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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引起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讨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某些交通犯罪,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比较主观。比如危险驾驶罪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转化为交通肇事罪,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理解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常需要专门条文或者案例去解读。这往往会让人感觉已有刑法条文不够严谨。

比如针对2020年11月6日公开宣判的有影响的谭明明案,记者问:“本案为什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判长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属于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种问答说明了交通事故犯罪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可能会有争议。

为什么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会有争议呢?主要就是因为有人控制车,在犯罪的客观上不好确定为具体危险。如果肇事者醉驾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才可能被解读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上,再怎么冲撞,既然自己在车上,为了自己的安全,也是尽可能往没人的地方闯,这种危险也不是严格意义的具体危险。

如果一个交通事故造成的犯罪严格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还需要刑法具体条文以外专门的条文去解读吗?

大家都知道,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存在危险,这种危险是一种抽象危险。抽象危险是可能产生具体危险的危险,一方面是否发生具体危险不确定,另一方面发生什么样的具体危险也不确定。遵守交通规则正常驾驶情况下产生具体危险的概率比较小,即使发生具体危险,也不构成犯罪,只需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没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果达不到构成重伤以上情形的,构不成犯罪,仅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抽象危险产生具体危险的概率就会加大,造成严重后果时就需要负刑事责任。而如果具有危险驾驶行为,抽象危险产生具体危险的概率更大,此时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上被认为是一种故意犯罪。一般情况下,肇事者在主观上并不想发生交通事故,但知道违法行为危险却任由危险的发生。这种故意对于产生的具体交通事故属于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如果肇事者在主观上就想发生交通事故的话才能被认定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行为针对特定的人造成重伤以上严重的交通事故,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取其重者判罚)。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会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因为有人在车上控制。但是,只要危险驾驶行为在客体上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在客观上就必然能够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的客观要件,因为这种危险直接关系到生命安全。

下面列举一些案例以供分析(案例中甲代表肇事者,乙、丙、丁代表受害人):

案例一:甲自己觉得受到不公正对待,想报复社会。有一天,甲醉酒驾车到达一个人多的路口时,加速打开车门跳下,汽车继续前进。因为汽车速度较快,人流较大,躲闪不及,造成乙、丙、丁三人死亡,多人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甲本人仅仅构成轻微伤,但他不承认自己故意,也没有别的具体证据证明他是故意的。大家分析一下,本案在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上都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是故意的只有甲自己知道,因为甲想报复社会这件事对于别人来说也不好分析。所以本案的难点就是怎么认定甲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案例二:有一天,甲醉酒驾车到达前方红灯的路口时,误踩油门。由于之前车门未关好,甲被甩出后汽车继续前进。造成跟正常行驶的多辆汽车相撞,乙、丙、丁三人死亡,多人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甲本人构成重伤二级。大家分析一下,本案在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上都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有一天,甲醉酒驾车到达前方红灯的路口时,误踩油门。由于之前车门未关好,甲被甩出后汽车继续前进。跟正常行驶的一辆汽车相撞,造成乙轻伤二级,甲本人轻伤一级。大家分析一下,本案在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上都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认定上,可能会有不同理解。在客体上,可能认为只是乙一个人的安全,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但是危险却不是只针对乙,对乙旁边的人也造成危险,可能别人躲开了,也可能还没经过,这个路口是不特定多数人经过的,就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在犯罪的客观上是同样道理。就如同投毒引起一人伤害,但危害的不是特定的人一样。

案例四:有一天,甲醉酒驾车到达前方红灯的路口时,误踩油门。由于之前车门未关好,甲被甩出后汽车继续前进。正常行驶的几辆汽车迅速躲开,未造成交通事故,甲本人构成轻伤一级。乙、丙、丁三人认为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大家分析一下,本案在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上都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认定上,可能会有不同理解。在客体上,可能认为没有人的安全受到危害。但是对公众造成的危险却是存在的,只是别人躲开了,也可能还没经过,这个路口是不特定多数人经过的,就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在犯罪的客观上是同样道理。但是由于没有给别人带来实际伤害,甲本人还造成轻伤一级,情节算是比较轻。

案例五:有一天,甲醉酒驾车到达一个路口时,把乙从电动车上撞倒。汽车前进10余米后,甲停车开车门下车往后跑。不知什么原因,甲下车后,汽车一直在倒车档上。甲看到汽车后倒,但没及时上去停车,继续往后跑,去看看事故情况,结果造成路人丙死亡,路人丁重伤。大家分析一下,本案在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上都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认定上,可能会有不同理解。在客体上,可能认为只是丙和丁两个人的安全,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但是危险却不是只针对丙和丁,对乙和旁边的路人也造成危险,可能别人躲开了,也可能还没经过,这个路口是不特定多数人经过的,就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在犯罪的客观上是同样道理。就如同投毒引起一人伤害,但危害的不是特定的人一样。但是由于醉驾,可能会被理解为交通肇事罪。

案例六:有一天,甲醉酒驾车逆行到达一个路口时,把乙从电动车上撞倒。汽车前进10余米后,甲停车开车门下车往后跑。不知什么原因,甲下车后,汽车一直在倒车档上。甲看到汽车后倒,但没及时上去停车,继续往后跑,去看看事故情况。汽车从乙头上质量较好的头盔上压过后减速,又压在身上被卡住。此事故致乙10处骨折(包括头部颅底骨折),牙齿被压断、压掉共4颗,整排牙齿松动,双眼视力下降,嗅觉失灵,浑身多处损伤。乙构成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三处。汽车被乙身体卡住停下后,甲受人提醒才上车熄火停车。此过程被附近门头录像全程记录。大家分析一下,本案在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上都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认定上,可能会有不同理解。在客体上,可能认为只是乙一个人的安全,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但是危险却不是只针对乙,对乙旁边的路人也造成危险,可能别人躲开了,也可能还没经过,这个路口是不特定多数人经过的,就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在犯罪的客观上是同样道理。就如同投毒引起一人伤害,但危害的不是特定的人一样。但是由于醉驾,可能在构成重伤情况下才会被理解为交通肇事罪。这种多处轻伤的情况,也可能被仅仅理解为危险驾驶罪。但是本案只要发生,对于被害人方来说,就会产生一种跟普通危险驾驶罪不一般的感觉。醉驾不发生事故就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发生事故还是危险驾驶罪。下车后,没人控制倒车从头上压过还是危险驾驶罪。受害方即使不做更深层次的法律探究,也会觉得很不甘心。

案例七:2013年7月8日,甲购买了一台升压机,准备用拉电网的方式去捕猎野猪。同月10日上午,甲在某村乙家附近,拉好电网准备捕猎野猪,并告知附近居民。次日凌晨3时30分许,丙路过乙家附近的小路时,被甲私设在小路的电网电击死亡。认定甲行为的关键点在确定其行为侵犯的客体,甲告知附近居民其架设电网事宜,说明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犯罪。甲架设电网的位置选择在小路上,由于无法确定特定时间特定方位路经该小路的人,且农村小路具有公共设施性质,形成了特殊形态的公共场所。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对侵犯的具体客体具有一定的指向性,能够确定实际的客体对象,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对侵犯的具体客体没有指向性,具有随机性,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时间性和空间性,即公共安全。因此,甲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八:甲故意从人行天桥上往下扔砖头致乙死亡。虽然行为对象为不特定人,但一块砖头不足对多数人造成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的,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九: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林某秋与同村的被告人林某善等人因村中某块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当天早上,被告人林某秋得知林某善等人正打算将涉案土地用铁皮包围起来,遂驾驶车辆并携带装有少量汽油的油桶、鞭炮及两罐液化气等物品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林某善一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秋点燃一串鞭炮向对方示威随后开车冲向空地上约十几人的人群,其中一人因躲避不及被撞伤。随后被告人林某善一方几人上前围住被告人林某秋的车子并持械殴打林某秋本人及其妻子、父母,被告人林某秋遂将两个液化气罐打开后往外丢出,并试图点燃鞭炮丢到液化气罐处,后被人阻止。被告人林某秋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投掷煤气罐,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林某秋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剪刀捅刺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善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棍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要求出于故意,表现为明知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共安全的认定,公共安全指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的安全,公共安全不能等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内涵包含公共性和社会性。被告人辩称其冲撞的对象是参与实施不法侵害的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被告人驾车冲撞矛盾方,但现场除了矛盾相对方,还有施工人员、围观村民,根据现场的实际人员组成和人数,被告人虽辩解其针对对象具有特定性,但其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后果无法把控,其主观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该行为不仅危害矛盾相对方,也危害到不特定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要件的“多数”的认定。

以上案例中案例六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因为造成很多处轻伤,在常理上不能说后果不严重。但在法律上一般以重伤作为衡量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尺度。如果没有构成别的重罪,仅仅以危险驾驶罪对肇事者量刑,受害方显然会觉得有失公正。

案例六如果被理解为危险驾驶罪,其实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轻罪,本案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法条竞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设立危险驾驶罪是为了震慑危险驾驶行为。因为在没有危险驾驶罪之前对于酒后违法行为的力度太轻,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只有等危害结果出现,才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2010年全国“两会”提案《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让“危险驾驶”入“罪”,危险驾车行为,“如果没有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而“酒文化”底蕴深厚的中国,有必要为“汽车时代”的来临做好法律准备。如果把具备重罪的行为也向“危险驾驶罪”这种轻罪上靠拢,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案例六严格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该罪。在路口无限制倒车危害的绝对不是乙本人,任何在倒车范围内的路人都是危害对象。(二)客观要件: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挂倒档后下车,在路口无限制倒车造成的具体危险就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如果车上有人即使在醉酒状态,发生倒车也可能停下。就因为车上没人,而且处于倒车状态,这种危险才跟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相当,都是具体危险。而即使发生事故后不听劝阻横冲直撞,只要有人控制,也不像车上没人产生的危险更符合具体危险。在客观上,再怎么冲撞,既然自己在车上,为了自己的安全,也是尽可能往没人的地方闯,这种危险也不是严格意义的具体危险。只有事故发生后,才能认定危险有多大,后果多严重。有人在车上的醉驾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难点就是车上有人控制,不符合具体危险的特征,所以需要专门的条文支持。而醉驾产生没人控制倒车的行为,就直接具备具体危险的特征。(三)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甲只要可以驾车就必然符合。(四)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驾就是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故意犯罪。乙受到的伤害就是这种放任危险的发生造成的实际伤害。由放任危险的发生这种故意引起倒车危害公共安全属于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在刑法上,由故意犯罪而引起的别的犯罪,就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大部分都是间接故意犯罪,直接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犯罪很少。以上几个案例中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有案例一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不承认还不好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险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有人在车上的醉驾行为很难认定是跟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相当的具体危险,主要是因为车上有人控制,更符合抽象危险的特征,要认定为具体危险,需要额外的法律条文支持。而车上没人构成的危险是绝对的具体危险,更符合跟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相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特别是无人控制倒车情节比醉酒驾车情节产生的后果要严重的多,并是由前一情节引起的,显然同样属于间接故意。醉驾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不能为其行为免责。汽车被甲挂上倒档,行驶10多米从乙头上质量较好的头盔上压过后减速,再压在身上才被卡住。如果不是乙的头盔质量好,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汽车没压过头盔,压任何部位就直接压过去了。而且行驶10多米后如果没被乙身体卡住,任何对路人的撞击后果都会非常严重。如果汽车不被乙身体卡住,这种具体危险的范围更大,而且这样的汽车能被人的血肉之躯卡住纯属偶然。在路口无限制倒车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只因乙前面没人,后面汽车被乙身体卡住,这个危险才完全落在乙一人身上。如果汽车没被乙身体卡住,倒车距离将会更远,直至遇到障碍物,车物俱损才能停下。那样的话即使没有撞到任何人,对公众的具体危险也就显而易见了。但是没有继续下去,不代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乙本人就代表公众之一。退一步讲,即使没人受伤,不代表没有具体危险发生,也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因为醉驾,惯性思维很容易考虑到危险驾驶罪。如果甲没有喝酒,在路口进行同样的无限制倒车行为,造成多人伤亡,就更容易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论其醉酒也好,下车也好,醉驾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不能以醉酒为其行为免责。甲在路口无限制倒车压过乙跟没喝酒的人在路口无限制倒车压死10名路人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伤亡越大情节越严重。在路口无限制倒车对倒车范围内的路人都是具体危险。退一步讲,这种在路口无限制倒车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也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具体危险(这四种危险行为不造成任何伤害也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若被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仅仅只能评价乙醉驾潜在的抽象危险,而不能对其在路口无限制倒车所产生的具体危险进行评价。

法律是公平的。法律条文不断完善补充也是为了公平正义。当感觉到不公平存在时,可能是因为没有发现适当的条文,也可能是因为人们对法律理解有误。如果确实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可能该法律就该被修改了。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公平公正,当考虑到一个轻罪判罚不公,而又严格符合一个重罪的法律条文时,没有理由不按重罪判罚。既然严格符合重罪的法律条文,再去做各种解读往轻罪上判,就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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