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时效、办案期限、自力救济、集体讨论、鉴定、告知等程序问题,本案一案搞定




王海不服平潭县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第三人李振霞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 日期: 2016-06-24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岚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合掌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鸿毅,平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合掌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必巍,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岚城派出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李振霞,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不服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第三人李振霞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李振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李振霞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徐军、李晓泉,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罗鸿毅、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必巍、陈文,第三人李振霞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钱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5日15时许,李振霞等人位于岚城乡中湖村万宝路中湖路口附近的房屋的东西两侧水泥挡墙、水泥地面被中湖村王海雇佣破碎机械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决定对王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不服,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审理后认为:在李振霞等人财物被故意损毁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的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海的处罚决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原告王海诉称,李振霞母亲林珠宋的宅基地与原告王海母亲翁爱娇的宅基地相互毗邻。2014年,因林珠宋在其宅基地上挖凿地下室,侵占了翁爱娇的宅基地,严重影响翁爱娇对于宅基地的使用,侵犯了翁爱娇的相邻权。为此,原告多次对林珠宋与李振霞提出要求,拆除侵占部分地下室,并回填侵占范围。但林珠宋及李振霞却置若罔闻。翁爱娇有权要求林珠宋恢复原状。在林珠宋拒不恢复原状的前提下,翁爱娇委托原告进行拆除,是对自己被侵害的物权进行自力救济。因此,2014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王海雇佣一台工程破碎机械将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万宝路中湖路口附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珠宋的房屋东西两侧水泥挡墙、水泥地面进行拆除。2015年4月10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㈠原告拆除违建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而非违法行为。

㈡认定产权人错误,处罚缺乏合法前提。

李振霞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万宝路中湖路口附近,不对任何土地享有使用权、亦不对任何房屋享有所有权。

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原告损坏了李振霞名下房屋的水泥挡墙,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㈠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6个月的追究时效。

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㈢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

㈣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依法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

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且未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㈦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在本案中存在越权执法、越权办案行为。

㈧原告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存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一致,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在处理结果中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却实质性变更了行政处罚内容。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辩称其因笔误造成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四份,而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存档的文书却与其送达原告的文书完全不一致,说明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认定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但“故意毁坏财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财产,原告拆除的水泥挡墙与护坡属于违章建筑,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四、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显属不当。

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

㈡本案属于邻里纠纷,二被告滥用公权力干涉民事纠纷。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政挂号信函面单,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破碎机械损坏李振霞等人位于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万宝路中湖路口附近的房屋的东西两侧水泥挡墙、水泥路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A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1、原告对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3、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4、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的处罚决定内容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前后不一致,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予以撤销。

A3.林珠宋、翁爱娇及王海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临时使用证》共三份、林珠宋、翁爱娇和王海的《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共三份。

A4.照片九张。

A3-A4共同证明1、李振霞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万宝路中湖路上不对任何土地享有使用权、亦不对任何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原告损坏了李振霞所有房屋的水泥挡墙,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因李振霞母亲林珠宋的宅基地与原告母亲翁爱娇的宅基地相互毗邻,林珠宋在其宅基地上挖凿地下室,侵占了翁爱娇的宅基地,严重影响翁爱娇对于宅基地的使用,侵犯了翁爱娇的相邻权。

原告与林珠宋多次协商未果,对被侵害的物权进行自力救济,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相邻权,并非自行拆除林珠宋侵占翁爱娇宅基地的地下室,是经过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的事先许可并现场派员监督进行拆除的,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王海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4年10月5日15时许,李振霞、李水娇兄妹等人共建的一座位于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加油站东侧的房屋(登记于林珠宋名下),因修筑水泥路和挡墙时占用到东侧邻居翁爱娇的部分宅基地,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王海在向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举报后,未等待该局作出处理或得到授权,便自行雇佣一台工程破碎机将李家房屋东西两侧的水泥地面及水泥挡墙进行拆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㈠原告拆除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而非原告诉称的自力救济行为。

原告不应使用违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其明知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已经介入调查,既未等待该局依法处理,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拆除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未得到合法授权,原告的拆除行为属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正确。

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损坏了李振霞等人位于中湖路口附近的水泥挡墙、水泥地面,属于事实陈述,并无不当。

且李振霞、李水娇等人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林珠宋的子女也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

二、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㈠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并对包括原告王海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依法传唤,在查清事实后,处罚前依法将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㈡被告在延长办案期限后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

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出追究时效。

本案属于“6个月内发现”并受理的案件,原告逃避治安处罚不属于不能追诉的情形。

㈣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由民警签注“当事人尚未到案,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告知”。

而后,被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张贴于村居公告栏,并且由现场见证人签字后,于2015年3月30日即通过挂号信函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告知公告,告知程序合法。

㈤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在本案中不存在越权执法、越权办案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有权传唤原告王海接受调查。

㈥被告未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程序并未违法。

原告王海至今仍未到案,处罚尚未执行,更无执行场所,因此被告未向王海家属告知,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

㈦被告未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处罚人王海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⒈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不属于必经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该案涉案物品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被告是基于被侵害人要求才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

⒉被告未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王海并不影响其陈述和申辩权的实现。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㈠原告王海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达人民币2750元。

且该水泥挡墙、水泥地面的建造是否合法,还需由土地、城乡规划等政府部门的认定,并经过法定程序由具有执法权的部门进行依法处理,原告无权擅自强拆。

㈡被告对原告王海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处罚适当。

根据平潭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水泥挡墙、水泥地面价值达人民币2750元,且原告王海一方多人在现场拦住被侵害人,当面强行拆除他人财物,社会影响较大、性质较为恶劣,违法情节较重。

综上所述,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海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B1.岚公(岚城)受案字(2014)00139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案件的来源;

B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对原告王海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B3.《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岚公(岚城)行传字(2014)00007号《传唤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海进行传唤程序合法;

B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公告送达对原告王海作出处罚告知书;

B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海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B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依法向第三人李振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B7.岚公鉴告字(2015)第0011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进行价格鉴定告知程序合法;

B8.《李水娇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9.《李振霞询问笔录》二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10.《王学忠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11.《陈勇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12.《林浩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13.《陈明华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14.《何翔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15.《吴宏标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B16.《王勇询问笔录》;

B8-B11与B15-B16共同证明原告王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案件事实;

B12-B14共同证明原告王海无权对李振霞房屋进行拆除损毁;

B17.《现场勘验笔录》(附件:《提取痕迹、物件登记表》、《现场勘测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方位图》,证明原告王海故意损坏李振霞房屋的现场情况;

B18.《情况说明》,证明对象同B12-B14;

B19.《公安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王海、证人吴宏标、王勇、何翔、陈明华、陈勇、林浩、王学忠的身份情况;

B20.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5)42号《关于岚城乡中湖村李振霞厝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海故意损坏李振霞房屋经评估鉴定认定的价值;

B21.林珠宋的《房屋平面图》三张、《房屋立体效果图》、《城乡居民建房用地临时使用证》、《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翁爱娇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临时使用证》、《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房屋立体效果图》;林珠宋房屋档案材料八张;王海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临时使用证》、《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李振霞的母亲林珠宋房屋产权的合法性;

B22.《集体研究意见表》,证明被告经集体研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B23.岚公复答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王海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

B2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  ,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王海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B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证明被告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维持对原告王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作出维持对原告王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接到王海委托代理人喻冰俊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初步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开展了相关的审查工作,经调阅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维持对王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7月6日送达给王海,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被告送达原告的复议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与存档复议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属于因工作笔误造成的文书瑕疵,程序并未违法。

被告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审查和调查,并依法作出、送达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收到的复议决定中的笔误内容十分明显,未超出普通社会公众的理解能力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维持对原告王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C1-C25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提交的B1-B25的证据内容及证明对象完全一致;

C26.行政复议材料:王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三张、《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关于王海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的答复报告》、《呈请维持对王海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告书》、《关于王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原告王海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对原告王海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振霞述称,


一、第三人李振霞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依法有权参加本案的诉讼。

㈠原告王海因损坏第三人父亲李金龙和母亲林珠宋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潭县岚城乡万宝路中湖路口附近的房屋被处以行政处罚。

第三人的父亲和母亲现已去世,生前均订立遗嘱,确定该房屋由第三人继承,第三人是被原告破坏的房屋唯一合法的继承人。

㈡该房屋目前虽登记在第三人母亲林珠宋名下,但该房屋系第三人所建设。

㈢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和建设者,系本案的被害人,可以依照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主张民事赔偿,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第三人据以赔偿的最直接的事实依据将不复存在。

二、原告称其系得到当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授权和许可,对第三人的相关建筑物进行拆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故意组织、指挥实施了破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惩处。

综上所述,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振霞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

一、关于原告证据,㈠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认为,⒈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⒉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第1、3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第2、4项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确系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发出并送达给原告的,该文书与存档件不一致的内容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笔误。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是维持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复议决定,笔误不影响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解。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以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的存档件为准;⒊对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违章建筑应当由执法部门进行拆除,原告自行拆除就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⒋对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与A3一致。

㈡第三人李振霞认为,⒈对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⒉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第1、3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第2、4项有异议,异议内容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的异议意见一致;⒊对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为:⑴李振霞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李振霞是林珠宋房屋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故意损坏财物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⑵原告认为林珠宋挖凿地下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物权自力救济在法律上不成立,法律未授权当事人自力救济的权利,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为。

原告提出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授权其拆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其不构成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主张不成立;⒋对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与A3的异议内容一致。

二、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

㈠原告认为,⒈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为:⑴李振霞于2014年10月6日到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报案。

而B1中载明的接报时间却为2014年10月14日18时19分,比前述时间推迟了10天,明显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

真实的受案时间应为2015年10月5日下午15时许;⑵平潭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没有受案民警、受案部门负责人的签名;⒉对B2、B3、B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⑴对B2的异议内容为:①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是平潭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独立的行政机关。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依法应由平潭县公安局报呈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批准;②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四十九条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规定,而“故意毁坏财物”的处罚为行政拘留。

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对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具有处罚权,对于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也不具有申请权;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30日。

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5日即派人到案发现场调查,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作出时就已经超过了30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④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的出具主体、出具时间、批准机关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⑵对B3的异议内容为:①《呈请传唤审批报告》缺乏审核意见,传唤程序违法;②《传唤证》仅载明因原告“涉嫌相关案件”须被传唤,未告知原告传唤原因,显属程序违法;⑶对B5的异议内容为:公安机关从立案调查到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相距6个月之久,明显超出办案期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⒊对B4、B20、B23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⑴对B4的异议内容为: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填写制作时间,仅在下方由民警载明公告方式告知,该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迟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的出具时间2015年3月28日,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②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对本案没有处罚权,但其却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进行告知,告知主体明显违法;③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仅出具一份《传唤证》,与其所述“多次传唤”原告未到案不相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实质要件,该公告形式违法。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本质上还是采用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的方式;⑵对B20的异议内容为:①该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证书,且两名鉴定人员均未亲笔签名,缺乏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②该鉴定意见书未说明详细计价方式,仅用“经调查市场”便认定修复费用每立方米人民币500元,缺乏合理的计价依据;⑶对B23的异议内容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本应送达给平潭县公安局,而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却将该文书送达给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显属出具对象错误;⒋对B6、B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⑴对B6的异议内容为:①因原告未参与该送达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②该《送达回执》未载明送达人,不符合送达的形式要件;⑵对B7的异议内容为:①因原告未参与该告知程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②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公安机关应把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平潭县公安局却未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告知原告,显属程序违法;⒌对B8-B9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为:⑴李水娇、李振霞声称自己被原告等人殴打,但始终未提供任何照片或者伤情鉴定予以证明,且B11陈勇询问笔录亦可以印证“没有看到现场有人被打”,李水娇、李振霞的笔录不具备真实性;⑵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是原告毁坏公私财产,没有对造成人身伤害进行处罚,是否殴打问题与本案无关;⒍对B10、B11、B15-B17、B19、B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无异议;⒎对B12-B14、B18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⑴对B12-B14的异议内容为:①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执法队队长陈明华于2014年10月4日中午与另外四名执法队员查看了现场,认定林珠宋挖凿的地下室属于违章建筑,并说明因该局无法提供大型拆除工具,授权原告自行提供拆除工具进行拆除。

因此,陈明华关于其未授意原告拆除违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备真实性;②原告对林浩、陈明华、何翔关于“李振霞房屋东西两侧修筑的水泥地面占用了他人的宅基地和公共用地,且没有提交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建行为”、“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有人打架”的陈述无异议。

李振霞侵害了原告母亲翁爱娇的相邻权以及物权,原告的拆除行为是自力救济行为,并且原告等人没有实施伤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殴打行为;⑵对B18的异议内容为: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执法队队长陈明华授权原告自行提供拆除工具进行拆除。

并且由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中可知,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派人到现场进行拆除监督,因此该《情况说明》未反映客观事实;⒏对B21、B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⑴对B21异议内容为:①房屋平面图无法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存在违法事实;②李振霞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万宝路中湖路上不对任何土地享有使用权、亦不对任何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却认定原告损坏了李振霞名下房屋的水泥挡墙,显属事实认定错误;⑵对B25的异议内容为:法律依据是依赖于事实依据推导,因对事实有异议所以对法律适用有异议;⒐对B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无异议。

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第三人李振霞认为,对B1-B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㈠原告认为,⒈对C1-C25质证意见与对B1-B25质证意见完全一致;⒉对C26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为:⑴《关于王海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的答复报告》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⑵《呈请维持对王海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告书》、《关于王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中,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为处罚依据,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不一致;⑶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罚内容完全不一致。

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的处罚决定内容为行政拘留十日与罚款伍佰元,但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存在造假嫌疑。

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振霞认为,对C1-C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㈠证据A1、A2,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㈡证据A3、A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可以证明案发地的产权登记状况;二、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㈠证据B2、B4、B5、B7、B22,证据C2、C4、C5、C7、C2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㈡⒈证据B23、C26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采纳;⒉证据C26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王海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㈢两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王海雇佣一台工程破碎机械将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万宝路中湖路口附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珠宋的房屋东西两侧水泥挡墙、水泥地面进行拆除。第三人李振霞向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报警。

2014年10月14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立案受理。

2014年11月4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出具岚公(岚城)行传字(2014)00007号《传唤证》,并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寄送达给原告王海,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该《传唤证》。

2015年3月30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王海邮寄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该告知公告。

2015年3月31日,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岚价认证(2015)42号《关于岚城乡中湖村李振霞厝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元整(¥2750.00)”。

2015年4月10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岚公鉴告字(2015)第0011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李振霞告知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但未向原告王海告知该价格鉴定结论意见。

2015年4月10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对原告王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王海,原告王海于2015年4月19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5月7日,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收到原告王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

2015年7月1日,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王海,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因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抗辩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海主张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产权人为“李振霞等人”系认定产权人错误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王海雇佣一台工程破碎机械将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万宝路中湖路口附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珠宋的房屋东西两侧水泥挡墙、水泥地面进行拆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产权人为“李振霞等人”,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原告实施的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具有当罚性问题。

原告王海提出因林珠宋侵犯了翁爱娇的相邻权,并拒不恢复原状,翁爱娇委托原告进行拆除,是对自己被侵害的物权进行自力救济,该拆除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的主张。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原告王海客观上实施了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使原告王海该行为的目的确系为维护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但是目的正当性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原告本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理性主张权利,而不能为了所谓的“维权”而损毁他人财物,侵害社会公共秩序。

三、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出法定追究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6个月。

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5日,原告王海的拆除行为发生之日,即展开调查,属于“6个月内发现”的治安案件,且原告王海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传唤证》,但未到案接受调查,此时追究时效已发生终止。

因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未超出法定追究时效。

四、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出法定办案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5日即派人到案发现场调查,2014年10月6日即对李振霞等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历时6个月,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辩称在此期间已延长了办案期限,并进行了鉴定和公告程序,但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体现鉴定程序应予扣除的准确期间及有否进行公告程序。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但鉴于原告王海至今未到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平潭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未对原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

五、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但原告王海至今未到案,公安机关尚未执行对其的处罚,更无执行场所,因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告知原告王海的家属,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六、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告知原告王海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义务性要求,以保证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知情权。

如果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本案中,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未告知原告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

七、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是否履行告知程序问题。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告知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即未告知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未全面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直接影响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程序违法。

八、关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未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原告王海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海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而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提交的《集体讨论意见表》无法体现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研究结论,违反法定程序。

九、关于原告王海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档件内容不一致,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存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其送达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号相同,但内容不一致。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因笔误造成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该抗辩理由理据尚不充分,不能成立。

且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存档件至今未送达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而原告收到的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的处罚决定内容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决定内容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在对原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处罚程序和法律适用均予以认可的基础上,形式上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实质性变更了行政处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生

代理审判员郑洁虹

人民陪审员陈时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华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殴打他人案件:异地传唤、受案五个月后超期处罚,确认违法,不撤销行政行为
经过公安机关教育后,仍无理由侵占他人房产构成寻衅滋事
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
触碰女性第三人裸露的右大腿外侧一下,是否应认定猥亵?
本案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没有依法通知家属,应确认违法
送达程序不合法 离石法院依法判决公安机关败诉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