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实务中常见的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往往会带来许多损失,例如,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此时,承包人除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金外,通常会提出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对于窝工损失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得到支持,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阐明最高院对于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发包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窝工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016年,发包人瑞泰公司与承包人宏成公司就案涉工程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四组团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造价、竣工时间、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项目均已验收备案。
二、2018年4月25日,瑞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4.25协议,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做出安排。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包括现金和以房顶账,总计为260,137,348元。因瑞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案涉四组团工程于2018年6月停工。
三、宏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四组团《建设合同》;判令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并赔偿窝工损失。瑞泰公司辩称窝工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
四、宁夏高院一审认为瑞泰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停工,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并赔偿因停工给宏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宏成公司的窝工损失。瑞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瑞泰公司未付款导致停工,构成违约;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不同,可以同时适用。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窝工损失的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 瑞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本案中,瑞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宏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四个组团工程均是针对同一项目,合同主体相同,建设工程均是由瑞泰公司发包、宏成公司承包,应当将各组团工程订立的合同作为整体认定违约金。
第二,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窝工损失。本案中,因瑞泰公司未按4.25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瑞泰公司上诉主张停工损失系宏成公司所致应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宏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
第三,不支持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本案中,瑞泰公司上诉主张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经最高法院核查,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合同亦未经协商得以终止履行。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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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件来源
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延伸阅读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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