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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与验收合格文件关系的判例观点

2017-02-27 企业法律顾问以及建筑工程

案例一、已经经过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确认合格的房屋,如果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问题,房屋出卖人能否据此免责?

〔要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合格文件,不能作为房屋出卖人免除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缺陷责任的当然证据。

〔解析〕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链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15日),见《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案例”。

案例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旨〕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2011年6月9日),见《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裁判文书选登”。

案例三、建设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能否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要旨〕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于该类工程质量的整改,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解析〕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于该类工程质量的整改,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链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5日),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案例”。(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面向全国大中小建筑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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