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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广东朗道 |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清偿率探究

本文作者:常腾飞,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前言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债权转化为债务人股权的“债转股”重整模式比较常见,与此相伴,也产生了很多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原出资人股权清零、债转股股东管理决策、债转股股东退出机制、债转股是否可强制批准等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债转股模式的研究,就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清偿率问题予以探究,望有所裨益于读者。

01

破产重整债转股清偿率司法裁判观点整理

     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债转股的破产债权人向保证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继续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往往会主张债权人债权已由债转股而获得完全清偿,进而认为其不必再承担清偿责任。在该类案件中,各法院对破产重整债转股清偿率的司法观点大相径庭,有法院认为债转股的清偿率为100%,有法院认为要根据相应股权的评估价值确定清偿率。

    (一)破产重整债转股清偿率为100%

      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内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东北特钢重整计划,中行赤峰分行剩余债权按照每6.5158元债权转为重整后东北特钢集团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向中行赤峰分行转股7970644.14股,中行赤峰分行的案涉保证债权已获得全部清偿。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的《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分析报告》并非执行《重整计划》债转股时计算东北特钢集团每股价值的依据,中行赤峰分行以该报告为依据,认为其债权未实际受偿,事实依据不足。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亿阳集团的实际情况,普通债权的调整及清偿方案如下:“其余普通债权作为亿阳集团增资扩股出资,约10.34元债权转为1元亿阳集团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完成后,该部分普通债权视为100%清偿”,故亿阳信通关于本案对亿阳信通的执行条件未成就。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现代钢铁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剩余债权全部转为股权得到清偿,其债权已消灭,长发小贷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破产重整债转股清偿率非100%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东北特钢公司的重整计划明确载明:债转股部分的实际清偿率根据股价价格确定。据此,恒丰银行按照破产重整程序确债转股,并非其债权因全额清偿而消灭,其虽不得对破产企业继续主张债权,但仍可对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02民初146号判决书中认为:按照《大连机床系列企业重整计划》,浦发银行已实际受清偿的数额应按现金受偿及按照股东权益价值分析结论确定的股权标准确定的受偿股权的总价予以确定。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2民初318号判决书中认为:《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

        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0)鲁02民初1505号判决书中认为:,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被告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如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将导致被告怠于申报债权反而抵押责任消灭的显示公平的后果。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重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更应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应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原告享有的债权并未获得100%清偿,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02

分歧点:

依据股权抵债价格OR股权市场价值确定清偿率

     上述案例中法院观点的分歧点主要在于,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抵债价格确定清偿率,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根据股权的市场价值确定清偿率。

     主张债权清偿率为100%的法院认为,在破产重整中,债权额已经全部按照一定比例转化为债务人股权,因此事实上所有债权已经按照确定的抵债价格抵债,因此破产债权已经获得完全清偿。  

      例如在东北特钢破产重整过程中,债转股股权对应出资额为48.33亿元,该出资额与对应的债转股债权股债权比例为1:5.64至1:7.26,因此,最终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抵债方式为:每股抵债5.64元—7.26元,以此言之,相关债权已经完全获得清偿,其清偿率为100%。

      部分法院认为,从债权人角度来看,相应的股权价值可能远低于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每股抵债价值,债权人往往倾向于认为其获得的股权市场价值才是其在破产重整中获得的清偿金额,应当按照股权市场价值与债转股债权的比例确定清偿率,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0)鲁02民初1505号判决书中也颇为深刻的认识到,如果认为债转股清偿率为100%,则有使连带责任人怠于清偿债务并申报债权的道德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03

笔者观点:

主观价值or客观价值

     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债转股清偿率的确定不能简单的认定为100%,也不能简单的按照债转股时股权评估价值确定清偿率,而应兼顾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意思自治(主观价值)及股权客观价值予以综合判断。

    (一)有主观价值从主观价值

      破产重整计划中,与债转股并列,一般会提供现金清偿等其他选项供债权人选择,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从本质上来说,其已经就债转股的相关条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应受破产重整计划关于债转股表述的约束。结合东北特钢案,该案重整计划中明确表明“按照每6.5158元债权转为重整后东北特钢集团1元注册资本(主观价值)”,债转股债权人对此予以认可,也即,债权人认可每股抵债价值为6.5158元。笔者认为,内蒙古高级法院据此确认债权清偿率为100%符合债权人意思表示。再者,亿阳集团破产重整计划也写明债转股后清偿率为100%,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同意也意味着其确认该清偿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其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也符合债权人自身意思。相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0)鲁02民初1505号舍弃重整计划中确定的股权定价的做法有违反私法自治之嫌。

    (二)无主观价值从客观价值

     与上述情况相反,有很多破产重整计划并未明确写明债转股股权价值,而是简单的确认债转股后相关债权人获得的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由于破产重整计划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存在争议,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解释,笔者认为该类案件按照股权登记时股权评估价值确定实际清偿金额,并据此计算债转股清偿率比较妥当。

      综上,笔者认为,在确定债转股清偿率时,应当充分发挥私法自治,根据债转股债权人同意的破产重整计划中债转股的条件,计算其债权清偿率。只有无法根据重整计划计算出清偿率时,法院才能行使补充解释的权利,以股权客观价值计算清偿率。

本文作者  常腾飞

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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