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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资本维持原则之体系建构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含义

谈及资本制度时,首先须明确的是资本的概念。在不同学科,有不同的资本概念,仅就公司法角度而言,资本指的是资产负债表上的注册资本,又称为股本。

资本维持原则是资本三原则中的一个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中,公司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度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资本维持原则的对象,有理解为资产,有理解为净资产。由于资产中有一部分是负债形成的,实践中可能资产远远超过注册资本,而公司净资产却是负数。从债权人保护角度来看,这是不合理的。因此资本维持原则的对象应是净资产。最高人民法院杜军法官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在公司净资产与静态的注册资本数字之间建立连接和纽带,使得公司净资产数额始终维持在注册资本数字或其之上的水平。

资本维持原则不仅要求净资产维持在零之上,以充分清偿既有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要求净资产维持在注册资本之上,以向潜在的债权人传递真实的净资产信息(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第3页)。

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规定来看,资本维持原则确实体现了传统大陆法系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场。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栏有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概念,它们共同构成了公司的净资产。而公司法之所以要细细分区每一个净资产概念,就是为了限制分配,限制公司实际财产流向股东。

注册资本虽然变成了一个抽象的数额,但划定了一条红线,即公司的净资产应经常性保持在注册资本之上。这是通过一些列制度来实现的,体现出的是对股东的抑制和以债权人为重心的立场。

二、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系建构

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具体规则包括禁止抽逃出资、法定减资程序、限制股份回购、利润分配规则、禁止折价发行股份等。

(一)股东与公司间交易类型:区分经营性交易和资本性交易

关于这些规则之间的关联,学理和实务上少有讨论。笔者认为应先建立股东与公司间经营性交易和资本性交易两分法(这种两分法的观点,可参见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00页以下)。

所谓经营性交易,是指股东以普通第三人身份与公司发生的交易形态。常见如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以第三人身份与公司交易,有关联交易规则进行规制,典型如公司法16条、21条。

所谓资本性交易,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与公司发生的交易类型。资本性交易主要由资本维持原则进行规制。

(二)资本性交易的四个层次: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系建构

资本性交易的规制可分为如下四个层次(即资本维持原则具体规则的体系建构):

第一层次:合法返还资本,即减资、股份回购;

第二层次:合法分配,即利润分配;

第三层级:违法分配,即违法分配公积金、违法分配利润、违反程序分配利润;

第四层次:抽逃出资,即取回资本。

这里简要说明一下违反分配下的几个概念。所谓“违法分配公积金”,指的是公司将资本公积金中的其他资本公积、法定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用于向股东分配;所谓“违法分配利润”,指的是未弥补亏损或按规定提取公积金之前进行利润分配;所谓“违反程序分配利润”,指的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而分配利润。

如果将抽逃出资和合法分配视为两极,“违法分配公积金”、“违法分配利润”和“违反程序分配利润”这三个概念逐渐从抽逃出资一端走向合法分配一端,其危害性也在逐渐减小。“违法分配公积金”应禁止,而“违反程序分配利润”可经事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而消除程序瑕疵,变成为合法分配。

关于股份回购,笔者已在《股权回购问题的解释论》一文中详细分析,本文不再涉及。

三、资本维持原则具体规则分析

(一)合法返还资本:减资

根据公司法第46、108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减资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公司法采的是传统大陆法系的“披露程序下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其思路是设定严格的减资履行程序,并配合披露(减资通知、公告警示设计)、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115页)。

关于这一模式,实务中有两点疑问:

其一,可以主张清偿债务或者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必须是已到期债权人还是全体债权人?

其二,如公司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债权人如何主张救济?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是全体债权人。如仅为到期债权人,公司可能有意规避即将到期的债权人而进行减资,诱发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减资应向全体债权人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这抑制了公司不当减资的冲动。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干预了公司自主经营。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无权主张减资无效,而应继续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如公司无法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则减资后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以所获的返还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既不妨碍公司减资决议的效力,又能够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时,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得到被告公司的减资决议的通知,且被告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二)合法分配:利润分配

《公司法》第166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168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法定公积金制度,其公司法中的“利润分配”不仅包括对股东支付的股利,而且包括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取公积金。我国公司法上对利润用途的管制更加严格,涉及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等。

1、资本公积金的用途

    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原因在于,资本公积主要由资本溢价形成,因而其性质上属于附加资本或者准资本。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将会模糊资本和盈余的区别。

2、盈余公积金可否用于利润分配?

从立法规定来看,盈余公积金设立的本意是为了巩固公司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或为了弥补亏损从而增强公司的经营积累和抗风险的能力而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限制。如果允许盈余公积用于利润分配的话,则前述目的显然将不能达成(雷霆:《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6页)。

3、盈余公积金与利润概念的再思考

由于法律上规定了“盈余公积”的用途,非会计专业人士常常以为提取盈余公积意味着单独将这部分资金从企业资金周转过程中抽出来,用于某个项目(如扩大生产或者弥补亏损)。其实,盈余公积作为资金来源项目,本身并不反映资金的任何实际占用形态。

提取盈余公积或者按照法定用途适用盈余公积,都只涉及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的调整,不会引起企业资产数量或者状态的变动。这样的会计处理,只是为了限制“净利润”中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数额(刘燕:《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同理,企业存在账上的利润,并不意味有足够的现金予以支付股利,也并非必然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因为公司分配是从资产负债表的左侧科目而非右侧科目支付的(前揭傅穹文,第123页)。

 4、弥补亏损的程序

《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当年度税前利润总额可以对之前五个年度未弥补亏损进行弥补。弥补亏损后仍有剩余的,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未完全弥补的,则当年度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更不得进行利润分配。超过税法允许的五个年度仍未能弥补完毕的的亏损,只能使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参见前揭雷霆书,第340页以下)。

(三)违法分配与抽逃出资

1、我立法及司法解释并不区分违法分配和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多项不合法的资本性交易类型,即公司资产违法流向股东,从实践中来看,这样的方式很多种。

学理上目前有将公司资产违法流向股东再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抽逃出资,另一种是违法分配。前者指的是股东从公司股本中对股东进行支付,以及特定情形下从资本公积中返还出资;后者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资金来源(但未损耗股本,若损及股本则构成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分配行为,另一种是仅违反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则,但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分配行为(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02页)。

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页)。

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抽逃出资和违法分配。由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这个方面的重大疏漏,使得公司财产违法转移给股东但尚未侵蚀股本的行为无法作为“违法分配”被追究责任,结果,债权人或其他股东都转而求助于抽逃出资规则来获得法律救济,客观上倒逼了“抽逃出资”认定的扩大化(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02页以下)。

在“方海涛与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只要方海涛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海涛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从该案中,可以明显看到对抽逃出资认定较为宽泛。

2、违法分配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违法分配与抽逃出资的法律性质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应相同。从违法性程度上看,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应更为严重。立法上也是如此区分规定的。

1)违法分配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166条第五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上述法律规定,仅仅是违法分配的一种形态,针对的是违法分配利润。实践中还可能发生违法分配公积金、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分配利润等违法分配形态。此时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66条第五款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仅是程序上未经批准而分配利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事后批准而变为合法分配。此点上文已经说明。

违法分配因其危害性较小,故不存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使就民事责任而言,也没有抽逃出资那般复杂(抽逃出资的责任见下文)。

(2)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分为如下三部分:

首先,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返还所抽逃的出资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所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公司可以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限制;如抽逃全部出资,在满足相关条件后,公司可以对其除名。

3)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及资本犯罪的两个刑法条文进行立法解释,认为“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对于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来说,仍有适用抽逃出资罪的余地。但对大部分的认缴登记制公司来说,抽逃出资行为不适用刑法规范。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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