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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

裁判要旨

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实务要点
第一、北京高院撤销北京一中院的执行裁定,争点来看是第三人提出的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审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执行标的审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北京一中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且导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理由是第三人针对执行法院实施查扣冻的财产主张权利排除执行,为执行标的异议,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否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而北京高院指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实则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的正确与否,即“创海资产公司主张北京一中院所冻结租金应由其收取,而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实质是认为北京一中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涉及对冻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通常,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执行标的审查进而作出执行裁定导入执行异议之诉,标的异议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案外人针对查扣冻财产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判断是否解除查扣冻,不涉及审查查扣冻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也仅审查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不审理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根据该规定,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且财产来源于被执行人的转让(有偿买卖、无偿赠与等),此时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按标的异议审查,则审理买卖是否有效、付款是否真实等事实,判断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而判断是否解除查封。如果按照执行行为审查,则审理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是否具备条件(是否完成登记包括第三人书面同意等),进而判断查封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导致撤销。从审查内容功能比较来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无认定行为违法的功能效力,只有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利益)冲突、是否排除执行的功能效力。案外人胜诉的,也只能解除查封,而非撤销查封行为(认定其违法才能撤销)。解除查封,不但不否定当初查封的合法性,而且隐含着肯定其合法性;只有撤销查封行为,才是否定当初查封的合法性。单纯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不但起不到禁止日后再查封案外人财产的作用,反而会助长此种违法查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执行法院未经案外第三人承认或同意即予以查封,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应当作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还是作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对此,意见分歧较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第三种观点认为,案外第三人可以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任选其一,还可以同时提出两个异议。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被查封,是由于执行法院违反了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不具备查封的法定条件进行了查封,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构成要件及其目的、功能。(需注意的是,以前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多认为只需审查该行为的手续、期限等程序是否违法,而忽视了该行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实际上,审查执行行为异议,除了要判断手续、期限等程序是否违法,还要看执行行为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不遵循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采取的查封行为,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予以撤销,否定其合法性,使其自始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并且,由于违法查控案外人财产构成国家赔偿的法定事由,故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还可起到禁止违法查控案外人财产的功能作用。即便案外第三人刻意或因不精通法律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之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从立法目的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旨在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质是为了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冲突问题,明确对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如果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则意味着当时的查封并不违法,甚至隐含着肯定其合法性,只是后来认定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撤销查封行为),这就起不到禁止违法查控案外人财产的目的,甚至有可能无形中助长这一做法,这无疑是违背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的。可见,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在学术上或许不无道理,但是其抛开大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去研究和处理具体的技术问题,恐怕是舍本逐末。这两种观点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从文义上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遵循财产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才能适用该条规定。为了避免这种理解,建议将来修改该条的时候,进一步明确其适用的前提是针对法院依照权利外观主义查控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通过将财产放置他人名下以规避执行的问题,因规避执行是以法律途径进行的,反制规避也应当以法治方式去开展;而不应当在法律之外,以非法治方式去反制规避执行!那种为反制规避执行而不遵守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却采取一案一规则、一案一标准的所谓“实质正义”的做法,是不符合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的。以上是以不动产作为例子进行的分析。其实,对于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查控,也都应当遵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上述规则。摘自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第08版,作者禹明逸、雷运龙。
第三、我们注意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通过实体权利判断是否停止执行,因判决停止执行而解除查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撤销查封行为)。因此,查扣冻行为本身合法性至关重要,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治原则。违反外观权利判断规则查封案外人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法执行行为,不能依案外人的主张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标的异议)。对此,规范法院执行行为本身合法,部分法院出台会议纪要,参见北京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执行行为本身合法审查,包括是否具备执行条件,例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第三人书面确认这一条件,而不仅仅审查查扣冻的程序、期限、送达等事项。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无偿转让财产且完成登记,执行法院不能查封,势必放纵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我们注意到,涉及执行领域中,执行异议之诉与撤销权诉讼的边界问题,即哪些事项导入执行异议之诉,哪些事项导入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执行行为,通常,没有执行行为(查扣冻)不存在执行异议,无执行异议更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规范执行行为本身(查扣冻)权属判断,是防止执行异议错误引导进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条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撤销权)的分界点,因此,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执行行为实施中财产权属判断是否准确。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一、城建五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一中院作出(2019)京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中房京贸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37328365.41元及利息。城建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5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0)京01执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协助冻结中铁物资公司应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的租金,冻结期限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止,将上述租金付到该院指定账户。
二、创海资产公司提出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租金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标的并非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财产,该部分收益属于创海资产公司依法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该冻结行为侵害了创海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予撤销。2013年4月18日,中房京贸公司与创海资产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委托创海资产公司对楼宇进行运营管理工作,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对标的楼宇进行招商出租,有权向标的楼宇使用人或者承租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租金、能源费等各项费用。2018年8月29日,创海资产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国海广场C座写字楼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创海资产公司,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创海资产公司支付租金,创海资产公司同意向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出租C座10层房屋用于其及下属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创海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每月4605323.63元,每年55263883.5元。

三、北京一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创海资产公司仅依据《资产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享有与执行标的有直接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其不具有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创海资产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创海资产公司所提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创海资产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协议》《北京国海广场C座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北京一中院所冻结租金应由其收取,而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实质是认为北京一中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涉及对冻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北京一中院将该异议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京0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指令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
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权属判断丨规避执行丨另行诉讼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203号“北京城建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禹明逸审判员杨林审判员齐立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1230)。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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