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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最高人民法院新证据规定对律师办理诉讼业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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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实施。新《证据规定》较修正前的证据规定,无论是从条文篇幅还是从程序的可操作性都有很大进步,无疑也会对律师代理诉讼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新《证据规定》完善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统一裁判尺度,同时也规范了律师和代理人的诉讼行为。
本文将结合新《证据规定》浅谈新《证据规定》对律师办理诉讼业务的影响。

一、关于自认

与原《证据规定》相比,新《证据规定》似乎不再区分代理人的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而是规定“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无疑增加了诉讼代理人的风险,对律师提出了新要求,也有人认为律师应该修改授权委托书,通过概括排除的方式来规避律师的风险,但是,我认为概括排除的方式是无法规避代理律师自认的风险。解决代理人自认的风险问题还是应回到律师代理案件本身的基本素质要求中,律师代理的每一个诉讼案件都应该反复与当事人沟通防守的底线,也就是说律师应该知道当事人的底线在哪里,知道了底线就不应该犯“代理人自认”的错误,或者更准确的说是不应该犯“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的错误。

对不利事实的自认,在诉讼案件中无疑有可能是致命的,无论是代理人自认还是当事人自认,想要推翻自认,虽然法律上给了途径,比如新《证据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这两种情形,作为律师我们都知道实施起来有多么难,因此,在新《证据规定》实施后,我们代理诉讼案件应反复与当事人确定我们的防守底线,避免“自认”这种低级错误发生。同时,作为代理律师应尽量多从法律角度陈述法律观点而律师毕竟不是当事人,所以对案件事实一般应由当事人陈述。

对于当事人自认,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而不是诉讼代理人,但是有时庭审时当事人并未到庭,此时,对于法官询问的案件事实律师应坚持实事求是,对于代理人不清楚的事实应明确告知法官庭后向当事人询问后给法庭答复,作为代理律师对于法官询问的问题无论是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都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对于不确定的事实律师决不可信口雌黄。

二、对当事人做好庭前辅导工作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不仅要真实还要完整,否则有可能受到处罚,轻则训诫、责令退出法庭,重则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此,诉讼前,代理律师应充分告知当事人如不如实、完整地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在庭前与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细节进行固定,让当事人签字确认,以避免诉讼代理人承担当事人虚假陈述或不完整陈述的法律后果。

三、电子证据提交能力需加强

如今微信聊天几乎承载着一个人百分之五十对外社交的信息,对于熟悉的人你可能没有他的电话号码,但是你一定有他的微信,可见微信聊天记录的重要性,而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支付宝、微博、抖音、快手等作为重要的电子证据,如何有效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做了详细的阐述,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对于电子证据,律师还是“门外汉”,电子证据举证存在几个疑难环节,第一:电子证据如何与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有效匹配;第二: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避免断章取义;对此,新《证据规定》列举了六个方面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可能需要寻求第三方机构帮助,获取完整的电子数据;鉴于以上各种因素,诉讼代理律师应加强电子证据的提交能力。

四、律师应更应注重时效

新《证据规定》对申请鉴定的时间和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时间、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间都提出了明确规定。对申请鉴定的时间由原“举证期限内提出”修改为“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时间也规定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律师必须重视证据提交的时间,以免逾期提交证据。

证据是诉讼律师的根本,是诉讼律师的弹药,诉讼律师必须重视证据的提交,既要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也要保证证据的时效性,万不可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导致证据失效。对于因自身能力所限无法提交的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以免逾期举证造成不利后果,甚至被处罚。

五、重视书面证据提交

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新《证据规定》对书证的提交规定的是“谁控制书证谁提交证据”,提交证据的义务人应是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同时也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结语:新《证据规定》是在原《证据规定》实施18年后的首次修改,18年间《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很多重要法律均做了修改、修订,18年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新《证据规定》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针对性回应,意义重大。除本文浅析的五点外,新《证据规定》对于域外证据提交、鉴定人员诉讼管理、免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等都有涉及,律师应不断提高学习新知识能力,以应对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


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硕士。业务专长:劳动法、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政府法律专项服务等业务,现受聘担任徐州赫斯曼电子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徐州港务集团、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分公司等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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