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06702/2016-02413 | 发文日期 | 2016-08-11 | 公开日期 | 2016-08-11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环境保护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 ||
主题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 | 其他 | ||
关键词 | 保护,生态文明,治理,环境安全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新旧《环评法》对比及解读 |
新旧《环评法》对比及解读
1.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修改前的《环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而此次《环评法》修改将其中“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删去,可见环评审批可以与项目审批同时进行,环评审批不再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这也是对《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响应。
2. 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修改前的《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而修改后的《环评法》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再审批,而相应的未进行备案的处罚是怎样呢?修改后的《环评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区别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审批的处罚。
3. 环评未批先建取消限期补办手续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这是对原《环评法》中限期补办环评的调整。
修改后的《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环境保护法》的响应和细化。未批先建的建设单位不再有“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的机会。
4. 未批先建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罚
修改后的《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批先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这是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细化,将其中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这更是对原《环评法》中“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规定的重大修改,化解环保部门(并非环评审批部门)发现未批先建情况而无权处罚的尴尬。
5. 未批先建罚款与项目总投资额挂钩
修改前的《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后的《环评法》规定,对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不再是“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是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处罚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不再大小建设项目都依照一个处罚区间,而是要根据具体的建设项目情况,以此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处罚力度。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恢复原状重在对已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修复,而不是简单的“一罚了之”。也就是说,除了被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之外还可能被责令恢复原状。在停止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不仅仅要缴纳罚款、办理环评手续才能开工,可能还需要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然而恢复原状对于已开工的建设项目而言,经济损失无疑是巨大的,也可能面临着建设资源的浪费。因此,环保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权衡,谨慎作出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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