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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一、现实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创新科技企业、互联网企业等,为了激励员工与留住核心人才,纷纷采用股权激励计划,万科、阿里等行业龙头也纷纷提出合伙人计划。这些股权激励计划或是部分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通常规定:职工股东离开公司后应转让所持股权。那么,公司章程中强制规定离职股东必须转让股权的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这类条款是否会侵害了股东对股权的自主处分权?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缺乏明确规定,对于该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判定整体无效、整体有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导致审理类似案件的法官们常常无所适从。本文将分析该条款的效力,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计提出建议。

二、公司章程规定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几种情况

1.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或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

2.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职,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回购离职股东的股份,这类情况多发生的中小企业,并针对某个特定对象。

3.国企改制后,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回购离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

4.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缴认缴的出资原值回购离职股东的股权。

5.公司章程规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者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回购其股权,使该类股东丧失股东资格。

三、公司章程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效力的理论争议

对于实行职工持股和股权激励的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效力认定,全国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判结果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经梳理,具体体现为三种不同的认识争议。

(一)章程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效力的三种认识争议

1.整体无效。该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股东享有自主的处分权,并受到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等强制性法律法规的保护。在没有经过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强制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规范,该规范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抵触时,应当认定章程的规定无效。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依据章程规定强制转让股权,实际上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转让者的意思自治权,严重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外,股东签署章程中关于附条件转让股权的约定,如果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件,这种章程规定也不能成为强制转让股权的合同依据,除非章程中已经规定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和转让的条件等。

再次,如果确认依据章程规定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是合法有效的,这对小股东和员工股东是不公平的,甚至无法保证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整体有效。该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规则本身就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条款本身的强行性是有限公司维护封闭性愿望的表现,没有理由否定其效力;其次,公司强制回购股权的规则通过公司章程形式确立下来,可以作为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待,应当得到尊重,并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只要条件成就,章程约定的受让方即可按约受让股权。

再次,以章程规定的方式强制要求离职股权转让股权,实质上消灭离职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本目的是维持公司的稳定和正常发展,是高效、快捷解决股权纠纷的一种途径。因为实践中,针对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离职股东,若离职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或者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则必然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团结性,容易使得公司陷入僵局。通过章程规定扩张公司章程的效力,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不失为一种高效彻底解决股东纠纷的有效方法。

3.部分有效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就是说,对于发起人股东(原始股东)或者参与公司章程签署并表决同意的股东,章程是他们制定和认可的,章程的内容体现了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章程规定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在章程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方式以及转让价格、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这些约定足以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这类章程约定,实际上是一个附有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发起人股东或参与签署章程并表决同意的股东,章程对他们自然具有约束力。

部分无效就是说,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历次修改演变而确立的,未参与签署章程的股东、在表决中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就可以不受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限制和约束。针对这类股东,虽然公司章程是通过多数决得以通过的,但是多数决的效力只能适用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不能适用于决定股东的个人事项。在章程签署和表决时,针对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投下反对票或拒绝签署的股东,应当不受章程的约束。    

 (二)三种认识争议的理论基础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效力认定的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相应地来源于三种不同的理论基础:

1.物权保护说。该学说依据物权保护原则,主张公司章程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因为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是物权,股权作为股东的私权无疑受物权法保护,而物权保护应当遵循自由处分原则,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物权不能被变动,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干预、强行处分。公司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转让离职股东的股权,侵害了股东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无效。

该理论存在的缺陷在于:一是把股权当成单纯的财产权,忽视了股权是一种包括了社员权、共益权等在内的混合性权利,忽视了股东个人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他大多数股东利益的平衡;二是没有厘清离职股东股权来源的特殊性,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来源,一般是实行股权激励的公司基于员工身份受赠或分配的股权、以及国企改制公司中通过职工身份形成的股权,这类股权与一般有限公司中通过出资获得的股权是不同的。

2.资本多数决说。该学说认为,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出资入股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并默示章程对于股权的特定安排,故公司章程内容只要不违强制性法律规范,即对每个股东均有约束力。

资本多数决说在处理离职股东股权问题上仍有不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最大缺陷就是可能会被控股股东所滥用。现实中,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

3.公司合同说。该学说依据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由股东及利益相关者意思自治产生的,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参与公司创立的股东大会因合意而受其约束。初始章程与后续章程基于不同的法理,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因而对所有股东产生拘束力;公司与修改章程时投反对票的股东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反对股东。

用公司合同说来解释公司章程的效力,难以自圆其说。合同的精髓是合意。虽然用公司合同理论解释公司及其内部成员之间的组织关系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用其解释初始章程形成合意、后续章程因有反对票而未形成合意,因而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具有不同的效力,将导致后续章程只约束同意股东而不能约束异议股东的结果悖论。

四、公司章程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效力的准确理解

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效力理解,实际反映的是离职股东与公司及其留任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双方的权益依法均应该得到保护,不可偏废。现行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源于其所依据的理论均有缺陷,物权保护理论过于绝对,资本多数决理论存有缺陷,公司合同理论无法自圆其说。

首先,准确理解章程中这类条款的效力,应该将有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高效快捷最小成本解决纠纷三大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应当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认定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效力。因为,在解决公司章程条款效力问题上,应立足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即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一旦表决通过就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成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约束力,无论在表决时投同意票、反对票、弃权票的股东,不能因少数离职股东投反对票就否定其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是全体股东中的多数股东的集体意志,理应得到遵守和执行,若轻易否定公司章程效力,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股东团结,有损公司的利益。

其次,要准确理解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含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是在公司法该条前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在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等非实体处分权作出的规定,针对这些非实体性的处分权利,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安排,但不应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替代股东的意思表示处分股东的股权。所以,除非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规定离职股东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格、定价方式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否则关于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实体性权利,还是需要尊重股东之间的自主约定,依照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不能损害离职股东的实体收益权利。

再次,实践中的章程条款设计建议。其一,建议在公司的初始章程中就规定该条款,并由全体股东签署或表决一致同意的通过方式。其二,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支付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产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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