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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一、以物抵债的涵义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以物抵债,实际上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由债权人买受执行标的物的方法,债权人以支付所核定价额为条件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支付价额与其债权等额抵销。价额高于债权的,其高出部分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退还;价额低于债权的,不足部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2、《适用民诉法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9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三、以物抵债的种类

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实践,以物抵债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自愿以物抵债

《适用民诉法意见》第301条是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自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权,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执行和解的基本特征,因此,它是一种自行和解的方式。

自愿以物抵债的前提条件是“自愿”,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都同意。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依据不是以物抵债协议,而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故不能以该协议为依据,将抵债物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而应当另行制作以物抵债裁定,进入强制抵债执行程序,或者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自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一致且合法即可,在法律上和程序上没有严格的要求,执行法院也没有必要干涉其合法的实体处分权。但是,执行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执行实践中发现,有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然后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财产抵偿他人,以达到逃避还债的目的。

2、一物多抵

有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时即通过诉讼调解将其财产抵偿给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又将同一财产自愿抵偿给另一债权人,导致一物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还有的当事人在执行中同意将财产抵偿给债权人之前,就已经将该财产转让给他人。

3、将无所有权的财产或共有财产抵偿给他人

针对上述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量不要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如果当事人一方确无偿还能力,双方同意以物抵债的,要严格审查;

2、对双方自愿以物抵债的执行案件,要全面审查执行依据和以物抵债协议。

审查可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1)看双方当事人,查有无亲属关系;

(2)看诉讼标的,查债权人经济状况看有无借债能力;

(3)看抵债物的权属,查债务人对抵债物有无所有权或设定其他权利;

(4)看抵债物的价值,查有无以明显低价抵债;

(5)看当事人关联案件信息,查当事人有无其他案件;

(6)看以房抵债案件,查被执行人有无其他住房以及抵债房实际占用、使用情况;

(7)看以房、车抵债案件,查有无按揭贷款;

(8)此类案件一定要实地察看和察看实物,全面了解抵债物的状况。

通过审查,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全面了解抵债物的现实状况,如审查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要及时予以打击,并积极引导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行使撤销权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债务人确实自愿以物抵债,如果抵债物系共有(如夫妻共有),共有人也愿意以共有物抵债的,应在以物抵债协议上签名同意。

对以按揭贷款的房、车抵债的,在抵债协议上要明确贷款余额及归还人,并告知债权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在贷款还清后即可涂销抵押登记)前不能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如不按时归还贷款,借款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以按揭贷款的房、车抵债的,最好在抵债的同时,将贷款还清。以按揭贷款的房产抵债的,裁定书同时送达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在房产过户的同时,该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随之过户。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月)精神,该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可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二)强制以物抵债

《适用民诉法意见》第302条是一条强制以物抵债的规定。这条规定带有很强的强制性,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

1、强制以物抵债的条件

实施强制以物抵债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

强制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应当直接执行其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利于执行,而且更符合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但是,被执行人没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其财产又无法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强制以物抵债也就成为法院执行机构不得不采用的执行措施,否则,案件无法再继续执行下去。

(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被执行人虽无支付金钱能力,但有财产可供执行,当其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不能直接用于强制抵债,而应先进行拍卖或变卖,只有在无法拍卖或变卖,或者拍卖或变卖不成后,才可以强制抵债。

(3)申请执行人同意

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取得金钱并非财物,当法院将金钱给付变更为财物给付时,实际上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因此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否则不能强迫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的财物。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只能将财物退回被执行人,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

(4)抵债物已经评估

在以物抵债前,抵债物的价款要先经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然后予以抵债。

除上述四个条件外,强制抵债还必须具备强制执行的基本条件,如抵债物必须是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如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必须依法能够办理等。

2、强制以物抵债的程序

(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部门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2)交付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3)委托拍卖或者变卖

《执行拍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执行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拍卖或者变卖成交的,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不成的,在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可以再征求被执行人是否自愿以物抵债的意见,被执行人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一致的,采取自愿以物抵债。被执行人不愿抵债或双方协商不成的,才可以强制以物抵债。

(4)申请执行人同意

申请执行人不仅要对以物抵债的方式表示同意,而且要对抵债财物、抵债价款等具体问题用书面形式表示同意。

(5)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民诉法》和《适用民诉法意见》没有规定强制以物抵债必须用裁定形式,但《执行规定》第59条出现“裁定以物抵债”的词句。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带有买卖性质,故不一定需要作出裁定,而强制以物抵债是强制被执行人放弃财产为申请人所有,直接处理实体权利和义务,故应适用裁定形式。

(6)交付抵债物

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生效后将抵债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或他人继续占用抵债物,而拒不迁让或拒不交出的,要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执行,从而依法保证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7)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

抵债物依法应当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出具相关的文书,以便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

强制以房抵债必须保留被执行人的必需住房或租房金。

房产作为强制抵债的财产是比较常见的。在采取以房抵债措施时,只能将多余的房产抵债,不能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必需住房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查、扣、冻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但是,《执行查、扣、冻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拥有的一套住房超过了“生活必需”,如超大面积、豪宅甚至别墅等,可以考虑“以大换小”、“以产权房换租赁房”等执行方法。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3、强制以物抵债的后果

强制以物抵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

1、抵债物由被执行人所有转移为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丧失该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2、被抵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视为已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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