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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是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2012年9月4日,应舜发公司的申请,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通知债务人到场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5)执监字第1号】《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因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是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因此,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本案中,公证书的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4日,舜发公司申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落款日期也是2012年9月4日,即2012年9月4日,应舜发公司的申请,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且《当户(包括担保人)承诺书》第四条写明: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以国内特快专递信函或电话的方式,向当户(包括担保人)寄送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履约情况核实函,或拨打电话方式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履约情况。该条款后,朱尔田、王翠美、李根实留有电话和详细通讯地址,说明李根实等有接受公证处审查债务履行情况的意愿,公证处也具备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和征询债务人或担保人意见的现实条件。第五条写明,当户或担保人在收函后七日内可以书面回复履约情况。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也未给予李根实等七日的回复履约情况期限,而是在同一天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本案中,舜发公司在申请公证时隐瞒了担保人朱尔田(借款人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且公证接谈笔录中载明,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亦出具情况说明指出本案公证程序中的问题。因此,公证处在担保人朱尔田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出具涉及朱尔田、王翠美以及担保人李根实、裕华公司承担义务的执行证书,程序上存有问题。

另,关于申诉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又一次的承诺,应受法律保护一节。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效力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舜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裕华公司、李根实请求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是否应予执行进行审查,不受申诉人与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的影响。

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保证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存有疑义,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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