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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权?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写在前面 


21世纪以来,经济高速发展,公司规模不断发展与壮大,随之而来的是,公司对资本的需求日渐增强。而对于公司来说,最常用的扩充资本的方式便是发行新股。发行新股在满足公司资本需求的同时,既可以不用像举债似的还本付息、增加公司的财务负担,又可以减少公司的融资成本、降低经营风险。然而,发行新股也存在着可能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的问题,这就意味着亟需一项制度来保障公司股东的该项权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权。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条件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本文探讨的问题便是当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权?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血液中心与装卸公司、海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黔峰公司,注册资金为5500万元。1999年3月,三股东经协商一致,对持股比例进行了调整,变更为装卸公司持股50%、海螺公司持股32%、血液中心持股18%。

 

2000年4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通〔2000〕32号批复,明确从2000年4月19日起,黔峰公司原国家股股权代表由装卸公司变更为友谊集团,友谊集团及其股东将在两年内逐步以其自有资本收购、置换市财政在黔峰公司的全部国家股本。2000年5月24日,装卸公司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184万元转让给友谊集团。2001年7月20日,海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黔峰公司的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友谊集团。至此,友谊集团持有黔峰公司82%的股权,血液中心持有18%。

 

后经多次转让,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每次变更黔峰公司股权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先后多次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友谊集团在根据筑府通〔2000〕32号批复收购黔峰公司国有股权时,因资金不足,友谊集团董事会于2000年4月28日形成决议,同意捷安公司出资296万元,以友谊集团的名义代购黔峰公司股份9%,以后适当时再办理更名手续。在友谊集团2000年5月24日与装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捷安公司于同日向友谊集团交付了296万元,用于购买黔峰公司股权。此后,捷安公司相关人员进入了黔峰公司董事会,并出席股东会会议。

 

200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成立了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为大林公司54%、益康公司19%、血液中心18%、捷安公司9%。同日,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再次明确了上述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

 

为了完善股权登记手续,友谊集团与捷安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上报贵阳市国资委批准后即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过户给捷安公司。4月6日,贵阳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友谊集团将名义上持有的黔峰公司的9%的股权及其衍生权益和责任变更过户给捷安公司。之后,由于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变更登记事项被搁置至今。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讨论。会议形成决议:公司增资扩股2000万股,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同意增资扩股,且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总计1820万股,转由新引进战略投资者认购,同意占比为91%;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5月29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捷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

 

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

 

另查明,黔峰公司的原始章程对公司增资时出资份额的认缴问题未作规定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问题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该决议合法有效,股东应当遵循。因此,当公司章程对该问题并无规定,且依法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3、如果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对于未来是否会引进外来投资者有比较确定的判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相应的条款,赋予或者不赋予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权的增资份额的优先认购权。比如,公司在成立之初即确定以后不打算引进外来投资者,则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这样可以避免增资扩股时因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增资份额而“引狼入室”。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的阐述: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

 

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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