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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借款货款投资款的商事诉讼】汪承仁律师拥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主要从事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房地产法方面的法律服务,专注于公司日常法律顾问、公司投融资专项法律顾问、商事诉讼与仲裁,曾多次代理个人、银行、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催收借款,协助多家公司收回货款与投资款。Mob13246681158


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在大众创业的大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已经进入投资狂热期,中国市场已逐步迈入股权投资时代。相应的股权纠纷不断上演,股权激励日益受到公司重视,本律师现基于担任公司法律顾问中处理股权纠纷与设计股权激励的一些经验,在此先后解读股权纠纷的常见类型与股权激励模式。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总共有列举25种纠纷,包括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终止过程中,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其中多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类型,本次就说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文只讲讲相关法律概要,因为常见,具体案例与判决书大家自行百度。

 

一、释义

股东的盈余分配一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

 

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等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决定。因此的适格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而适格被告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伴有股权回购(股权收购)请求、一并对被告的全部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等请求,前者如广州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以及刚刚调处结案的中石油宁夏化工厂诉宁夏某建材公司盈余分配和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因此,可以通过薪水、奖金等形式从公司实质获得回报,而小股东则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层之外,无从通过这些方式从公司获得回报。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较为容易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总结,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产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1)公司账外分红,导致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出于隐匿营业收入、逃避国家税收等目的,公司往往采取账外账的形式,以加班费、工资收入等其他名义向股东发放红利。因盈余分配未列入公司正式账目,导致部分股东在事后以未领取过红利为由再次要求分配,从而引发纠纷。

 

2)小股东所得较少,质疑公司财务不实。实践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掌控着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小股东较少参加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情况了解不多。因此,当小股东在盈余分配中所得金额较少时,容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认为公司实际盈余远大于股东会公开的分配基数,矛盾由此引发。

 

3)实际出资与股权登记不一致,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引争议。一些家族式公司人合性较强,公司资产管理和股权登记都比较随意,导致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或者登记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情况存在较大偏离;部分股东在对公司进行增资或借款时操作不规范,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对款项进出的性质说法不一,在确定公司盈余分配的比例时产生争议。

 

4)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分配方案无法决议。一些公司因股权结构先天不足或股东间矛盾激化等原因陷入管理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致使盈余分配等事项无法正常表决。在此情形下,股东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三、司法审查标准

1)股利分配的实质要件。

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该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股利分配的形式要件。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利分配的一般程序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送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查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定前,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利润分配。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法院遵循“适度司法干预”的原则,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时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一)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中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法院会追加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根据多数股东的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3)公司决议的审查。

法院对股利分配纠纷案件的审查是围绕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展开,主要是审查两个方面:(一)决议在实体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可分配盈余”的界定,对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进行法律规制;(二)决议在实体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无效的决议,主动进行审查,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只要股东未申请撤销,则该决议对股东有效。

 

4)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利的分配基础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其对公司的出资。

 

5)已经转让股权的当事人的股利分配。

股东转让其股权后,不能再主张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但对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股利分配比例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没有将此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且转让人对受让人无欺诈行为,由转让人享受股利分配的权利。如果股东在转让股份前,公司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因该股利分配并未形成现实权利,在股权转让时股利分配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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