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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执行公证

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纠纷情况也愈发增多,而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亦导致相关经济纠纷的仲裁、诉讼案件均大幅增加。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债权债务的合同时或出现经济纠纷时普遍选择仲裁或诉讼,但仲裁或诉讼或多或少都涉及时间周期及输赢的问题,而强制执行公证提供了另一条简单易行且时间成本低的便捷道路。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

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多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在于,当债务人出现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公证文书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省却了仲裁或诉讼的时间周期,大大节省时间、人力成本。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

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为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亦强调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债权文书。

目前,对于为担保主债权而签订的抵押、质押合同等是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抵押权、质押权为担保物权,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债权文书应相区别。根据中国公证协会颁布实施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从此条可以看出,公证协会是认为抵押、质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是可以办理的。但从法院案例中不难发现,实践中亦有法院认定抵押合同不属于可签发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范围的案例,因此,对于抵押、质押等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及申请法院执行的问题须结合当地法院的相关裁定具体判断。笔者认为将抵押、质押合同纳入强制执行公证范围,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是实践中不断发展的需要。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条件一好理解,在此不做多解释,而对于条件二、三,结合《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补充说明几点:

1.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应当确认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是否明确无异议,但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2.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且债务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清楚的。如债务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如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四、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签订债权文书时即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办理时注意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关提出。但未经公证却符合办理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对于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如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关亦可以受理。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可以依公证债权文书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在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被法院裁定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债权人可直接依据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且,在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亦可列入执行标的。

综上,强制执行公证相比仲裁、诉讼程序而言简单易行,实现权利成本低的价值尽显无疑,若能在未来明确将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列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则将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文章来源:国枫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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