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邓正来
编辑 | 经典摘读
正文 | 5408字
阅读时长 | 约8-15分钟
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
所谓内部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亦即哈耶克所谓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们是指那些“在它们所描述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确获保障的个人领域。这些规则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和独立于个人目的的。它们导致了——平等抽象的和目标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的型构” 。当然,哈耶克也相当正视那些根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制定的“外部规则”,然而他却将它们视作一种独特类型的社会秩序规则,且与社会自生自发形成的内部规则正相区别,因为这种独特类型的外部规则“乃意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尽管这种规则仍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且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要的工具”。
众所周知,一个组织在某种程度上也必须依赖某种程度的一般性规则而非仅受特殊命令之约束,但是哈耶克却认为,组织之所以需要遵循某种程度的一般性规则的原因,恰恰可以用来解释一个自生自发秩序为什么能够实现组织秩序所不能实现的结果,因为通过一般性规则来规约和调整个人的行动,能够使个人得以更好地运用组织所不具有的信息或知识。然而,一个组织中的各层行动者只能调适并应对只为他们所知的日益变化的情势,因此为了使行动者能够应对该组织并不知道的各种情势,它所发布的命令通常来讲也会采取某种程度的一般指示的形式而非具体命令。哈耶克颇具洞见力地指出,“组织在这里遇到了任何试图把复杂的人之活动纳入秩序之中的努力所会遇到的问题:组织者肯定会希望个人以合作的方式去运用该组织者自己并不拥有的知识。只是在最为简单的那种组织中,人们才可以想像由单一心智支配所有活动的所有细节。
然而,确凿无疑的是,任何人都不曾成功地对复杂社会中所展开的所有活动做到全面且刻意的安排。如果有什么人能够成功地把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完全组织起来,那么该社会也就不再需要运用众多心智,而只需依赖一个心智就足够了;再者,即使真的发生这种情况,这种社会也肯定不是一种极复杂的社会,而只是一种极端原始的社会。……那些能够被纳入这样一种秩序之设计中的事实,只能是那些为这一心智所知道和领悟的事实;再者,由于只有他一个人能够决定采取何种行动并从中获得经验,所以也就不会存在惟一能使心智得以发展的众多心智之互动的状况” 。
尽管哈耶克认为组织所遵循的外部规则区别于组织所发布的具体命令,但是他却仍然认为那些支配一组织内部的行动的外部规则是一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而这主要有两个彼此关联的原因:
与组织秩序所遵循的外部规则构成对照,哈耶克概括地指出,支配内部秩序或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必须是目的独立的和必须是同样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某一个成员阶层是同样适用的;当然,这些内部规则还必须适用于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人和事,而且它们也必须由个人根据其各自的知识和目的加以运用;颇为重要的是,个人对它们的适用亦将独立于任何共同的目的,而且个人甚至不需要知道这种目的。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与组织秩序所服从的外部规则所做的区分,并不是一种逻辑上的区分,因为这两种规则在某一维度上都处于同一个逻辑范畴之中而与事实相对,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这些被我们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抽象规则,其性质可以通过将其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进行比较而得到最充分的揭示。如果我们将'命令’一词作最宽泛的解释,那么调整人的行动的一般性规则也确实可以被视作是命令。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哈耶克进而指出,“由正当行为规则构成的法律具有一个极为独特的品格,它不仅使它被称之为'内部规则’一事极为可欲,而且还使下述问题变得特别重要,即把它与其他被称之为法律的命令加以明确的区分,所以在发展这类法律时,人们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它所特有的属性”。因此,本文也将依循哈耶克的这一分析理路,亦即通过对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的特性的探讨来揭示它们与外部规则之间的区别。
一如前述,作为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它们必定具有某些使它们区别于外部规则的特征,而它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涉他性活动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便是“那些构成自生自发秩序之基础的正当行为规则所必须的特征”。
这里更需要强调的乃是我们对贯穿于上述具体内涵之中的“抽象”性质本身的理解,它关系到我们对内部规则此一特性的关键内核的把握,也关涉到我们对社会秩序之型构的认识,因为“正是对纯粹抽象的行为规则的遵循,导致了一个社会秩序的型构”。哈耶克指出,“我们在此前业已说明,在正当行为规则逐渐扩展至那些既不具有也不意识到同样的特定目的的人群的过程中,发展出了一种通常被称之为'抽象’的规则”,因此,所谓“抽象”特性的关键内核,就在于那种被视为是一种古远的法律程式,即“规则必须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未来情势”。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内部规则抽象特性的这一关键内核具有着下述两个极为重要的相关意义:一是它揭示了内部规则并不预设一发布者的存在而且也不具体指向一种特定的或具体的行动,或者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指导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由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二是内部规则并不预设一发布者的存在而且也不具体指向一种特定的或具体的行动的特性表明,自生自发秩序依赖于其上的这种规则所指向的必定是一种抽象秩序,而这种抽象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也是不为任何人所知或所能预知的;再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规则所指向的社会秩序越复杂,分立行动的范围亦就愈大,而这又必须由那些并不为指导整体的人所知的情势来决定,相应的协调和调整亦就愈加依赖于抽象性规则而非具体命令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通过这种抽象性的内部规则,人们不仅能够使那些为他们所使用的知识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而且也可以使其所追求的目的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正如哈耶克所言,“一个具有一定抽象特征的秩序之所以能够对目标不同的个人都有助益,乃是因为追求不同目标的人们能够接受一个多目标的工具,而这一工具则有助益于每一个人实现其自己的目标”,而人们之所以能够接受这种抽象特性的内部规则,或者说人们之所以“能够假定这种规则能够平等地增进每一个人实现其自己目的的机会”,“实是因为我们无力预测采用某一特定规则所会导致的具体结果”。
立基于哈耶克对内部规则否定性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内部规则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明确个人行动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告诉每个人何者规定是他所能信赖的,何种物质性东西或服务是他可以用来实现他的目的的以及他所具有的行动范围是什么。但是,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内部规则的否定性决定了它本身并不会对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进行明确的肯定性规定,而只是有助于使这些规则支配下的个人在行动中根据他与其他人的互动和他所“默会”遵循的外部情势去划定他们自己的确获保障领域的边界。因此从另一个视角来看,这种否定性的内部规则在界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时所采取的方式,并不是从肯定的角度出发直接决定什么是个人必须或应当做的,而只是从否定性的角度出发决定什么是个人决不能做的,亦即只是对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诸原则进行规定,一如哈耶克所明确指出的,这些内部规则“永远不能完全决定一项特定的行动,而只能限定所允许的行动种类的范围,并且只能将采取特定行动的决定权交由行动者本人根据他的目的而做出”。当然,由于内部规则的功能在于经由消灭某些产生不确定性的渊源而有助于防阻冲突和增进合作并有助于个人都能够根据他自己的计划和决定行事,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它们也不可能完全消除不确定性。立基于此,哈耶克反复强调内部规则只能创设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即通过对个人所具有的确获保障的私域进行保护并使它们免受其他人的干涉,从而使个人能够视这种确获保障的领域为他自己所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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