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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附条件,对于所附条件是否具备,执行程序中难以判断的,执行法官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调解书调解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时有发生。特别是给付内容附条件,比如,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执行中,对于所附条件是否具备,对于是否违约各执一词,执行中当事人双方常常争议较大。


对于此类执行案件,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对于一方是否违约、违约程度、对方是否违约、以及其他执行条件是否具备的判断,比较复杂,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判断,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作出认定,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确认。


我们来看两则实例。


第一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


徐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万寨居委会依据(2007)徐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亦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


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给付内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履行期限等均明晰、确定的条件。


在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007)徐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共13项,各项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各项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已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在执行程序中亦难以判断各执行条件是否成就。


所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异议人恒丰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据此,对万寨居委会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万寨居委会关于(2007)徐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万寨居委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州中院(2007)徐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恒丰公司给付内容是否明确。


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具有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其金钱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万寨居委会依据徐州中院(2007)徐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十一条申请执行恒丰公司违约金160万元及欠租收益48.2万元,从这两条内容看,万寨居委会申请执行是附条件的。其一是恒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没有确保徐州市芦荟亮健酒业有限公司在相关土地、房屋转让期间持续生产、并确保万寨居委会至少60人就业,对此条件是否成就,恒丰公司在异议程序中并没有认可,而是要求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二,万寨居委会申请执行恒丰公司欠租收益同样是以恒丰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前置条件,而恒丰公司抗辩未取得两证。


对上述争议的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万寨居委会可另诉解决。因此,万寨居委会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万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复议请求,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


第二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复48号


榆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凯越公司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时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按本案调解书第三条的未按期履行债务的违约条款执行的问题。


本案调解书第一条内容约定的两笔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丰源公司要求履行本案调解书第三条关于延迟付款违约条款的执行事项,因双方对是否违约各执一词,虽然执行异议阶段双方各自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对于第二笔迟延付款责任的事实判断比较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作出认定,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其执行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凯越公司所持该案已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系列裁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08执异6号执行裁定,1、撤销(2015)榆中法执字第00357号执行通知书及(2015)榆中法执字第00357号、第00357-4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凯越公司已划拨的银行存款1279619.9元;2、驳回丰源公司的执行申请。


丰源公司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调解书第三条内容载明的意思有两层,一是若凯越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调解书第一条内容,应承担该条约定利息;二是若化建公司不能按调解书第二条内容履行,则应承担该条约定的利息。该条确定了各方当事人违约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


现丰源公司认为凯越公司违反调解书第一条内容,申请对凯越公司强制执行;而凯越公司认为化建公司先违反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导致其不能按时付款,责任在化建公司。是凯越公司违约,还是化建公司违约,亦或双方均有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属于本案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该违约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而化建公司并非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丰源公司复议认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不应另行起诉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友情提醒:生效判决的给付内容只有在具体、明确时,才有可执行性。因此,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应做到判决主文具体、明确,兼顾可执行性。否则,在法官裁定不予执行后,可能面临着生效判决被推翻的风险。


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当考虑到今后的执行问题,尽量不要为了图一时的方便,而对和解协议所附的复杂条件视而不见,应尽量做到调解协议具体、明确,尽量不附件履行条件,哪怕在达成协议当时略陷麻烦。否则,执行法官有权裁定不予执行,而需要另行诉讼解决,最终给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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