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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被借用(资质)企业名下的工程款被他人强制执行,资质借用人主张实体权利阻却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系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孟凡生系圣祥公司债权人,法院依孟凡生申请冻结了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款项。
李建国主张是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承包经营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是利用公司的资质方便其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认为对案涉争议款项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长春中院形式审查后驳回李建国异议,李建国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长春中院、吉林高院一致判定支持李建国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
孟凡生向最高院再审,最高院改判撤销吉林高院判决驳回李建国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李建国对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李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是,其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系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来源网络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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