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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准许离婚后一方继续扶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兄姊没有抚养义务的另一方
   
李振峰诉万桂英离婚继续扶养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1992)景法民字第89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民终字第50号。
  2.案由:离婚(继续扶养)。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万某。
  诉讼代理人:万厚江。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信;代理审判员:李景坤、王炳茹。
  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章;审判员:李兰荣、袁玲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6日(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患病卧床不起,久治不愈,生活不能自理,使原告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为了今后的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如离婚,由其哥扶养更好,如不能扶养的话,由原告扶养。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2)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能因为一时有病就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原告付给药费和护理费10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该案经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收养一女孩,取名李娜。被告1990年6月患病,1990年7月14日至8月12日经衡水地区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经景县法医门诊鉴定,亦确定为同样症状。现被告不能起床,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在被告长期患病期间,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精心医疗和护理,尽到了一定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开庭笔录;
  (2)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
  (3)调查证人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长期患病期间,原告及家庭成员对被告精心照顾和护理,已尽到一定的责任。被告的病情仍未痊愈,考虑到原告今后的生活和被告的病况,应准许双方离婚。
  (2)原告有抚养能力。万厚江已结婚,有抚养其妹的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李某与万某离婚。
  (2)李某自愿抚养养女李娜,并承担抚养费。
  (3)万某由其兄万厚江抚养,李某每季度初付给万某生活费15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取回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
  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2元,原告自愿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根据婚姻法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上诉人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却不顾夫妻之情,不尽法定义务,在对上诉人居住、生活没有给予适当安排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于法不合,于理不通。(2)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居住、生活给予适当安排,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每季度付给上诉人生活费150元,这不能满足上诉人的衣、食、药费等花费,况且对上诉人的居住亦未做安排。(3)婚姻法
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万厚江抚养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据上,上诉人要求不与被上诉人离婚,如判离婚,上诉人今后的衣、食、病花费及护理、居住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中级法院依法维护一个失去生活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辩称:(1)与上诉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与上诉人已无共同语言了,感情已破裂。(2)上诉人在结婚不到2年的时间患病,被上诉人千方百计为其治病,已花去近万元医疗费,所做的一切尽了应尽的义务,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其病情稳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才提出离婚。上诉人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被上诉人无法与其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愿承担部分扶养费用。(3)上诉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兄万厚江是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是监护人的职责,万厚江作为上诉人亲兄长,应对上诉人尽点义务,由其兄将上诉人接回家,有利于上诉人今后的生活。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阅卷调查审理认为景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阅卷笔录;
  2.调查笔录;
  3.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患病,虽经被上诉人多方求医诊治以及被上诉人一家精心照顾、护理,但由于上诉人所患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不能治愈,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
  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之兄不愿扶养上诉人的情况下,多次口头、书面向法院表示对上诉人的生活予以照料、并负责上诉人的生养死葬,中级法院认为应对此予以尊重并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之规定,尊重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景县人民法院(1992)景法民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1)、(2)条。
  2.撤销景县人民法院(1992)景法民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3)条。
  3.被上诉人自愿护理、扶养上诉人并承担上诉人今后的一切费用,予以准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各7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法院评论

  本案纠纷的妻质是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离婚后,由谁扶养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准予李某与万某离婚后继续扶养万某,从判决结果看,这是一种特殊的结案方式,下面对本案作几个问题的阐释。
  1.应否准许双方离婚。从李某与万某婚姻基础看,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不错。1990年万某患病后,李某及其家人积极为其治疗,在医院确诊万某系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后,李某及家人仍千方百计、四处寻医问药,前后两年李某为万某治病花费近万元,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道德上讲,李某都尽了应尽的义务。但万某的病情仍无好转,偏瘫、大小便失禁、言语表达不清。一个完美的婚姻,除了有婚前感情作基础外,还需要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体贴、不断交流思想,增进感情,但对李某夫妇来说,已成为不可能。李某在非常痛苦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了离婚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根据万某的病情及双方婚姻现状、离婚理由,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意见“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应准予双方离婚。
  2.万某离婚后依法应由谁扶养。万某父母均已故去,有兄妹6人。而兄弟姊妹是旁系血亲,相互间一般没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兄弟姊娣间抚养是有条件的,《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看万某之兄姊对万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万厚江抚养万某,虽然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却没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从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看,李某对万某离婚后的生活有进行适当安排或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而无扶养的义务。如万某这样的情况,即结婚时间不长,子女未成年,因病或意外事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离婚后应该由谁扶养,法律上目前尚无具体规定。
  3.判决万某离婚后由李某扶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尝试。一审法院判决后,万某(实际上是万某之兄万厚江)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调解,李某与万厚江在扶养万某的问题上达成了协议,即李某在原判每月给付万某50元扶养费的基础上增加到60元,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万厚江反悔,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万厚江不同意扶养万某而拒收调解书,如法院判决由其扶养,涉及将万某接回扶养的问题,恐怕难以执行,而且对万某生活及身体不利,社会效果不好。经过审委会再三研究,决定由承办人给李某做工作,暂缓离婚,一方面由其继续为万某治病,一方面想法对万某的生活进行适当的安排。当承办人给李某做工作时,其又一次提出如判离婚,其愿照顾、扶养万某,并承担其今后的一切费用。审委会对该案再次研究时,充分考虑了李某的意见,认为李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多次以口头、书面的形式提出扶养万某的意见,其态度是诚恳的,其家人亦表示同意李某的意见,结合平时李某及家人对万某的态度,认为李某扶养万某是可行的。于是,审委会研究决定,准予双方离婚,李某自愿护理、扶养万某并承担万某今后的一切费用,予以准许。在目前对万某离婚后由谁扶养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一次成功的尝试,既保护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又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生活保障。
  4.社会效果。李某离婚后继续扶养万某,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纷纷称赞李某这种高尚的思想品德,景县宣传部、电视台还将李某的行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典范加以赞扬。李某扶养万某并没有成为其再婚的障碍,二审法院判决后,李某再续良缘,而且在再婚后对万某继续加以关心照顾。
  5.李某今后对万某不再扶养怎么办。李某今后对万某不再抚养,这只是一种假设,但这种假设中,却包含着一个法律问题,即对李某这种无法定义务而自愿承担的义务,当其不履行时,法院可不可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对李某离婚后扶养万某的判决不同于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判决。第一,二审法院准予李某履行扶养万某义务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而对其他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判决,法院是依法作出的,比如,法院对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判决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因为婚姻法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婚姻法还规定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对李某自愿扶养万某的确认和准许的判决。而法院对其他当事人的判决只是将当事人未履行的法定义务,用判决书的形式,将抽象的原则性的法定义务,用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某种特定的行为数额化、特定化,使这种法定义务具有可操作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其他判决是有区别的。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判决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判决书中所确定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应该自动履行,否则就要强制执行。而对本案的判决,也就是说当李某对万某不尽扶养义务时,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第一,李某自愿扶养万某是在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李某作为一种处理纠纷的意见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李某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这种“承诺”不同于其向其他个人或组织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本身必须是严肃的可行的,作为承诺者本人,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诺言。第二,法院对李某提出的扶养万某的意见是用判决书的方式予以采纳、确认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处理诉讼案件,具体适用国家法律的结果,判决书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执行的,因而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离婚后李某虽无扶养万某的法定义务,但其自愿扶养万某的意见既然被法院用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下来,就具有了法律效力,所以,如李某不履行时,法院就有权强制其履行自己的承诺。当然,如果李某今后劳动能力、生活条件发生变化,无力扶养万某时,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万某的扶养。
  (孙峻山窦彩霞蒋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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