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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6日,原告兴秀公司与被告南建公司签订《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教育集中区内南建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17625.87元,具体工程项目及单价约定如下:干挂石材暂定工程量为6800m2,综合单价为185.72元/m2,合同价款为1262863.22元;焊龙骨暂定工程1500m2,综合单价为103.18元/m2,合同价款为154762.65元。工期共计50天,从2021年6月10日-7月30日。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原告于2021年6月2日与第三人卢某某签订《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干综合单价。其中:外墙干挂石材为95元/m2,焊铁龙骨为60元/m2。第三人于6月3日进场焊龙骨,6月9日开始进行外墙干挂石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8、11、20、30、31日、8月3日以原告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滞后为由六次向原告作出《关于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人员不足进度滞后的处罚单》,要求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并于2021年8月12日与原告终止合同,期间,被告已付进度款297152元给原告。

原告兴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59561.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进度款违约金人民币21600元(从2021年8月5日暂计至2021年11月21日,后续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卢某某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第三人一致认可第三人施工的面积数就是原告施工的面积数的事实。一审确认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将涉案劳务又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的事实。由于原告、第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具体施工的事实,一审认定原告将承包得来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赚取工程差价,原告并未组织人员参与施工,而是第三人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施工分为两个阶段,前期即2020年8月12日之前是原告转包给其劳务工程,后期即2020年8月12日之后,被告将原告承包期间未完成的劳务工程又发包给案外人,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第三人继续完成剩余劳务工程。结合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一审确认第三人均完成施工。第三人认可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其施工的劳务费,被告不存在欠付第三人劳务费的事实,且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原告以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兴秀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兴秀石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建公司应否向兴秀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如应支付,则数额是多少?

兴秀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南建公司将南建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发包给兴秀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干挂石材综合单价为185.72元/m2,焊龙骨综合单价为103.18元/m2等内容。兴秀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签订《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兴秀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卢某某,干挂石材为95元/m2,焊铁龙骨为60元/m2等内容。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签订合同后进场焊龙骨、进行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现原审第三人卢某某已施工完毕并自认涉案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兴秀公司、原审第三人卢某某均认可卢某某施工的面积数就是兴秀公司施工的面积数。因南建公司没有根据《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兴秀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兴秀公司诉至法院成讼。

南建公司主张其先后6次向兴秀公司发出《关于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人员不足进度滞后的处罚单》和《班组罚款通知单》,前述罚款单起到解除合同的作用,说明南建公司与兴秀公司签订的《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但根据前述罚款单可见,仅是对兴秀公司进行罚款及要求其整改,并没有明确载明与兴秀公司解除或终止《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承包合同》,南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没有向兴秀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兴秀公司对南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的说法也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南建公司有法定解除权且已对兴秀公司行使或双方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合意。故南建公司主张其与兴秀公司签订的《饭店外墙干挂石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卢某某是兴秀公司指派为南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现其也已完成施工,故南建公司应履行与兴秀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兴秀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税票与完工结算税票一同交付甲方),自发票开具之日其10个日历天内移交至甲方责任部门签收,因乙方逾期未提供发票(导致发票无法认证抵扣)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或甲方财务要求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就相应款项停止支付,待乙方提供合规合法税票后,甲方方才继续付款,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不属于甲方违约”的约定,兴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开具与所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发票送达给南建公司的责任部门签收,故对兴秀公司的该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对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改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南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兴秀石材有限公司支付423561.4元;3、驳回兴秀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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