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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夫妻财产问题

陈耆贵|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 

(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摘要


1、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将其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离婚且已分割财产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其前配偶的财产?

4、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哪些救济方式?



在涉及自然人是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夫妻问题是一个常见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难在法律规定的不健全、理论构建的不完善。

在一个执行案件中,若夫妻双方同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则案件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有特别之处的是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这类案件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原配偶能否执行等问题。下面,我们就民事执行中常见的有关夫妻的问题来做一个梳理。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就金钱类债权案件的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原则上都是可执行的对象。那么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认定?这就需要根据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来判断,有时候需要综合数个实体法才能判断某一项财产的真正归属。这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实体法就是婚姻法。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所以,在民事执行中探讨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涉及的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是一个财产归属问题。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


理论上: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从理论上说,夫妻共同财产有被执行人的权益和份额(尽管在未分割时份额并不确定),那么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权益和份额也应当能够强制执行,用以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这一点在理论当没有太多疑义。


现实法律规定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这一条并不是仅仅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而规定的,而是对于被执行人的各种类型的共同财产均可适用。

那么具体怎么执行呢?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是仅有《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这一条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

1.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2.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 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现实困境:很明显,以上三种处理方式执行法院的作用都极为有限,可以说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自己的态度。但现实情况是:大部分被执行人想方设法躲债还来不及,哪会积极想办法去择清自己的财产来用于执行呢?所以唯有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诉讼相对更具可行性,但现实操作中的难度也可想而知,尤其是如果要代为提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难度就更大了。


各地探索: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没有明确的、便于操作的规定,一些地方高院为回应现实操作的需要,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

1)北京:《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北京纪要》)第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执行的方法还是《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的方法,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正面回答。但它同时又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整体,而不是逐项财产分割,只是不得超过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那么这里暗含的意思似乎是: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比如说,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有存款20万元、有价值400万元房产一套,那么法院可以首先扣划存款20万元,其后还可以从房屋拍卖款中执行190万元(当然这里为讨论方便,并未去考虑保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实际生活的问题)。在现实操作中,北京法院也确实是有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

2)浙江: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以下简称《浙江解答》)第一条答道:“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指夫妻一方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公证),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第七条进一步答道:“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即浙江法院明确规定,法院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

3)上海:通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解答》),上海高院倾向于通过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如果配偶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则还是按照《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并未作突破性规定。

4)江苏:《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江苏解答》)第七条:“是否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答:原则上应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但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可以在追加的同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可见江苏的做法同上海的做法。


结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一定不可分割,在出现重大事由时是可以分割的。被执行人对外欠债,而且经法院执行还不能偿还债务,这无疑属于重大事由,故而被执行人当然可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民事执行讲究高效、便捷,所以这种情况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执行法院直接进行,不仅能保证效率、便捷及现实可行性,而且更能保证公平公正,故笔者赞同北京、浙江等法院的做法。

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其根源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通常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要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诉求也就由此而产生。

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确定了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能够突破法律文书的规定、扩张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范围吗?这个在理论上能否自圆其说?这实际上涉及的是既判力及执行力的扩张问题。这个目前在理论上还没有定论,需要进一步加以厘清。


目前,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有的只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探索。

1)北京:《北京纪要》第六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判决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即北京法院不认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浙江:《浙江解答》规定: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即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法院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配偶财产(与不认定共同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不同,笔者注),而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3)上海:《上海解答》中明确,执行机构可以判断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执行机构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4)江苏:《江苏解答》第6条明确: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

即江苏法院也认可执行机构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至今没有关于该问题的明确司法解释,同时在关于去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中认为:适用变更和追加制度应该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但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另外,在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可“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即维持了福建高院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在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又明确表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可见,最高法院目前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也还是不确定,急需从理论上进一步厘清,然后给予统一规范。

离婚问题

如果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被执行人的离婚对于执行并没什么影响,执行法院仍然可以执行双方的财产。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10就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当然,它这里应该还包括执行机构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笔者注),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如果法律文书并未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执行人又已经离婚且分割财产的(如果离婚但还没有分割财产,那么所面临的问题同上面的第一、二个问题),对于其前配偶能否执行呢?

这得看主张执行前配偶的依据是什么。


(一)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该执行前配偶名下的财产,那么又回到了前面的第二个问题。请看各地的探索。

1)北京:《北京纪要》第六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对财产已经进行分割的,或者双方已经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前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即北京法院不认可追加。

2)浙江:《浙江解答》第八条规定:“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执行人已离婚,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答:可以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即浙江法院在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可直接执行原配偶。

3)上海:《上海解答》问题10:“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 答: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前面讲到,上海法院规定执行机构是可以判断被执行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么问题10所说的个人债务案件应当是指经执行机构判断之后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件,这时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执行机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处理方式就应该是按共同债务处理了,即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江苏:《江苏解答》对此没有涉及。


(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原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不公、有规避执行嫌疑,那么这就属于反规避执行层面的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当然这只是一个指导意见,并不能直接作为诉讼依据。

那么具体的诉讼依据有没有呢?笔者认为以下两条可供参考:《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如果协议离婚,故意将财产多分给另一方,逃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现实中,这种成功的判例是有的。被执行人如果是通过离婚调解或判决来逃避债务的,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


各地的探索做法如下:

1)北京:北京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浙江:《浙江解答》对此没有规定

3)上海:上海解答》问题10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4)江苏:《江苏解答》对此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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