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广州 银行卡被人在洛杉矶盗刷
原告李女士诉称,2014年9月18日,她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
2016年3月8日6时4分至7时50分止,李女士绑定的手机收到9条通知短信,显示中信卡支出9笔,其中ATM取现5次、消费支出3次、预授权1次,李女士第一时间电话申请银行卡挂失。
当天8时33分,李女士向广东省佛山市北滘派出所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
10时28分,李女士向中信银行佛山北滘支行查询,截止至2016年3月8日10时28分,当日共支取了8笔交易,共计47702.39元。后李女士查询,上述交易均发生在美国洛杉矶。
3月10日,李女士回到武汉,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
李女士认为,中信银行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以及技术存在漏洞等过错,因此起诉请求判决银行赔偿损失及相关利息。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认为,李女士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应当经过侦查后才能查清,原告李女士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追讨。
原告李女士对自己使用的银行卡负有保证卡片信息及密码不泄露的义务,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也在积极联系境外机构进行追讨。2016年3月8日6时04分至7时50分,这段时间原告李女士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损失扩大,故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过审理,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认为,被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应严格根据相关业务规范及风险防范的要求开展业务,并对其储户尽到保障储户存款账户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借记卡在美国洛杉矶发生交易时,李女士本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出差,由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借记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李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7月18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判决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赔偿李女士存款损失人民币47702.39元及相应利息。
手机银行转账 一储户被盗走40余万
无独有偶,郑州市民王先生也遇到类似的事情。他诉称,2004年,他在中信银行郑州现代城支行处开立银行卡,卡内存入款项43万元。2015年10月14日,王先生开通网银和手机银行业务,并绑定手机号。
2015年10月27日晚8点至晚9点期间,王先生的手机陆续接到了多条中信银行短信平台发来的交易短信,有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王先生的中信银行银行卡中分9笔转出钱款408600元。
2015年10月28日,经过和银行确认,王先生发现银行卡内金额确实减少,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中信银行郑州现代城支行认为,银行提供了身份验证机制,并履行了转帐义务,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卡方应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银行卡的安全性。被告未对持卡人安全使用银行卡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被告不能以使用手机短信动态口令办理业务的的方式,将应由被告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原告。
2016年7月7日,郑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中信银行郑州现代城支行返还原告王先生存款本金408600元并支付利息。
法律解惑
类似案件,如果警方已受理消费者报案,那么消费者还可以提起对银行的民事诉讼吗?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漏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原告李女士依其与被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
原告王先生诉中信银行郑州现代城支行案件的一审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文/毛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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