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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新:查封扣押的药品七日内如何作出处理决定?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何理解此处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有观点认为,本条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查封、扣押药品及其相关材料的期限应该不再执行三十日,而应该执行更加严格的“七日”。

还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处理决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作相同理解。不能仅在七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就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做行政处罚的,应该在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书。

笔者认为,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相比旧法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此项规定依然沿用了旧法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药品管理法》修订后,该条例的该条目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此处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有关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需要立案的,应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故此,《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不能理解为是缩减了查封、扣押期限,药品的查封、扣押期限仍应该执行《行政强制法》三十日的规定。

    第一百条第二款的“处理决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关的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决定”不能作相同理解。不同法律之间、甚至是同一法律的不同条目之间,同一词语的含义不能一律作相同理解,这种现象在立法中比较常见。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如何作出,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已经有明确规定,其中并不包括“立案”。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则恰恰是“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同法律之间的词语不能一律进行同义解释。

(来源:市场处罚研究,作者:河北省市场监管局杨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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