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论执行证书的事实争议与救济途径

论执行证书的事实争议与救济途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邵红燕  杨海超

经公证程序将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根据公证机关制作的执行证书和之前经公证的公证书,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并非完全认同执行证书所确认的关于债权债务履行的事实,而是仍然可能出现争议。如何处理与执行证书有关的事实争议是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和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一大问题。本文即以此为题展开讨论,首先结合案例分析有关执行证书事实争议的不同情况,然后讨论与事实争议出现直接相关的公证机关特殊审查方式的问题,最后提出在尊重公证机关审查程序和方式的基础上,应该采用与事实争议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不同救济方式来解决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关于执行证书的事实争议

(一)公证机关特殊审查方式引出的事实争议

公证债权文书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经过非诉性的公证程序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申请公证机关作出执行证书,并根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时需要对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是否违约进行审查[1]。目前实践中采用的主要审查方式是约定核实审查,即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时的审查方式,并由公证机关对债务人予以充分提醒,要求债务人自行承担约定核实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后,公证机关就根据约定方式来进行审查。约定核实具体有三种方式:1、履约备案方式;2、公证机关信函核实方式;3、公证机关电话(传真)核实方式。在债务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核实时,公证机关根据之前约定的核实方式,只要查清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就会签发执行证书。[2]

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的这种特殊审查方式在结构上非常类似缺席审判,如果债务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那么公证机关只对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单方审查核实,相当于视为债务人放弃了对债权人主张、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方面,这种方式效率较高,而且能够解决债务人恶意不配合制作执行证书程序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审查不是基于当事人关于事实方面的合意来进行,公证机关对于事实的判断不仅要行使一定的裁量权,而审查后确定的事实也可能和实际情况不符。例如,债务人虽然没有对公证机关的核实信函、电话等进行回复,也没有向公证机关提供与债权人主张相反的证据材料,但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债务,而执行证书中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往往会对执行证书所确认的事实发生提出质疑,双方当事人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债务人进而会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这种事实争议应如何处理成为目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一大问题。

(二)法院如何处理事实争议所面临的矛盾

法院应如何处理关于执行证书的事实争议及债务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面临两难的矛盾,本文通过实践中的一则案例来详细地说明这一问题。

案例1:乙欲向甲借款,甲乙双方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乙作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合同还约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按照乙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核实。公证后,甲向乙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主张乙没有还款。公证机关按照乙预留的联系方式未能联系上乙,向乙发函也没有回复。公证机关便根据甲提供的证据作出了执行证书。甲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乙名下房屋后,乙提出了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的申请。乙主张,甲支付借款后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因欠债太多,乙更换了电话号码和住址,故公证机关未能联系上乙,乙没有向公证机关提交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证据。乙认为,执行证书中的执行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执行证书存在错误,故申请不予执行。而甲主张,乙归还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还款后乙并未告知甲,甲也联系不上乙,甲并不知情。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乙核实,乙自行更换电话号码造成公证机关未能核实部分还款的情况,公证机关的审查符合程序,并无错误,不应不予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甲乙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的过程真实有效,甲也依约向乙支付了借款,后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甲归还了部分借款。

法院如何处理案例1中围绕执行证书的事实争议面临两难的境地:公证机关就甲乙借款合同作出的公证书真实有效,甲也依约履行了义务。如果认定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时没有核实清楚事实,执行证书存在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甲只能选择诉讼来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会增加甲实现债权的成本;而如果认定公证机关在审查时严格遵循了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没有错误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在实体权利层面上又对债务人乙不利,乙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应如何处理在不予执行审查中并没有解决。

这样一个两难的问题凸显出应如何看待公证机关特殊的单方审查方式以及由此可能引出的事实争议,在债务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和裁决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范不甚明确,应当重视和探讨解决方案。此外,这种事实争议在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执行案件中出现很多,本文检索了某市法院系统审查的55个申请不予执行公证民间借贷合同案件,其中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债务人)主张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有误的案例有31个,占56.36%,而其中主张执行证书认定事实有误的有19个,占34.54%。而更需要注意的是,如案例1中主张执行标的金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本文发现裁定的结果并不统一,有的认为不属于错误,应在执行中另行核减。而有的认为属于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从现实需要出发也应对此问题进行梳理,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

 

二、问题的反思:公证机关审查的方式与限度

(一)公证机关审查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了公证机关应该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而《联合通知》没有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方法。实践中,公证机关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逐步形成了前述约定核实的审查方式。中国公证协会在2008年颁布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对约定审查方式进行了明确。一是确定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信函、电话核实的审查方式,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应遵照执行,二是按约定方式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不回复的,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3]。

根据实践中的做法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公证机关特殊审查方式的最大特点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此而言,虽然在执行中债务人可能会因为已经履行部分债务而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但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时是按照当事人事前约定并公证的方式、程序进行的,审查的合法性根源并不存在问题。并且,审查中如果是债务人自己变更了联系方式、自己不对审查要求进行回复而使公证机关进行了单方审查。尽管执行证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审查的过程符合约定的内容,公证机关并没有审查方面的疏失。如果法院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中认定这属于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债务人故意回避公证审查的,那么执行证书就很难做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就会受到很大影响。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达了意见。该案中,债务人主张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没有按规定和程序询问债务人,债务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公证机关曾经向债务人进行了电话核实,债务人除了表示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债务人的此点主张并不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有研究指出,这一案例是对公证机关审查方式和程序的认可。[4]本文认为,尽管围绕执行证书而出现的事实争议确实与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有关,但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该尊重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和程序,这可以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公证机关核实,而令公证机关无法做出执行证书的问题,提高通过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清偿债务的效率。至于有关债权金额的事实争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指出的,这并不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外文书的理由,而是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查实后核减。所以关键问题不应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是在尊重公证程序的前提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事实争议,债务人因此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救济。将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效率与对债务人的合法合理保护有机结合起来。

(二)对公证机关审查权利的限制

债权金额的变化只是执行中当事人主张执行证书事实争议的一个方面,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会出现其他的事实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会出现更为复杂的变化,对于这些事实争议问题,法院在处理时应该采取有别处理单纯债权金额争议的态度,注意界定公证机关审查权的界限。就此问题,也通过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2:A和B签订借款合同,A借给B1000万元,双方到公证处就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约定了信函和电话核实的方式。同时,B在A要求下,还为C出具了可全权处置自己名下一套别墅的委托书,并且也办理了公证。B逾期未还款,A以900万元的价格将债权转让给了D,此后D便要求C将B名下的别墅过户到了自己名下。B对C、D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C与D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一审判决撤销过户行为。二审期间,A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向B发出信函核实情况,B回信提交了起诉书和C、D的答辩状,主张A已不是债权人,但B没有到公证机关说明情况。最终,公证处没有采信B回信提交的材料,依然认定A对B享有公证借款合同的债权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具了执行证书。A申请执行后,B申请不予执行。

对于案例2,从公证审查程序角度而言,公证机关向债务人发出了核实的信函,债务人也回函提交了材料。虽然债务人没有到公证机关说明情况,接受询问,但公证机关发函询问和债务人回函也符合公证机关信函核实的程序要求。但是从实体角度而言,债务人主张已不是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而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因为债权转让发生了变化。公证机关并没有对债务人的异议作出正面的回应,而是仍然出具了执行证书。实际上,案例1和案例2所体现事实争议共同点都是在当事人就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之后,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但案例1中借款法律关系本身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而只是债权金额可能会发生变化,可谓量变而非质变。而案例2中借款关系的变化涉及因为债权转让而发生债权人主体的变更,借款关系可能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可谓质变而非量变。因此,虽然两个案例中,公证机关的审查都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程序角度,法院应该尊重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但是从实体角度而言,法院也应对公证机关的核实结果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公证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的审查颇具中国特色,事实上,公证机关也是在行使和法院司法权类似的裁量权。但公证机关行使的裁量权应该是有限度的,公证机关对于债务人提出的,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实质性的事实争议,不宜在审查时直接作出判断并签发执行证书,否则就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和能力不符。因此,在尊重程序的基础上,除了债权债务金额发生变化这一特殊情况之外,法院应该注意将公证机关审查的权力限定在不能对实质性事实争议作出判断的范围之中。

三、问题的解决:不同层次救济方式的协调运用

(一)事实争议复杂程度与救济方式严格程度的匹配

要实现将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效率与对债务人的合法合理保护有机结合的目标,关键在于协调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来处理不同的事实争议,应将事实争议的复杂程度与救济方式的严格程度匹配起来。简单的事实争议运用不太严格的救济方式来解决,反之则运用严格的救济方式来解决。

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方式只有申请不予执行一种,所以很多对执行证书确认事实有争议的债务人都选择了这种救济方式。不予执行的后果就是完全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要实现债权必须重新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对债权人来说这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就前文列举的事实争议而言,如债权金额这样的争议如果通过不予执行和重新诉讼来处理,效率低、成本大,是用较严格的救济方式来处理相对简单的纠纷,争议的复杂程度与救济方式的严格程度不匹配。当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更复杂的实质性争议时,不予执行这种救济方式才更为合适。因此,应该考虑在审查处理执行证书事实争议时,采用有别于完全不予执行的救济方式。

(二)不同层次救济方式的协调运用

现有的不予执行救济方式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因此实践中只能采取在适度范围内灵活调整的方式来实现针对争议复杂程度的不同救济方式协调适用,以下将结合审查执行证书事实争议的步骤和程序来提出建议。

1.程序审查

对于当事人因为事实争议而提出不予执行的,法院首先应该从程序角度进行审查,即审查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书、执行证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前所述,法院应该尊重公证机关约定核实的审查方式,所以经审查没有发现公证机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约定核实程序错误的,不应以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相反,如发现公证机关存在程序方面的错误,则应该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对公证机关违法程序的情况做了细化。而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又进一步细化了程序方面错误的情形。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有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1)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2)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3)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其中第三点明确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中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应遵守的程序包括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本文认为这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和本文的分析是一致的,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部门规章和当事人约定确定的审查程序法院应当尊重,符合这些程序的执行证书不属于存在程序方面的错误而应该裁定不予执行。

2.事实争议的实质审查

(1)关于债权金额的事实争议

秉承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的观点,这类事实争议不应该成为不予执行的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核减。本文认为,为了减少当事人因为核减再次出现争议,可以考虑在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中一并解决此问题,即法院首先查明债务人履行的金额,或者是债权已经消灭的金额,对这一部分不再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中明确了可以对仲裁裁决裁定部分不予执行但是该解释没有规定可以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作出了一定突破,该纪要第2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就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文认为,要通过不予执行程序解决债权金额的事实争议,同时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应该对公证债权文书也采用部分不予执行的制度。这样符合前述将事实争议复杂程度与救济手段严格程序匹配的思路,是用影响相对小的救济方式来解决相对不算复杂的事实争议。如前文所列举的案例1,如果在不予执行审查中就确认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并裁定该部分不予执行,那么可以合理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而且也不会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效率产生较大的影响。

(2)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实质内容的事实争议

公证机关不是审判机构,所以如果执行证书涉及的事实争议是需要通过行使裁判权才能定纷止争的实质性争议,那么即便是公证机构制作执行证书的程序合法,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查实后仍然应该裁定不予执行。案例2中,A和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因A的转让行为而发生变化,在债权转让的效力最终确定之前,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也不符合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审查无误的要求,应该裁定全部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应通过诉讼另行解决。公证机关不应对这类实质性的事实争议直接作出判断并作出执行证书,而是应以法律关系不明确为由,不出具执行证书,告知当事人直接诉讼。

如果公证机构遵守法定和约定程序进行审查,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权金额的异议并主张不予执行,为了实现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效率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可以尝试通过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如果公证机关在审查时没有充分考虑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实质性争议就作出执行证书,那么即便公证机关的审查在程序方面没有错误,实质性的事实争议也不应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是裁定不予执行,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导向诉讼。案例1和案例2的处理结果正好从一正一反两个方面说明了这两点。


公证机关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尽管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时约定核实的审查方式会引出本文案例1、案例2所体现的事实争议,但法院应当尊重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和程序,以便让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其优点。对于执行证书的问题可以通过前文所述的有层次的救济途径来解决。法院应注意把握限度,把公证机关行使审查权的范围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既不能令公证机关感觉畏手畏脚,也不让公证机关过分扩大权利。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不予执行?
执行异议中的法律救济程序——以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诉讼或者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能否自行选择?
讨债难?教你三招不必非得对簿公堂实现债权
【风控点滴】强执执行公证的运用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