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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停工损失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停工损失的裁判规则

1.  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应对停工时间、施工进度及停工期间的损失项目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石园合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52号
 
四、关于伟太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伟太公司虽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7月4日、2013年1月9日被相关部门要求停工,但伟太公司对其停工时间、施工进度以及停工期间的损失项目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金石园公司与伟太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关于原“金石清水城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商议后的补充协议》以及金石园公司与伟太公司1号楼项目部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财务对账情况》时,均未对停工损失问题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伟太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经查系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承包人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将机械、设备、人员等撤场以减少损失,否则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支持。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57号
 
其次,关于如何计算停工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计算工程停工损失,应当以停工天数和每日实际停工损失为计算依据,审理中,泰诚公司依据其制作的两份停工损失清单及五份设备租赁合同主张二期工程A1栋停工276天,每日停工损失3519元,C1、C2栋停工243天,每日停工损失8798元。对于泰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对于二期工程停工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泰诚公司提交的且经监理单位认可的《停工报告》为依据,该报告载明案涉二期工程于2017年10月正式停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停工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其二,对于停工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经查,泰诚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向鸿远务川分公司提交《停工报告》后一直未能复工,其又于2018年2月14日再次向鸿远务川分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鸿远务川分公司仍未给予回复,且相关证据表明,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停工长达近5个月的期间内,鸿远务川分公司既未通知泰诚公司复工又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认为,泰诚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企业,对于窝工近5个月而发包方既未通知复工又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能够预见发包方存在履行合同困难,并应及时将机械、设备、人员等撤场以减少损失,但泰诚公司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止损而是继续停工任由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14日之后的停工损失属泰诚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故认定停工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停工天数共计137天。其三,对于每日的停工损失,经审查泰诚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清单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塔式塔机”租赁合同上载明,租赁数量3台,月租金10000元/台,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租赁塔式塔机的费用每日为1000元(3台×10000元/台÷30天)。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数量5台,月租金11000元/台,驾驶员工资每月3000元。泰诚公司制作的停工损失清单主张二期工程实际使用施工升降机数量为2台,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租赁施工升降机的费用每日为733元(2台×11000元/台÷30天),施工升降机驾驶员每日工资200元(2台×3000元÷30天)。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合同,仅载明租赁单价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但租赁合同并未载明具体租赁数量,泰诚公司制作的停工损失清单主张钢管数量为79500米、扣件数量为126000套、顶托数量为1200套,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具体租赁数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钢管70000米、扣件100000套、顶托1000套,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钢管每日租金为560元、扣件每日租金为400元、顶托每日租金为20元。至于泰诚公司主张3台塔机驾驶员工资为每日600元、工程管理人工资每日5100元,因其并未提交塔机驾驶员和管理人的劳务合同,亦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考虑到该两项工人工资系工程施工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减半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塔机驾驶员工资每日300元、管理人工资每日255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期工程每日停工损失为5763元(1000+733+200+560+400+20+300+2550元),故鸿远务川分公司应支付泰诚公司二期工程停工损失共计789531元(5763元/天×137天)。
 
五、关于泰诚公司与鸿远务川分公司各自主张的因停工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没有进行总体的竣工验收,泰诚公司无故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故泰诚公司应当赔偿鸿远务川分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8日,但工程实际分为两期建设,二期工程于2016年4月16日才开工建设。同时合同专用条款7.5条也约定:发包人因其他原因违约,工期可相应顺延,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需要考察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泰诚公司是否有工期顺延的合理理由。根据一审判决所列附表,鸿远务川分公司于存在持续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2017年3月16日鸿远务川分公司和泰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昇辉·城A1栋工程进度款给乙方,造成工程暂停施工”。2017年10月1日泰诚公司出具《停工报告》载明:“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未按时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无资金购买施工材料,本项目从2017年10月起停止施工”。该《停工报告》经监理单位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停工的原因在于鸿远务川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反,由于鸿远务川分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根据《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条“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本工程停工、停建,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之约定,泰诚公司有权向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二期工程停工损失7895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承包人以工程联系单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并经监理签字确认,发包人在联系单上也确认存在停工事实仅对工程量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以工程联系单内容鉴定得出停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
 
一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单位依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联系单进行鉴定,窝工、停工损失为3958296元,太平洋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淮南市重点局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停工是太平洋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且计算依据未经淮南市重点局认可。经查,工程联系单NO045#(停工损失2012年3月至6月)记载:A区根据2月3日会议决定,业主如在2月底资金不到位施工单位可停工,停工期间的损失由业主认可,现已到6月30日工程款未到位,造成停工,从3月1日起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A区损失如下:每天各工种人员损失约1.4万元,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每天损失1万元,塔吊2台每天损失1000元/台,施工机械材料电费损失2000元/天。监理单位意见:经现场核实,以上数量情况属实,请项目部予以审核,内部处理。建设单位意见: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工程联系单NO050#记载:自2012年2月28日25轴-43轴E-F轴模板铺完后一直到2012年6月30才浇注砼,4个月模板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面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误工费达到1800个工日,看班费超出6个月,每月10000元,现要求按40元/㎡损失补助,190元/工日,预应力损坏模板500片每片50元请领导认可。监理意见:以上事务时间属实,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算。建设单位意见:按原件核实。从工程联系单NO045#看,太平洋公司提出淮南市重点局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要求给付停工损失,监理和淮南市重点局仅要求对工程量确认,未提出其他异议,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工程联系单NO045#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单NO050#反映因停工造成模板不能二次利用的损失,根据淮南市重点局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故对该联系单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对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经鉴定为39582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四、关于淮南市重点局应否承担3958296元停工损失责任问题。案涉3958296元停工损失系鉴定机构国华公司依据N0045#和N0050#两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鉴定得出的数额。首先,N0045#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确认属实,建设单位亦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一审判决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该N0045#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工程联系单属于确认停工损失的联系单,在淮南市重点局已认可停工事实的前提下,该局现以该工程联系单属内部处理,并非变更工程联系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与前述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其次,N0050#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记载,由于停工长期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并由此而造成相应损失。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务时间予以了确认,而建设单位并未就该停工损失提出异议。监理单位虽然在该联系单上写明“……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实”,要求太平洋公司证明不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述损失,这实质上属于要求太平洋公司对消极事实进行证明,不尽合理。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该期间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N0050#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关于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的模板损坏的具体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太平洋公司主张淮南市重点局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支付停工损失违约赔偿金,因太平洋公司该主张并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4.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产生的停工损失、撤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后因发包人导致承包人停工、撤场,承包人以工程联系函方式索要工程款、停工损失和撤场损失且该部分损失在结算汇总表中被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承包人主张的该损失予以支持。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80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应如何认定?支付前述三项损失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中城投公司依据2015年2月5日载有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以及黄继钢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7,000,000元的理由成立。首先,中城投公司诉请停工损失、提前撤场的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恒远公司)违约: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或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或退还借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成本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所发生的一切机械设备租赁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均按应付实际支付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同时应另按未付款部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乙方。”通用条款第44.6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对逾期付款造成的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所产生的费用作出约定,本案恒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合同依据。
 
其次,三项损失费用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第一,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10月15日、10月28日向恒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反映出中城投公司向恒远公司索要工程款以及因恒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损失等内容,上述工作联系函签收处有时任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黄茂河或黄继钢的签字。虽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仅在签收处签字,并非确认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且工作联系函没有恒远公司盖章确认,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关于恒远公司在收到有关索赔报告28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综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远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中城投公司造成停工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撤场产生损失,中城投公司现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再次,结合在案证据,黄茂河与黄继钢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三项损失费用的效力及于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一,2013年4月23日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等证据中,案涉项目的项目部领导或项目部负责人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且盖有恒远公司的印章,《乙供材料设备核价申报/审批表》等证据的项目经理表格处载有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2014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继钢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黄茂河与黄继钢是代表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代表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二,2015年1月15日,虽案外人杜鹏代表刘雨雨与恒远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同日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但恒远公司并未向中城投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黄茂河、黄继钢不再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且其签字不能再代表恒远公司。第三,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一致确认,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系合作开发关系并以恒远公司名义对外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中诚投公司而言,恒远公司与刘雨雨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相对方,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中城投公司。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系受刘雨雨委派,其签字效力不及于恒远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黄茂河、黄继钢于2015年2月5日《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的签字效力及于恒远公司。
 
2015年2月5日的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载明工程造价201,521,811元,附表《造价汇总表》载明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虽2015年2月15日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再次结算并形成《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议问题》,但《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议问题》表明工程结算造价132,816,000元不含工程争议价款45,954,000元以及三项损失费用,说明2015年2月15日结算并未对2015年2月5日结算的三项损失费用3,700万元予以变更或放弃,三项损失费用应以2015年2月5日黄茂河、黄继钢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确认,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恒远公司虽主张按照其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且在同日签订的《结算纪要》中约定工程实体结算为完全价,恒远公司不应在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三项损失费用,但不能成立。首先,....恒远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已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中城投公司在主张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的基础上,还要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中城投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三项损失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设施设备等转让款10,260,000元的上诉请求,恒远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放弃;一审判决刘雨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均未对此上诉,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5.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但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
 
关于焦点问题五,辉信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工损失的问题。中铁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但其主张的钢筋款、劳务款以及材料款,虽提供了结算协议及对账单,但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指明的是,关于停工损失,中铁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证据,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后,无论是否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中铁公司都无权就此项诉讼请求再次提请诉讼。一审判决在认定“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同时又认定“中铁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6.支持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前提是损失属于业主方原因造成,承包人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
 
第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认定问题。
 
(一)停窝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支持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前提是损失属于业主方原因造成,承包人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色十二冶公司主张的停窝工,区分为两个阶段,具体分析如下。1、中色十二冶公司主张,本溪庆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中色十二冶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4日停工,产生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停窝工损失共计700多万元。关于该阶段停工原因,本溪庆永公司2013年6月21日向中色十二冶公司发出的通知记载,双方于6月20日召开现场会,安排中色十二冶公司天龙家园项目负责人王国胜、刘风华、陈宇两天内解决向施工人员发放人工费问题,稳定施工人员情绪,恢复正常施工局面。2013年6月26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本溪县宏业建设监理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天龙家园26#、25#、24#、23#、20#、19#、18#、17#、10#、9#楼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其中:1.26#、24#、18#为县站勒令停工,停工时间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今尚未复工(共计9天)。2.25#、23#、20#、19#、17#、10#、9#楼为施工单位擅自停工,停工时间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今尚未复工(共计7天)。”2013年8月14日,在本溪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调解下,中色十二冶公司复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决天龙家园安置区建设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在2013年8月18日前中色十二冶公司必须保证已开工18栋楼全面复工,确保达到政府要求的2013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时间”。根据上述证据可知,该阶段的停工原因主要是实际施工人未发放工人工资、行政部门勒令停工等。中色十二冶公司在施工管理方面,未依法依约履行总包职责,放任或疏于施工现场管理,明显存在不当,是导致该阶段停窝工主要原因本溪庆永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也是导致停窝工重要原因。因此,中色十二冶公司要求本溪庆永公司赔偿该阶段停窝工损失,理据均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中色十二冶公司主张,因本溪庆永公司单方强行接管施工现场,造成中色十二冶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包括人工费、材料损失费用、塔吊窝工损失、脚手架租赁费、现场周转材料费以及施工项目部实际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根据《关于解决天龙家园安置区建设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中色十二冶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但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即进入冬休阶段,中色十二冶公司已无法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工程。本溪庆永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强行接管场地虽属不当,但中色十二冶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工程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其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并不充分。另从时间跨度看,中色十二冶公司主张的上述大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其撤离施工现场以后。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已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又主张停工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7.承包人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证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承包人对发包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所造成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00016号
 
(三)关于永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吉源公司的停工损失662937元。
 
吉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662937元,永信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吉源公司除了单方制作计算的停工损失外,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吉源公司对于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吉源公司对于工程因未办施工许可而被责令停工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吉源公司主张的因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造成其662937元的停工损失,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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