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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与周峻峰、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1009号
原告:王琳,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峻峰,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方堃,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峻峰,身份情况同被告周峻峰。
原告王琳诉被告周峻峰、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刘晓莉,被告周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诉称:被告周峻峰自2011年起以需要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开始从原告王琳处借款,每次借款均由周峻峰本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按时付息,以逾期天数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每次借款,原告王琳均按借条约定将出借款项按时足额提供给被告周峻峰,但被告周峻峰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多次对未归还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延长,并由被告周峻峰收回老借条、重新出具相应新借条。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峻峰共向原告王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未归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5日,之后又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1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王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称其有多个债权未收回、无力归还。2016年2月13日,原告王琳及其他债权人与周峻峰达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每季度报告追款情况,并提交其债权债务清单,但对如何归还借款只字未提。原告认为,被告周峻峰拖欠借款不换,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被告方堃与被告周峻峰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为17.6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8000元。
被告周峻峰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方堃辩称: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业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峻峰自2011年起以需要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开始从被告王琳处借款,每次借款均由周峻峰本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按时付息,已逾期天数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多次对未归还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延长,并由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相新借条,其中最后一张借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峻峰共欠原告王琳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周峻峰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同时提交了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8000元的民事案件代理费票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周峻峰与被告方堃于198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账、承诺书、代理合同、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琳与被告周峻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峻峰应当归还未还本金15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告周峻峰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峻峰承担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结合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性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周峻峰与被告方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堃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峻峰、方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扣除2015年10月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周峻峰、方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琳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473元,由被告周峻峰、方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玮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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