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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地经典案例:国土部作违法告知书,被判撤销


【入选理由】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信息公开的申请往往意味着与行政机关博弈的开始。而信息公开的申请与答复本是简单、明了的过程,由答复中的信息分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失公允。在京坤所承办的大量征地拆迁案件中,部分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时偶尔的不循规定很容易侵犯到申请人的利益,虽说信息公开遇到问题已属常见,但在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的“位高权重”使得本案的进行更加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案件背景】

  孙先生等二十几名村民居住于河南省B市近郊的几个村庄内,由于当地政府对其所在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孙先生等村民的权益受到很大影响。其中的迁村并居项目使他们丧失了合法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但他们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方面并没有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咨询了多家征地拆迁律所后,最终委托了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吏民为其维权。李律师接受委托后,带领其团队研究整理了办案思路,制定了详细的维权方案,法律程序有条不紊的展开。

【办案过程】

  第一辑:信息公开向各方,京坤律师介入调查

  李律师决定首先指导当事人向当地政府申请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并因此知悉了所涉土地的规划材料、征地公告等文件,并提起了相关法律程序的同时,指导村民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包括:

  国土资函(2011)72X号《国土资源部关于A市等4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下称72X号批复)、申请公开72X号批复是否批复了征占B新区C村、D家寨村、E村等村组的土地?是否包含第一大街、第三大街、第四大街、第五大街至第十二大街、F岗口调蓄水库(西湖)工程用地所征占土地?如果是72X号批复批准征占这些土地,申请公开证明72X号批复合法性的依据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72X号批复外,申请公开所有涉及征收或征用B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文件(含第一大街、第三大街、第四大街、第五大街至第十二大街的批复,F岗口调蓄水库(西湖)工程用地的批复),申请公开从2006年至2013年2月20日所有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含相关报批材料,含一书四方案或一书三方案。在该申请的附加说明部分,明确了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包括六类文字材料和四类图件材料。

  二十几位村名分别在这份详细的申请书上签字之后,希望国土部能将他们心头的疑惑一一解开,明确涉及他们生计的征地是何批复所准。2013年3月,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23X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而告知书中仅公开了72X号批复。

  第二辑:以法正其行,京坤律师勇走诉讼路

  因此前申请内容的关键性,面对回复简单、信息量极少的告知书,李律师决定再从国土部入手,获取政府信息为孙先生等人公正维权。随后便协助孙先生等人以国土资源部为被告,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份告知书,同时李律师也做了极其充分的准备来应对这一场博弈。

  北京某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国土部针对孙先生等人的诉求进行了辩驳,而李律师亦进行了精准的回击,其中的关键点包括:

  国土部认为孙先生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李律师认为国土部于2013年3月12日向孙先生等人送达了被诉告知书,但在该告知书中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孙先生等人于同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国土部认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申请人提供了72X号批复的复印件;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B新区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依法由B新区人民政府制作。但李律师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孙先生等人申请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等政府信息是国土部在作出征地批复时的依据材料,属于国土部获取的政府信息,其应当予以公开。

  国土部认为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内容及程序规范合法。对此,李律师指出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孙先生等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国土资源部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而被告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72X号批复及其报批材料予以答复,对于其他申请内容未予答复,亦未告知申请人告知书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具体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国土部作出的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完美胜诉】

  北京某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23X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孙先生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感谢回馈】

  在8月27日拿到判决的时候,孙先生等人很是激动,他们说:“如果没有李律师详细的维权计划和明智的选择,就不会有今天的结果,是李律师游刃有余的办案技巧给看似难以进行的程序添助了动力。李律师临危不乱、遇强则强的素质使维权并没有因为中途的挫折而夭折,感谢李律师用专业的办案能力替我们老百姓发声。有李律师的帮助,我们对于后续的问题特更加有信心了。我们想无论对手是谁,我们都能用公正的法律获得胜利。”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孙先生等人申请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等政府信息是国土部在作出征地批复时的依据材料,属于国土部获取的政府信息,而国土部只断章取了“谁制作谁公开”此一句,来逃避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国土部于2013年3月12日向孙先生等人送达了被诉告知书,但在该告知书中没有告知孙先生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孙先生等人于同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应当告知申请人所作答复的理由以及法律规范依据。本案中,国土部应当根据孙先生等人申请的内容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而国土部仅针对72X号批复及其报批材料的内容作出答复,亦未明确告知相对人告知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因此该告知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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