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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分配大打出手,是否是工伤?

案例

2013年3月8日,刘某在公司车间门前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胡某发生口角,一言不合,双方撸起袖子就干,厮打中刘某被掰伤右手中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社保部门认为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分析

公司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某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与同事发生口角互相之间斗殴,其打架行为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社保部门辩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社保部门认定刘某之伤为工伤,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维持。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青岛中院。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果

山东高院:不能认工伤

 

刘某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

 

1、我受伤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我作为车间工人,因工作安排问题去找班长询问,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2、我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应当作扩大解释,原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作了限制解释,其理解是片面的,我在受伤事件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受伤原因是因为分配工作而起,并非个人恩怨。

 

3、我的受伤致残,是意外伤害,是无法预知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工伤认定中应当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刘某与胡某发生口角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且争斗起因也是因工作分配问题导致,但双方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刘某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故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分析】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在工伤认定实操过程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小于“工作”的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所以双手赞成省高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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