期间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引起的合同结算价款调整的争议问题,提供有益启示和解决思路及建议。 
案例介绍
       2010年10月8日某工程发售标书,7家公司受邀参加投标,招标控制价C万元。2011年1月28日(星期五)开标,经评审最低价被否决,X公司最终以次低价中标,中标价B万元。2011年2月18日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B万元。2011年4月18日工程开工,计划2012年2月15日竣工,实际2012年12月18日竣工。

       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同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风险包括人工和材料价格变化、工程量清单与图纸的差异等,不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抗力等。

       招标期间,2010年12月29日(星期三)当地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发布人工单价调整通知,人工单价从49.20元调整为56.03元,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同时指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人工单价调整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工程实际进度分割。”因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对原发布的招标控制价影响不超过3%,招标人澄清:(1)招标控制价不做调整;(2)本工程为非定额计价招标,投标人投标报价的人工单价请各投标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报价;(3)人工费结 算 时 不 予 调 整 。开 标 时 ,X 公 司 投 标 人 工 单 价 为 3 7 . 2元。招标人质疑“人工单价37.20元/工日”,并请做出说明,X公司答复“报价总体平衡,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结算时按照招标文件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条款执行。”

       项目竣工后,承包人申请结算,请求人工单价从49.52元调整到56.03元。发包人在审核时按照合同约定不同意调整。
争议焦点
       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后合同价款能否调整。从发承包双方的争议来看,除价款调整外,还有可能涉及到政策变化、情势变更、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无限风险等可能对合同有效性、合法性的影响等几个方面,下面对此适用性进行逐一研究。 

政策变化
       从本案例的基准日、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来看, 结算时以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为由要求人工调差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①人工单价调整属于物价变化范畴,适应物价变化调整条款,而不是法律政策变化条款;

       ②定额人工单价调整文件的发布日期是在2010年12月29日,投标截止日期是2011年1月28日,定额人工单价调整文件发布在基准日之前,不属于调整的时间范围;

       ③基准日之后是按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本案例涉及的“通知”明确“施工合同中对人工单价调整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因此,即使在定额人工单价调整的情况下,合同价款的调整仍然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自治原则。本案例合同约定“投标报价中所报人工单价......结算时不做调整”。因此,发包人不同意调整是符合法律法规的。

情势变更
       从情势变更的概念、含义、要件判断,本案例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补偿差价的理由不充分。

      ①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发生在开标前、签约前,不属于签约后、竣工前。本案例中,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前后,投标定标、订立合同的基础没有任何变化;


②定额人工单价调整是当地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通知形式公开发布的,是当地县一级主管部门和“各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均已获知的公共信息,并且招标人在招标、开标时多次提示投标人注意人工单价调整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承包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也不属于风险;


       ③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人工单价仅仅是投标人的参考因素之一,案例中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结合自身实力自主报价,并没有要求按定额人工报价;

       ④此类调整文件一般不会作为认定情势变更的依据,如湖南永州法院在关于某公司根据湖南省水利厅人工单价的调整文件提出情势变更请求时认为,“该文件并非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不能采纳。”据此判断,本案例不适用情势变更。 

显失公平
       本案例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总价合同的组合模式,从显失公平的内涵来判断,本案例以固定总价合同适用范围不当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①本案例中合同虽表示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质上是约定风险范围内价款“固定”,约定风险范围外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抗力等是“可调价格”,实际上是“总价合同”;

       ②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并不排斥总价合同,本案例的合同是经过招标投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③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 得 以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为 依 据 。0 8 规 范 和 财 建[2004]369号文件均是部门规章,显然不能作为裁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同时财建[2004]369号文件也支持“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④评判合同是否公平的基准时间是当事人确立权利和义务的时间,本案例中就是投标截止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业风险和超额利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是均衡的、公平的。本案例中定额人工单价调整是合同签订前众所周知的,是承包人明确“总体平衡”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⑤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 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

       因此,本案例中仅在人工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提出显失公平本身理由不充分,且在一年后再提出,撤销权已经消灭。

重大误解
       本案例中,如果以对“招标控制价不做调整”有重大误解,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理由不恰当。

       ①招标控制价是在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之前编制并公布的,本 例中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引起总价的变化不超过3%,招标人不调整招标控制价是08规范所允许的;

       ②招标初期人工单价49.52元,基准日前人工单价已调整为63.03元,并且招标人在答疑期间也提出,本工程为非定额计价招标,投标人投标报价的人工单价请各投标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报价,明确结算时不予调整;

      ③投标价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及补充澄清文件要求,根据工程特点,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的工程造价,是投标人希望达成工程施工承包交易的期望价格。评标质疑时,招标人向X公司提出:“人工单价37.2元/工日,请做出说明?”X公司明确:“报价总体平衡,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结算时按照招标文件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条款执行。”由此可以推定为X公司的投标没有重大误解,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④本案例合同是根据招标投标法订立的、是在发承包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合法的、有效的。人工费“总体平衡”、“不做调整”是要约的实质性内容,是承诺生效及合同成立的前提,应当严格执行;

      ⑤如果在结算时调整人工费,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改变了合同下承包人和发包人利益和风险的分配关系,改变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原则,是法律所禁止的。

       显然,控制价和投标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控制价按规定不做调整不能成为投标人自主报价采取的策略或管理能力不足的理由。 

无限风险
       从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判断,如果本案例以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①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08规范仅仅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国家标准,是一部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同时履行合同也不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②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民法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例的风险范围在招标文件明确并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人工和材料价格变化、工程量清单与图纸的差异等,不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抗力等。不属于无限风险;

       ③本案例约定风险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按照法释[2004]14号文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方式结算工程款。因此,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而超出合同风险范围的按约定调整;

      ④一方当事人申请造价鉴定,法律不予支持。法释[2004]14号文件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例中当事人引用计价规范的条款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并且本案例合同不是无限风险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改变。 


来源:《建筑经济》杂志 2016年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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