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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文由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现行关系的讨论入手,对相关执行执行程序提出新的理解与看法,并对终结执行合理退出提出建议,期望能为立法与实务贡献绵薄之力。  

一、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状  

终结执行是法定结案方式之一,是执行案件的一种彻底性退出方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4条也涉及终结执行程序,但是这种结案方式包含的具体情形还是规定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7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对相关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是一种结案方式,但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是暂时性地退出。  

现有终本与终结执行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执行办案系统中的表现均有差异,见表1、2,在实务适用中也存在混乱。终本与终结执行情形分类不科学、适用存在混乱。终本与终结执行的情形存在交叉,《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五项关于终结执行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终本的情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界限不清、存在混同,实务操作中亦难以界分。  

二、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系再思考  

目前,我们普遍认为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两个并列的不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仅指当下的一次,是暂时性的,意味着在条件成就时要随时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则更加彻底的退出方式,意味着债权失去了实现的可能或者必要[1]。这种认识的形成与我国现有的立法特点有关,《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存在欠缺,其规定的终结执行的部分情形并不会使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并有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可能,与“终本”界限不清,故而有必要对二者关系进行再思考。  

1、域外相关执行程序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将执行程序的终结分为两种: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和具体执行程序的结束。前者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或者绝对不能实现,后者是指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实施完毕(此时,没有全部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同一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执行方法,但执行机关重新实施的强制执行是一个新的执行程序)[2]。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程序是一种以“执行标的”为单元的“分散型”的程序构造,每种不同的执行标的,对应一套独立的、完整的执行程序,即“子程序”[3]。  

例如,英国的执行程序包含了多种以执行方法为核心的“子程序”,如,为了实现金钱债权,有动产扣押令状、不动产占有令状、押记令、第三债务令、制定财产接管人等一系列“执行方法”。在申请执行时,债权人必须要明确选择的执行方法,如果债权人无法确定选择的方法,可以向法院申请一个“从判决债务人处获取信息的命令”即“到庭接受询问令”,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情况或者要求法院向政府部门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或要求法院向银行等相关机构获取债务人存款情况。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不会自动执行其判决也不会帮助当事人确定如何执行[4]。  

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子程序”之间彼此独立,一个案件只要走完了其中一个“子程序”便可以从执行程序中退出,即所谓的具体执行程序结束。而我国,执行程序并不是“子程序”的结合,而是多个时间单元和多个步骤的排列,只要案件立案,便要按照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进行全面的调查,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的方法都是由法院依职权采取。  

我国的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类似于执行程序整体结束和具体执行程序结束之间的关系。  

2、《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尝试  

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探讨的争议问题之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第一稿到第五稿都未保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说法,而是将现行的“终本”情形直接作为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或者将其称为特殊的终结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详版)》中将执行程序的结束程序分为终结执行、特殊的终结执行及终了执行。其中终结执行所包含的情形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更详细,增加了“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准法人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先予执行裁定在终局判决生效后仍未执行完毕的”四种情形。特殊的终结执行即现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了执行即执行完毕。  

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可见,目前正在重新审视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系问题,并有意将“终本”的概念涵盖在终结执行中。  

三、完善建议  

1、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系定位  

我国现有的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类似于域外的执行程序整体结束和具体执行程序结束之间的关系,但又不相同,域外国家和地区是以执行标的和执行方法进行的横向划分,我国则是以执行“次数”进行的纵向划分。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观点,本文认为,终结执行应当作为“终本”的上位概念,同时对终结执行的情形进行类别整理,将有恢复可能性的单独管理,无恢复可能性的案件彻底退出;将继续保留强制措施的案件单独管理,解除强制措施的案件彻底退出。统一终本和终结执行的概念,用终结执行吸收终本概念,对终结执行的情形进行类别整理。分为暂时性退出(有恢复可能性,不解除强制措施)和彻底性退出(无恢复可能性或者从理性人角度看无恢复可能性,均解除强制措施)。终结执行后,原则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但暂时性退出的情形除外。暂时性退出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转变为彻底性退出。  

2、终结执行退出的程序设计  

对于符合终结执行彻底性退出的情形,直接彻底退出,案件退出引起的后果与案件实际执行完毕是一样的,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不确定状态变成确定状态,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解除,但二者的区别在于这种情形下被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未能实现。  

对于符合终结执行暂时性退出的情形,退出后有恢复可能性,在一定期间内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法院在5年内仍需对案件进行管理,在经过5年的期间后,如果被执行人依旧无财产可供执行,那案件便从暂时性退出转为彻底性退出。之所以将5年作为节点,原因有几点:一是因为以5年期间作为考察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期间较为恰当,既赋予了被执行人时间来创造财富,也不至于过度损耗申请执行人的期待。二是因为以5年作为法院执行部门管理案件的期间较为恰当,兼顾公正与效率,既能够有效监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也不至于损耗过多司法资源。  

对于暂时性退出的案件,节点前后管理如下:  

(1)5年内:法院仍需对案件进行管理,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案件立“执恢”字号,与原执行案件进行关联。案件恢复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以职权恢复。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需要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由立案部门移交执行部门进行审查,线索属实且财产数额大于或者等于原执行案件标的的,应当恢复执行;线索属实但财产数额小于原执行案件标的的,法院可自行裁量是否恢复,但不得影响财产执行;财产线索不属实的,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如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统查的过程中发现财产线索,财产数额大于或者等于原执行案件标的的,法院应当自行依职权恢复执行;财产数额小于原执行案件标的的,法院可自行裁量是否恢复。不论案件是否恢复,案款都应当遵照法院规定及时发放。  

关于暂时性退出的案件的管理,法院应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形成执行不能案件暂时性退出案件的管理“池”,在指挥中心设专门团队管理。对于“池”内案件,在暂时性退出的第一年内,应当至少每6个月提起一次查询;从第二年起,应当每年至少提起一次查询。另外,对于“池”内案件,应当对被执行人保持各项强制措施,措施到期的应当及时延续。  

(2)5年后:在5年内未恢复的,5年期满应当转为彻底性退出,解除对对执行人的各项强制措施。  

执行不能案件暂时性退出5年后,法院应当询问被执行人是否破产,如被执行人同意破产,可依照“执转破”程序,进行企业破产或者个人破产。  

如果被执行人未破产,在5年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重新立案执行,直接立“执”字号。重新立案的前提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财产线索,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对该线索进行审查,如审查发现财产线索属实,且标的等于或者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数额,法院应当立案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审查发现财产线索属实,标的小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数额,法院应当以该标的作为执行内容立案执行;如审查发现财产线索不属实,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  

3、完善配套制度  

要实现终结执行案件的合理退出,法院执行工作中还应当建立相应的辅助程序,一方面增强案件退出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赋予权利人调查权,转变职权主义的现实,最终实现大力度保障权利人利益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1)财产报告制度  

为了强化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主体地位,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也应当更加完善。从程序启动上讲,要改变只有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局面,增加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的程序。从被执行财产报告的形式上讲,要改变以往由被执行人单方面报告的情形,增加财产报告审查,由法院主持进行听审,允许双方当事人对质。从法律后果角度讲,经过财产报告程序的被执行人如果存在虚假报告的情形,法院应当视情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2)授予权利人调查令  

在案件终结执行彻底性退出后,如果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对义务人的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法院依申请授予权利人特定事项调查令,由权利人对对执行人进行调查,发现切实财产线索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论是权利人申请调查令,还是法院签发调查令,都应当遵循一事一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3)追加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形中,在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个人与法人有财产混同的情形或者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形,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  

结语:  

本文由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现行关系的讨论入手,认为现行立法与实务中对二者关系的理解有所偏差,终结执行概念应当涵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并认为终结执行暂时性退出的案件应当在经历合理期限后转为彻底性退出,法院应当完善相应的财产报告制度、调查令制度等增强终结执行的合理性。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还是为这种退出方式开了一个恢复的口子,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2]参见Rosenbery/Gual/Schilken,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C.H.Beck’sche Verlag 1997,S725-726【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146y页。

[3]参见百晓锋《程序变革视角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31页。

[4]参见张永红《英国强制执行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121页、第126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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