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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带“包年到期自动转包月”有效乎

著名媒体人西坡在北京联通办理了宽带包年服务业务,现包年已到期,不打算续展,联通客服的小姐电话通知他,必须去北京营业厅办理注销手续,否则自动转包月,直到欠费后进入黑名单。西坡解释,自己工作变动已不在北京,对方说那也没有办法。西坡非常气愤,尤其是“欠费后进入黑名单”,再也办不了联通的任何业务的后果,让他特别恼火,还联想到会进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便直骂联通是“流氓”企业。西坡还百度了一下该话题,发现“同情兄”还真不少,于是在微博上向中国联通北京客服的官微反映,以引起更多的关注。联通客服官微的回复也证实了客服小姐在电话中的说法。



针对西坡称自己已在外地,不方便亲自到北京营业厅办理注销手续的说法,联通官微称“可以代办,需带客户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到营业厅办理”,并称“撤机时,将根据客户使用时间进行判断(光猫设备时间为三年),如未使用满3年,须归还该设备,如无法归还或设备损坏,需支付光猫终端费400元,如使用时间大于3年,则无需归还”。

通过西坡和网友们同霸主在微博这样一来一往,真长了不少“见识”。我也百度了一下,青岛市工商局、市消保委去年3.15联合发布的十大“霸王条款”跳入眼帘,“用户在办理宽带包年后,期满前一个月需到营业厅续费,逾期未续费的,改为包月交费”之条款(以下索性简称为“宽霸条款”),居然是十大霸王条款之首,可见其遭消费者痛恨和投诉之普遍。我的愤慨之情也被严重调动起来了。

可气愤归气愤,法律事项还得回到法律层面。霸王条款虽可恨,倒也不是说只要是霸王条款性质,便一律无效。例如火车票的退票费曾经一律收取票价的20%,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但铁路部门照收不误,有律师为此提起诉讼也遭惨败。当然,哪怕败诉也不是没有意义的,倒逼铁路部门改变了原做法,现变成梯次计算退票费,离发车时间在48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24小时以内,退票时分别收取票价5%10%20%三档标准的退票费,霸气就减少了不少。

可见,霸王条款的效力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宽霸条款”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若条款有效,用户再气愤,该承担的责任一分也不能少;若条款无效,则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双方当事人都不受其约束,不以联通一方的意志为转移,联通若执意抗法,应自担不利后果。

我认为,“宽霸条款”恰恰就应是无效条款。理由有以下几点。

其一,“宽霸条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选择权的规定。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包括“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有权“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9条)。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用户到联通办理宽带业务,只签订了一年的包年协议,包年到期后可根据自己的感受,享有对联通与移动等服务商进行比较和鉴别的权利;有选择或者不选择联通作为服务主体的权利;即使选择了联通主体,也有选择或不选择使用联通宽带之具体业务的权利(例如还可以选择联通手机服务)。该霸王条款则完整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这一权利。

其二,“宽霸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包括“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有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第10条)表面上看,上述霸王条款允许消费者在到期后注销联通的服务业务,但“宽霸条款”要求,客户必须到联通的营业厅(而不是联通上门),办理繁琐的注销手续(而不是简单地点一下注销按钮),这实际上是对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严重限制,有深厚的强制交易色彩。

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消法一共为消费者规定了8项权利,“宽霸条款”严重地违反了其中的2项,在法律上已经严重失理了。

但话说回来,合同效力可不是小事,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合同经济,若合同动辄无效,交易屡屡失败,就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法应鼓励交易的原则,因此,《合同法》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2条)。也就是说,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合同不当然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也不当然无效。强制性规定一般是义务性规范,任意性规定一般是赋权性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法律没错,但其第9条、第10条只是对消费者赋权的“任意性规定”,哪怕违反了,也不当然无效。

    因此,拿出该两个条文,从法律上谴责联通公司,当然是没有问题的,让联通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也于法有据,但不足据此宣布“宽霸条款”无效;让联通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还必须另寻法律依据。于是我们找到了下面第三点理由。

其三,“宽霸条款”违反《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制定者不得“加重对方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这是合同法专门关于格式合同无效的基本法条。该条规定对于“宽霸条款”的效力,简直有一剑封喉的作用。

合同法第40条同本案有关的内容,可抽象为“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该条的适用条件有三:(1)适用对象要求是格式条款;(2)该格式条款是一方拟定的;(3)拟定格式条款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了加重对方责任而非自己一方责任的内容,后果是该格式条款直接无效。结合本案,“宽霸条款”是格式条款;“宽霸条款”是联通一方提供的;联通一方在条款中加重了对方即客户一方(而不是自己一方)的责任—即合同一年期满终止后客户方未表示续签,那期满之后就不应有财产利益损失,而“宽霸条款”规定了联通公司可以更高标准(平均算月收费标准比年收费标准要高)继续收费,还有列入黑名单的不利后果。这就严重“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之“对方责任”,结论当然是,这样的条款无效。

结论已经很清楚,联通公司拟定的宽带“包年服务期满自动转包月”的“宽霸条款”无效!我们作为客户知道了这一点,就不应再怕联通耍这种流氓,也没有必要同他们废话。西坡先生也不必太理会,甚至无必要委托他人携带双身份证原件去联通北京营业厅办理注销手续,因为那也是需要成本的。联通公司若真敢对客户适用“宽霸条款”,客户也可以让他在法庭上死得很难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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