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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四库全书》 

作者简介:

蒋浩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学硕士生,刑法爱好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本质上也可归入该罪所指的“危险方法”。不过,由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将以这四种特定的危险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专门规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故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排除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之外。

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是补充关系:相对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补充、附属的地位,属于“候补”性罪名。也就是说,前四种罪名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只有在其不适用时,才存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而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候补”性,只是相对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不能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是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性罪名。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结构和行为方式,“其他危险方法”也没有明文限定。因此,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严格解释。

一般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进行界定时,必须注意同时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二是必须采取的是“其他危险方法”。这就涉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问题。

对本罪中的“公共安全”的理解,刑法理论存在争议。我国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但是,这样的观点存在疑问:

1.应当将公共安全理解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势必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故应当把“少数”的情形排除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就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也应将“不特定”纳入“公共”的范围。这里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者是谁,也不能认为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2.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如果只要行为侵害了重大财产就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会出现明显不协调的现象。[1]而且根据这种观点,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集资诈骗、流窜盗窃等行为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也令人难以接受。最重要的是,刑法理论上公认,第114条所规定的各个罪名属于具体危险犯,若是单纯的财产安全可以构成公共安全,则难以理解为什么在侵犯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出现之时,刑法就要提前介入进行保护,并且根据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刑法还同时惩罚过失的侵害犯(或称实害犯);相反,在其他财产类的犯罪中,刑法则既不惩罚过失侵害犯,也没有采取危险犯的立法方式。

3.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之外,应认为公共安全还包括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就是侵犯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犯罪。

[1] 如果重大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则流窜作案的盗窃犯或者盗窃、诈骗银行、博物馆甚至一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物,都会被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显然不合理。

据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对于本章其他犯罪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和外延,也应当作此理解。

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也即,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作为判断的基点,立足于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包含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如果就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事实而言,按一般人的观念看,客观上具有发生危及多数人安全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为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反之,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的现实可能性的,则根本不存在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余地。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更为本质的特征乃是由“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要件来体现。这意味着,“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危害公共安全”之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切不可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等同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以为具备后一要件,自然也就满足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且与后四种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刑法理论上公认,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前述四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来进行认定。这意味着,只有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的方法,才能构成《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具体而言:

1.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

2.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所谓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

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界定,有助于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务必要注意其与放火等罪的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与等价性。

本罪的结果可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出现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的具体危险,但未造成任何实害性后果;二是出现他人轻伤或者单纯的财产损失的结果;三是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对于前两种情形,应适用《刑法》第114条,对于第三种情形,则适用第115条第1款。换言之,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包含具体危险犯与轻微的侵害犯,而第115条第1款则作为严重的侵害犯而存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不仅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且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等方法相当,还需要对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存在认识。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刑法第114条,否则适用刑法第115条。需要讨论的是这两个条文的关系问题。对于该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两种解读模式:一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即认为第114条是基本犯,而第115条第1款是结果加重犯;二是“未遂犯—既遂犯”的模式,即认为第115条第1款属于既遂犯,而第114条则是该款的未遂犯。

劳东燕:如果用“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解释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则对具体危险持故意同时对实害结果持过失的情形(即“危险故意+实害过失”),因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对结果至少出于过失的要求,便会有适用第115条第1款的余地,即成立加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观点存在疑问:[2]

1.以“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解释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将使具体危险犯的故意与侵害犯的故意在内容上不尽一致,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未遂犯一般被认为是具体危险犯,若是认为具体危险的故意与侵害的故意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则必然要求对未遂犯的故意与既遂犯的故意作不同的界定。而且,行为人对侵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出于故意,同时又对侵害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的心态,这样的情形难以想象其存在。

2.以“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解释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将使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得难以区分,同时也无法确保量刑方面的均衡。从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看,只有将具体危险犯的故意在内容上解释为与侵害犯的故意相同,认定任何对侵害结果持过失的心态都只能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能合理地说明本罪的法定刑为什么远高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以“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解释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也使得本罪将不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对于作为基本犯的第114条而言,只要具体的危险出现,即使行为人之后消除相应的危险,也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与此同时,对于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第115条第1款而言,结果的出现与否直接决定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在加重结果未出现的场合,将直接适用第114条,而不可能在适用第115条第1款的同时认定成立犯罪中止。

据此,有必要以“未遂犯—既遂犯”(或“危险犯—侵害犯”)的模式来解释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也即,第114条属于实质的未遂犯,是侵害犯的未遂形式。立法者之所以创设这样的条款,是基于周延保护法益的考虑,认为处罚侵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护上仍嫌不足,故有必要采取实质未遂犯的形式。第114条中的具体危险,应指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危险,在只是导致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因具体的危险并未实现,故只能适用刑法第114条。换言之,只是单纯导致重大财产损失,不能认为满足侵害犯的要求,不应适用第115条第1款。

当前实务中,司法人员往往习惯于认为,只要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初步判断没有直接可适用的相关罪名时,便可按本罪论处。[3]这样的做法不仅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适用上的泛滥,也导致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少罪名被架空而名存实亡。实务中的这种做法,根源在于:

[2]参见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1.将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对“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混为一谈,忽视了后者与放火罪等行为的同质性,由此而在事实上使得本罪成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堵截性罪名,而不是作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堵截性罪名存在。

2.由结果的严重性反推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致使本罪的实行行为缺乏规范性的限定。如学者所言,如果把飙车、醉驾、“碰瓷”、偷窨井盖乃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则危险方法的外延必将无限扩大,最终评判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标准只剩下一条,那就是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如此一来,“其他危险方法”势必失去确定的内涵,这是本罪成为口袋罪的根本原因。

现实生活中,不少商品都与人们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存在紧密的关联。因而,生产、销售相关的伪劣商品,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势必也会对公共安全构成侵害或威胁。然而,承认此类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等于说其就能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 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与其他的侵害犯一样,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犯必定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与放火等危险相当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造成紧迫的危险,则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害犯的未遂犯。由于第114条已将此种未遂犯独立予以规定,因而,对侵害犯的未遂犯,直接适用第114条便可,不需要同时援引总则第23条有关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侵害后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侵害结果的出现,则其成立侵害犯的中止犯。

[3] 由此,盗窃窨井盖或人行便道上的地漏箅子、在道路上设置障碍、一般的飙车、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与车辆“碰瓷”等行为,实务中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刑法114条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存在未遂和中止的形态,理由如下:

1.应当认为,立法者对刑法第115条不适用刑法第23条的安排必然基于某种特别的考虑,不然,就难以解释,为什么立法者在其他犯罪中并没有采取将未遂犯独立规定的方式。既然第114条的实质未遂犯乃是以既遂的形式出现,则总则有关未遂犯、中止犯的规定对之仍有适用的余地。此外,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来看,本罪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就此而言,也应当承认,本罪的未遂、预备或者中止在一定情形下仍有其处罚的必要性。

2.具体危险犯的既遂要求存在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危险从萌发到变得紧迫,这其中往往有个发展过程,因而,完全可能存在抽象危险已经出现,但尚未及发展至紧迫危险的阶段。这意味着,在危险出现之后,如果其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或者说危险尚未具体化之前,就可能存在成立未遂或中止的余地。

3.承认第114条的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或中止的形态,不仅有助于实现立法者将实质的未遂犯独立予以规定的意图,也可以避免理论上不必要的分歧,防止出现在否定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的同时又不得不肯定其存在中止形态的自相矛盾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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