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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保险公司异地承保业务合规问题释疑

原创文章

保险公司经营区域问题在传统线下渠道时代相对单一,随着互联网保险、电销以及线上线下融合渠道的发展,这个问题开始变得复杂起来,保险业内人士对此也有些疑惑。本文拟通过梳理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相关监管规定和监管处罚案例予以释疑。

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以下称“《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设分公司,则只能在其总公司住所地(即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展业务;如果要在总公司住所地以外开展业务,则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开展业务,但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除外。

什么是“异地承保”

依据《规定》,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可以简称为“异地承保”,此处只是笼统地讲开展业务,由于保险业务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费缴纳人、保险标的等多个因素,究竟以哪些因素来界定是否属于异地开展业务呢,《规定》并未明确判定标准。《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以下称“《大商风通知》”)对“异地承保”进行了定义,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可见,此处关于经营区域是以保险标的所在地进行区分的。我们认为,保险业务是承保保险标的的风险,无论是财产险还是人身险,区分是否为异地承保的主要标准应当为保险标的所在地。

(一)财产保险

针对财产险业务,如果保险标的是有形的,其物理位置就是保险标的所在地,比如企业财产险承保厂房、存货等。车险业务由于车辆是可移动的,主要以车辆注册地(车牌)区分,如果外地车牌没有本地使用证明则可以认定为异地承保。如果保险标的是无形的,比如责任险、保证险等,保险标的所在地则与被保险人所在地保持一致。

案例1: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经审批核准的业务经营区域范围为武汉市行政辖区内,该公司与某保险经纪公司2019年业务合作清单中有43笔湖北省外牌照车辆保险业务无法提供被保车辆在武汉市本地使用的证明,上述业务超出保险公司车险业务经营范围,涉及保费8.05万元。(鄂银保监罚决字〔2021〕4号)

案例2: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扬州某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中,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为山西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大洼村,销售网点记载为该中心支公司。(苏保监罚﹝2017﹞45号)

(二)人身保险

针对人身险业务,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所在地和被保险人所在地一致,被保险人所在地不应仅局限于户籍所在地,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六条“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成员,但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在下列地区之一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内:(一)投保人的注册地或者住所所在地;(二)投保人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三)承保时50%以上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四)承保时50%以上保费缴纳来源所在地“,因此,针对团体保险业务,除了被保险人所在地,监管还会考虑投保人所在地、保费缴纳地等因素,当这些因素均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一般才被认定为异地承保。

案例3:2018年12月,该分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投保人是中国共产党涞水县委员会组织部,被保险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保费收入2200元,投保人的注册地或住所所在地、投保人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承保时50%以上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承保时50%以上保费缴纳来源所在地均不位于乌鲁木齐市。(新银保监罚决字〔2022〕58号)

可以异地承保的业务

原则上经营保险业务应以省级行政区划为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应在其注册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根据监管规定,有一些特殊情形是允许异地承保的,以下按保险标的和业务渠道两种情形进行介绍:

按保险标的划分,分为大型商业保险、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以及货物运输保险四大类。

(一)大型商业保险

《大商风通知》第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1、异地承保

大型商业保险可以异地承保。

2、异地共保

《大商风通知》第三条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因此,大型商业保险可以异地共保。

3、统括保单异地承保

《大商风通知》第四条规定,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因此,大型商业保险可以使用统括保单方式异地承保。

(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以下称“《统括保单通知》”)第二条规定,除大型商业险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1、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向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2、对于全部投资来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

(三)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

《统括保单通知》第二(二)条明确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设立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但应当注意,《统括保单通知》第一条限定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四)货物运输保险

《大商风通知》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按业务渠道划分,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或电话营销保险业务两大类。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

1、财产保险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3号,以下称“《办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202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称“《互联网财产险意见稿》”)第三条“符合本通知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除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以外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对《办法》的细化规定,但该通知尚未正式发布。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已作废,“《暂行办法》”)与各种新规的对比来明确哪些险种财险公司可以跨区域经营。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由于(一)所列人身险已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以下称“《互联网人身险通知》”)中规范;在《互联网财产险意见稿》未正式发布前,第(二)项所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可以不受经营区域限制;第(三)项所列可以认为属于纯线上保险业务不受经营区域限制,比如退货运费险、航延险等。  

2、人身保险

根据《办法》第五十二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互联网人身险通知》在《办法》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互联网人身险通知》第(一)条,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至于何为“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我们曾在此前发布的一篇文章《互联网人身险销售合规问题探析》进行了详细总结。

单就经营区域问题而言,根据《互联网人身险通知》第(八)条,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不过《互联网人身险通知》第(十三)条对前述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进行了限定: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业务,除符合前述基本条件,还需在经营区域内设立省级分公司,或与其他已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经营,确保销售区域内具备线下服务能力。

3、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二)电话营销保险业务

1、财产保险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规定,电销业务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销专用产品销售活动,并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各地区保险公司必须使用本地区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使用异地条款费率承保,也不得异地承保。

对于财险公司来说,以前电销专用产品仅为车险,随着车险费改的实施,电销跟其他渠道销售车险使用同样的产品。因为车险产品限定经营区域,一般为设立分公司的区域经营(互联网保险公司除外)。非车险电销的经营区域以实际承保公司的经营区域为限。

2、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0号,以下称“《人身险电销办法》”)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人身险电销办法》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因此,人身险公司开展电销业务,总公司电销中心的经营区域以总公司经营区域为准,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地区;省级分公司电销中心的经营区域以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为准。

不可以异地承保的业务

(一)几类特殊险种

《统括保单通知》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注意,依据前述互联网保险业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可以异地承保。

案例4:2019年,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许可经营区域以外的雇主责任保险标的。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上海银保监局于2022年3月16日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沪银保监罚决字〔2022〕23号)

(二)线上线下融合业务

《互联网人身险通知》第一(一)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关于多渠道融合业务,银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线下渠道,包括个人代理渠道、银邮代理渠道和中介机构等应用移动设备等技术提高经营效率、改善服务水平,此类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且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应遵循《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不能借互联网渠道、互联网业务之名规避线下渠道监管制度,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银保融合业务

手机银行、电子银行投保主要针对银行开卡、持卡客户,进行非公开互联网链接的投保销售,仅仅只是简化投保的工具,使用的是银保产品,需在有分支机构的区域经营,其业务监管按照《办法》第五条线上线下融合业务要求适用,应符合《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规定,满足网点“1 3”、双录、长险占比等监管要求。

2.个险融合业务

保险公司开发的移动设备、指定的原创的销售软件支持展业,针对代理人所面对的客户,并非公开的投保链接。这类业务使用的是个险产品,需在有分支机构的区域经营,营销人员不得跨区域销售,按照《办法》第五条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监管及代理人渠道监管规定,按要求双录。

3.网电融合业务 

保险公司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人身保险产品,通过链接简化宣传投保流程,该模式应当使用电销产品、经营区域应当符合电销渠道的监管要求,按照《办法》第五条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监管,需同时符合《办法》及电话销售渠道监管相关规定,不得跨区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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