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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具体适用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16期。

作者:李宝霞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共6635字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典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当继续履行合同费用过高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即创设了违约方可请求解除合同的规则。[1]此后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约方可以在特殊情形下以司法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该规定似对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但其在具体适用中似“犹抱琵琶半遮面”,并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具体有以下问题:首先,如何区分法律上与事实上之“不能履行”?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二者是否具有相互替代关系?其次,“履行费用过高”应如何判断?当非违约方进行替代履行时,违约方是否应支付替代履行的费用?最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合理期限具体应如何认定?同时,在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亦存在解除时间与违约责任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实践分歧

民法典虽然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予以规定,但司法实践仍存分歧。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裁判标准不统一

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中,如何具体认定“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是裁判的关键。笔者梳理发现,对上述情形的认定存在以下不统一之处:一是对“不能履行”的内涵未明确界定,未区分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存在“无法证明合同无法履行则不予解除合同”“并非显失公平”“金钱债务并未不能履行”等不同认定标准;二是对“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等概括认定,未予细化,通常根据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认定;三是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存在“合同所欲实现的交易目标”及“订立合同的主观动机”等认定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因裁判者认识不同而结果不同的情形。

(二)违约解除时间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在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62条规定了合同终止时间的两种方案为:一是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具体时间。[2]现有裁判中,除不予明确违约解除时间外,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以下几个时间结点:接收诉讼材料的时间、违约方起诉状送达对方的时间、向非违约方送达应诉手续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时、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双方协商一致。以上认定可谓参差不齐,并无明确统一的标准。

(三)违约解除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处理不一致

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司法裁判中存在是否一并解决损害赔偿的争议。在非违约方未明确主张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时,法院通常令其另行解决,亦有裁判认为如不处理非违约方的损失问题,则无法体现对非违约方的保护,因此一并处理违约责任问题。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具体认定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处理违约责任问题存在以下不同认定标准:依据非违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等予以酌定;依据公平原则及双方约定等进行认定;依据双方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一定比例的赔偿数额等。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具体适用

合同本应严守,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即为了切实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僵局时,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允许违约方可在3种特殊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具体适用仍待揭开“面纱”,以统一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标准。

(一)从法律上与事实上判断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在深圳东原电子有限公司、龙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涉案房产系工业楼宇,按照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业楼宇受让人应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非违约方为个人不得作为厂房的受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准予解除。[3]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4]仅当存在上述不能之情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如违约方主张其另行购买合同标的物或其个人不再继续经营而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时,不应认定为合同僵局。在陈某与湖南兴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县水务局挖泥船队、朱某、南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5]中,涉案门面已经政府批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属于履行不能,合同只能解除。

因情势变更的规定亦指向了履行不能的情形,在构成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亦存有由情势变更制度替代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争议。情势变更制度的发生原因为客观原因,而合同僵局的出现原因通常并非是客观原因,且并非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因此合同僵局的情形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解决。举例而言,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如买受人坚持要求出卖人履行配合房屋过户的义务时,出卖人系法律上不能。[6]此变化并非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此为因出卖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履行不能情形,因而情势变更制度并无适用的空间,仅能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二)从利益平衡角度判断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费用过高”被认为考虑的是实际履行的经济合理性问题。[7]在履行费用过高时,合同当事人通常倾向于违约,[8]但该履行费用过高是指违约方履行成本高于非违约方从合同中原本应获得的利益,还是高于违约方获得的利益?抑或履行费用高于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呢?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比较违约方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是否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即从法院视角来看,综合比较违约方的履约成本与各方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利益。

在实际履行中,违约方通常考虑其个人利益而非合同双方的共同利益,[9]违约方在其履约成本大于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时,选择违约,非违约方亦在寻求替代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的成本与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获得的收益之间进行比较,即合同双方均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进行衡量。在违约方拒绝非违约方继续履行请求权时,非违约方为实现合同目的选择替代履行,其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原合同与替代交易的价格差。除此之外,非违约方还可能遭受其它损失,如因获得合同标的晚于原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因此非违约方应当获得替代履行的差额及可能存在的其他损失,以使非违约方处于如同违约方未曾违约的状态。[10]

(三)从合同性质与目的角度认定合理期限

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中情形之一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平衡了债务人维持合同的利益与债权人解除合同的利益之间的冲突,使得债务人不会遭受立即解除的不利,对债务人不会失之过苛。[11]同理,如享有解除权的非违约方怠于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直接主张解除,将会损害合同相对方期待合同履行的利益,而赋予违约方在非违约方未及时主张权利时可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的利益平衡。“合理期限”是不确定概念,该情形的规定是为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履行请求权,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12]如在于某与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绿地公司作为非违约方怠于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延续,合同陷入僵局,此时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13]合理期限为政策性考量,应在案件中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等审慎判断,具体适用时应同时考量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一并处理合同解除时间与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2条规定了合同终止时间的两种方案:一是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具体时间。[14]笔者认为应以上述第二种方案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宜。因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认定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可诉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解除与解除时间均应由法院裁判,法官可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违约方撤场时间、双方交接时间或非违约方可控制的时间等。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方交还钥匙,出租方恢复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时间即为解除时间。如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则无异于赋予违约方相当于守约方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与立法目的相悖。

在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非违约方未就损害赔偿问题提出请求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予处理违约责任问题或令其另行解决,笔者认为应释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并将损失赔偿问题一并解决。就判决赔偿损失而言,虽然不是应非违约方的请求而为,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讼累,故不应认定为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非违约方在释明后仍坚持另行解决损害赔偿的除外。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这一《公报》案例中,法院认定因非违约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在判决解除合同后,应一并解决违约方返还价款、赔偿增值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等问题。[15]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界限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为破解合同僵局而生,使得违约方在3种特殊情形下,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从合同困境中解脱出来,但审查合同是否能在违约方的请求下解除,还应同时考量合同严守的价值目标及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谨慎适用,以防该规则成为违约方解除合同义务的“护身符”。同时在考虑违约责任时亦应适用减损规则,减少非违约方的祛码,防止出现利益失衡。

(一)减损规则:限制非违约方履行请求权

减损规则直接影响非违约方可获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违约中的严格适用会减少合同损害赔偿数额,因为合同损害赔偿被认为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非违约方被放置在如同合同已经履行的位置,不能获得多于其损失的赔偿。[16]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赋予违约方仅在特殊情形下请求司法解除的权利,且即使经审查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为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对非违约方课以减损义务,即非违约方采取谨慎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同僵局中,非违约方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应考虑减损义务的履行,确定违约损害赔偿。

减损规则具有重要经济功能,能鼓励资源的有效配置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通过设定减损义务,非违约方可以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去行为。[17]在合同僵局中,该规则以减少非违约方可获得的损失赔偿的方式,促使非违约方在违约方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时即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要求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如在西湖公司诉绿洲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违约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非违约方西湖公司将房产转让,系合理减损,使得合同并未因非违约方坚持继续履行的主张而陷入僵局。[18]

(二)合同严守原则:谨慎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在租赁等继续性合同关系中,特别强调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债之目的,债权人基于合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具有请求力,[19]因此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以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现亦有观点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试图在实质正义与合同严守之间探寻“第三条道路”,[20]但合同严守原则并非是在双方缔结合同后即将合同之门的钥匙扔掉,当有不合理情形出现时,强制要求履行反而会降低履行效益,在特定情形下进行变通实属必要,只是在具体适用时应谨慎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

合同旨在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21]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合同解除。在民法典颁布前,仅非违约方享着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为违约方打开一扇窗户,此虽为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使得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可以摆脱原合同关系的束缚,寻求新的交易机会,但因合同严守原则如将合同双方关在密闭的房间,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如同打开前门,而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为合同双方另行打开窗户,会损害双方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与可期待性,因此在具体适用该规则时应更加谨慎。

(三)利益平衡原则:平衡合同双方与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背后是利益平衡思想,双方均能从合同中获利,任何人不能不成比例地受损。在一方当事人处于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困窘状况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等一般条款予以限制。[22]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即是为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在合同僵局中,非违约方拒绝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似在合同履行中握有更多破码,违约方在无法解除的合同中始终负有履行义务,然合同双方均在清楚知晓合同条款为公平合理时缔结合同,[23]在违约方存在履行不能或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时,该规则在违约方处放置祛码,使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

“利益”在考虑合同订立、履行及违约损害责任时起决定作用,而我们通常忽略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24]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作为交易中的重要环节,其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卖合同纠纷案中,如握有合同解除权的非违约方坚持要求违约方履行,将不仅造成合同双方利益受损,也会极大浪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在审查是否准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应重视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论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兼顾了合同的公平与效率价值,并非固守合同严守原则而限制交易流转。在具体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时,应准确判断违约方是否确为履行之不能,是否履行费用实为过高及对合理期限进行综合认定,裁判中作出清晰论证,避免为违约方所开“窗户”过大。在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并对违约解除下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并处理。除统一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具体标准外,还应同时适用合同严守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与减损规则等对该规则的适用予以限制,防止该规则成为免除违约方合同义务的“护身符”。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https://www.court.gov.cn/fuwu-xiangqing-378071.html, 2023年1月23日访问。

[3]参见(2021)粤03民终22682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5]参见(2017)湘09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21)皖1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

[7]王俐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_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的展开”,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2期。

[8]Steven Shavell, Specific Performance Versus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 Economic Analysis, Texas Law Review, Volume 84, Number 4, March 2006, p.831, “parties will tend to want damages to be the remedy when the reason for breach is high cost”.

[9]Steven Shavell, Specific Performance Versus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 Economic Analysis, Texas Law Review, Volume 84, Number 4, March 2006, p.832.

[10]张金海:“论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替代交易规则”,载《法学》2017年第9期。

[11]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释义”,载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90592&tiao=580, 2023年1月23日访问。

[13]参见(2020)吉02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fuwu-xiangqing-378071.html, 2023年1月24日访问。

[15]“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16]Creed Barbara B., Mitigation of Damages by Social Welfare Benefits,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48, Issue 2(1968), pp.271-272.

[17]韩世远:“减损规则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8]参见(2020)苏09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7页。

[20]肖建国、宋史超:“《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除规则的程序法解读”,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21]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22]王洪亮:“违约金酌减规则论”,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23]Joel Levin, Banks McDowell, Striking the Balance in Contract Theory, 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 Vol.40, Issue 1(1992), p.24.

[24]Deborah Zalesne, Enforcing The Contract At All (Social) Costs: The Boundary Between Private Contract 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Texas Wesleyan Law Review, Vol.11, Issue 2(Spring 2005), pp.57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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