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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河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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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27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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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的,诈骗数额每增加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徙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至四年有斯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满二万五千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外,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外,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诈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々、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8.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1至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摘自:豫高法〔2017〕27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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